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64
號及96年度偵字第9163、15408 、15939 、17182 、21485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添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 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23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言慎行。緣謝立民代人處理坐落臺北 縣三峽鎮某筆土地之使用權爭議,遲遲未能依託取得該土地 共有人蘇財寫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遂此目的,乃於95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廖國添及游士漢、陳志華、 張進聰、陳清海同往蘇財寫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59 號 住處,欲找蘇財寫協談上開事宜,恰蘇財寫外出未遇,卻與 蘇財寫之子蘇進興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按:檢察官起訴游 士漢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蘇進興撤回告訴)。廖國添 及謝立民、游士漢、陳志華、張進聰、陳清海(按:後5 人 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1號判 決判刑確定)離去前,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由謝立民、游士漢出言對蘇進興恫稱:「明日將再來,若 不交出印章,將殺害你全家」、「要把你的腿打斷」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話語,廖國添、陳志華、張進聰、陳清海則在 旁助勢,使蘇進興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翌日蘇 財寫返家後,舉家搬離上址。
二、證據:
(一)被告廖國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進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上 開犯行,與謝立民、游士漢、陳志華、張進聰、陳清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前案紀錄,於92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兼衡被害人蘇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不追究各被 告刑事責任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本案犯行,雖 曾因此犯行經本院通緝,然通緝之時間乃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2 月20日,不符合該減刑條例 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