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154號
PCDM,99,易緝,154,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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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清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493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清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鐘清在歐啟雄趙溫夏徐錦室(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另案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2 月9 日上午9 時 20分許,由鐘清在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行經 臺北縣三峽鎮○○路32號前,見陳游品獨自一人在該處,便 由趙溫夏下車向陳游品佯稱:車內有一個腦筋有問題但非常 富有之女子(由徐錦室佯裝),為取信陳游品並邀其上車, 先由佯裝腦筋有問題之徐錦室拿出面額新臺幣(下同)1 百 元紙鈔共1 萬元交予陳游品,另外又拿出1 萬元給該車駕駛 鐘清在趙溫夏並繼續詐稱徐錦室有很多錢放在一座大橋下 ,只要陳游品能拿出多少錢,徐錦室便會拿出多少錢云云, 致使陳游品因而陷於錯誤,信其所言返回住處拿印章、存摺 、彰化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再由 歐啟雄陪同陳游品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現金180 萬元。俟陳游品歐啟雄回到車上後,趙溫夏等四人便藉口 欲搭載陳游品回住處,途中並佯裝要幫陳游品包錢,陳游品 不疑有他而將領來之上開現金悉數交付,趙溫夏等四人即乘 機將該現金180 萬元調換成由舊報紙內包14瓶味全調味乳後 ,交回給陳游品,再將陳游品載回住處。得手後,將詐得之 現金180 萬元朋分花用(鐘清在分得2 、3 萬元,並因而免 除其原積欠趙溫夏之賭債10餘萬元)。待陳游品回到住處後 方知受騙而報警,嗣於88年5 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警 在高雄市○○區○○路134 號前查獲歐啟雄,並循線查悉共 同參與之趙溫夏徐錦室鐘清在等三人。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 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清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共同 被告歐啟雄趙溫夏二人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05號詐欺案 件調查時;徐錦室於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102 號詐欺案件調 查時,亦均供承渠等與被告有共同參與行騙等情屬實(見上 開案件影印卷之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陳游品 於警、偵訊時所指訴遭被告等四人詐騙之情節相符,且陳游 品之儲蓄存款存單上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 該局指紋電腦檔結果,發現與共同被告歐啟雄之右拇指指紋 相符,有該局88年3 月5 日局紋字第240 號指紋鑑定書影本 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鐘清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 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㈠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 ,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 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 ,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 無不同。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 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 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 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則為銀元1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 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 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歐啟雄趙溫夏徐錦室三人就上述詐欺犯行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被害人陳游品畢生積蓄且金額非微 ,兼衡其擔任駕駛之參與程度、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罪 後逃逸多年,惟於通緝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迄今多年 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洵屬偶發性之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良有悔意,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痛定思定,強化守法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9年9 月4 日經本院發 布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9年10月12日緝獲,此有本院 89年板院通刑貴科緝字第717 號通緝書、99年板院輔刑貴銷 字第832 號撤銷通緝書可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 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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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