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754號
PCDM,99,易,2754,201011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民基於民國96年9 月27日,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61號「上越汽車商行」內,購買車牌號碼8363 -RG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同年月29日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支 付購車款,約定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分36 期,每月1 期,每期付款9,840 元,並以本人名義簽發面額 30萬元、受款人為華南銀行或其指定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歐利克公司)之本票1 張供擔保,且上開車 輛應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75巷28弄37號,被告不得擅 自將標的物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 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後,僅償還1 期貸款,即拒不繳納,且 因無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輛侵占入己 ,並隨即於96年10月間,將上開車輛交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駛至桃園縣八德市某當舖典當。嗣經華南銀行將前揭債 權轉讓予歐利克公司,該公司追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此觀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故行為人基於所有權而為處分物品之行為,顯非處分 占他人物品,難認其有何侵占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民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民基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歐利克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述、汽車託 售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華南銀行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債權移 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書、歐利克公司入金履歷 各1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向華南銀行辦理動產擔保借款30萬元,並辦理分 期付款,但伊沒有侵占意思,否則伊根本不需要繳納第一期 款,伊是因為後來經濟困難,才另行至桃園八德之當鋪典當 車輛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車牌號碼8363-RG 號 自用小客車1 輛辦理抵押權設定,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貸款 貸款30萬元,並約定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 分36期繳款,每月1 期,每期應付款項為9,840 元,並簽發 金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為擔保,惟被告於繳納第一期款項9, 840 元後,未再繳納其餘款項,並將上揭車輛出質於桃園縣 八德市某當鋪,嗣經華南銀行轉讓前揭債權予歐利克公司, 經該公司追查後查知上情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各1 份、被告簽發之金額30萬元本票1 紙、臺灣歐利克公 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現場查訪報告書、臺灣歐利克公司入金 履歷、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 臺北建北第27支郵局第07382 號、第00946 號存證信函、臺 灣歐利克公司訪視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佐( 97年度他字第3262號卷第6 頁、第10-21 頁),固足認被告 確有未依期繳納貸款,並逕行處分上揭設定抵押權擔保車輛 之行為。然上揭設定抵押權擔保車輛,係被告透過汽車商行 向原車主張復宣購買,並於96年9 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於被 告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0月6 日北 監車字第0970039187號函暨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讓 渡證、佳華交通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宏安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車主委託汽車 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憑(97年度偵緝字 第2252號卷第22-30 頁),顯見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車輛, 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辦貸款,則被告嗣後典當上揭自己所 有車輛,係基於所有權所為合法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被告有何侵占他人之物之侵占犯行。又被告上揭行為,故 致生未清償貸款債務之結果,惟衡情,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形不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倒果為因,認其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經查,被告於繳納第1 期款項 後,因失去工作,致無力清償貸款,嗣因急需款項,故將上 揭車輛出質於桃園縣八德市某當鋪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白(本院卷第50-51 頁),參以被告確有於96年10 月29日繳納第一期款項9,840 元,詳述如前,已難認被告有 何於貸款之初即無意清償之施用詐術之行為,否則其根本不 需繳納第一期款項,況債權人華南銀行係以設定抵押權,並 經被告簽發金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為擔保後,始同意借貸30 萬元予被告,準此以觀,本件契約對於債權人之保障已甚為 週到,顯然債權人於借貸之初,係考量相關借貸條件後,方 同意本件借款,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故被告前揭所 為,亦難認成立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辦理貸款後 ,未清償債務,即將前揭車輛出質於當鋪之違反契約約定行 為,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佳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