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659號
PCDM,99,易,265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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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6
0 號、第20377 號、第21469 號、第21548 號、第22037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如宏潘秀玉(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由鄭如宏騎乘機車搭載潘秀玉在臺北縣、市 以目光搜尋,趁如附表一所示公寓1 樓大門或樓梯大門未上 鎖,分別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3 、編號4 至6、 編號7 至13、編號14至16所示日期之夜間,接續侵入附表一 所示之公寓樓梯間或住宅內,由潘秀玉在旁把風,鄭如宏則 徒手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寓住戶擺放於樓梯間或住宅內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鄭如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以上開之方式,分別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至3 、編號4 至14、編號15至19、編號20所示日期之夜間,接續 侵入附表二所示之公寓樓梯間或住宅內,由鄭如宏徒手竊得 如附表二所示公寓住戶擺放於樓梯間或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嗣張育佩等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住 宅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如宏所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19日準備程 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如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於 警詢時指訴或陳述綦詳,且有99年7 月7 日2 時50分臺北縣 三重市○○街247 號3 樓、7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竊盜現場照片8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1469 號卷第28頁、第29頁)、99年7 月4 日上午 1 時37分許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福和橋下(往永和 )、同日1 時45分許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48巷2 號前、 同日1 時45分許至2 時許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38巷內、 同日1 時57分許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30 號前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 張、竊盜現場照片2 張(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77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 61頁)及現場指認照片40張(見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號21548 號卷第60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鄭如宏就附表所為,係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6 、編號 7 至13、編號14至16及附表二編號2 至3 、編號4 至14、編 號15至19所示日期之夜間,分別數次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財物,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分別在密接之 時、地與潘秀玉共同或單獨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與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編號20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如宏與潘秀 玉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奮 發向上,詎捨此不由,反無視法令禁制,共同或單獨為多次 加重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 害、竊盜之財物均以新臺幣2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代價出售



,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顯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司法院於98 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 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 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 日 修 正已明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 第662 號解釋意旨;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 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 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 日 刑 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 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被害人張月瓊財物之犯行,起訴書雖 漏未載明,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 至12之 犯罪事實,有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 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鄭如宏潘秀玉共同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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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時 間 │地點 │犯罪方法 │涉犯法條 │主 文│
│號│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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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鴻│99年1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
│ │濱(│月間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曾游│、第321 條│同於夜間│
│ │告訴│日凌晨│化成路│濱所有之鞋子2 雙。│第1 項第1 │侵入住宅│
│ │人)│1 時許│205 之│ │款 │竊盜,處│
│ │ │至3 時│23號4 │ │ │有期徒刑│
│ │ │許 │樓 │ │ │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2 │林阿│99年1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言之│月間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林阿│ │ │
│ │兒子│日凌晨│化成路│吉兒子所有之鞋子1 │ │ │
│ │ │1 時許│205 之│雙。(起訴書誤載為│ │ │
│ │ │至3 時│20號5 │林阿吉所有) │ │ │
│ │ │許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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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彩│99年2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
│ │鳳 │月間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高彩│、第321 條│同於夜間│
│ │(告│日凌晨│化成路│鳳所有之皮鞋1 雙。│第1 項第1 │侵入住宅│




│ │訴人│1 時許│205 之│ │款 │竊盜,處│
│ │) │至3 時│22號2 │ │ │有期徒刑│
│ │ │許 │樓 │ │ │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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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進│99年6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
│ │益 │月間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鞋子│、第321 條│同於夜間│
│ │(告│日凌晨│化成路│1 雙(價值約2,000 │第1 項第1 │侵入住宅│
│ │訴人│1 時許│205 之│元)。 │款 │竊盜,處│
│ │) │至3 時│21號頂│ │ │有期徒刑│
│ │ │許 │樓 │ │ │陸月,如│
├─┼──┼───┼───┼─────────┤ │易科罰金│
│5 │陳暐│99年6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以新臺│
│ │翔之│月間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陳暐│ │幣壹仟元│
│ │胞兄│日凌晨│化成路│翔之胞兄陳信中所有│ │折算壹日│
│ │陳信│1 時許│205 之│之鞋子2 雙。(起訴│ │。 │
│ │中 │至3 時│21號3 │書誤載為陳暐翔所有│ │ │
│ │ │許 │樓 │) │ │ │
├─┼──┼───┼───┼─────────┤ │ │
│6 │林冠│99年6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佑 │月中旬│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林冠│ │ │
│ │(告│某日凌│化成路│佑所有之鞋子2 雙。│ │ │
│ │訴人│晨1 時│205 之│ │ │ │
│ │) │許至3 │23號2 │ │ │ │
│ │ │時許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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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昀│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
│ │瑄 │月間某│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江昀│、第321 條│同於夜間│
│ │(告│日凌晨│三民街│瑄所有之女鞋2 雙、│第1 項第1 │侵入住宅│
│ │訴人│1 時許│97巷6 │男鞋2雙。 │款 │竊盜,處│
│ │) │至3 時│號5樓 │ │ │有期徒刑│
│ │ │許 │ │ │ │陸月,如│
├─┼──┼───┼───┼─────────┤ │易科罰金│
│8 │葉英│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以新臺│
│ │祿之│月7 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葉英│ │幣壹仟元│
│ │兒子│1時許 │三民街│祿之兒子葉敬強及媳│ │折算壹日│




│ │葉敬│ │165 巷│婦游嘉珍所有之皮鞋│ │。 │
│ │強、│ │13號2 │共2 雙。(起訴書誤│ │ │
│ │媳婦│ │樓 │載為葉英祿所有) │ │ │
│ │游嘉│ │ │ │ │ │
│ │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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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育│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佩 │月7 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張育│ │ │
│ │ │2 時50│三民街│佩所有之鞋子7 雙(│ │ │
│ │ │分許 │247 號│價值共約新台幣(下│ │ │
│ │ │ │7 樓 │同)20,000元)。 │ │ │
├─┼──┼───┼───┼─────────┤ │ │
│10│李卉│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柔 │月7 日│三重市│取李卉柔所有之竹製│ │ │
│ │(告│2 時30│三民街│存錢筒1 個(內有2,│ │ │
│ │訴人│分許 │247 號│000 元)、彌樂佛雕│ │ │
│ │) │ │3 樓 │像1 尊(價值約8,00│ │ │
│ │ │ │ │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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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余芳│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男之│月7 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余芳│ │ │
│ │孫女│1時許 │三民街│男之孫女所有之鞋子│ │ │
│ │ │ │165 巷│1雙 (價值約1,000 │ │ │
│ │ │ │9 號 │元)。(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余芳男所有) │ │ │
├─┼──┼───┼───┼─────────┤ │ │
│12│陳政│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穎 │月7 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陳政│ │ │
│ │ │2 時51│三民街│潁所有之運動鞋1 雙│ │ │
│ │ │分許 │247 號│(價值約3,500 元)│ │ │
│ │ │ │5 樓 │。 │ │ │
├─┼──┼───┼───┼─────────┤ │ │
│13│張月│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瓊 │月7 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張月│ │ │
│ │(告│1 時許│三民街│瓊所有之鞋子2 雙。│ │ │
│ │訴人│ │165 巷│ │ │ │
│ │) │ │2 號3 │ │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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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劉燕│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鄭如宏共│




│ │卿 │月4 日│永和市│之樓梯間,竊取劉燕│、第321 條│同於夜間│
│ │ │1 時45│成功路│卿所有之布鞋2 雙(│第1 項第1 │侵入住宅│
│ │ │分許 │1 段38│價值約4,000 元)、│款 │竊盜,處│
│ │ │ │巷6 號│休閒鞋1 雙(價值約│ │有期徒刑│
│ │ │ │4 樓 │2,000 元)。 │ │陸月,如│
├─┼──┼───┼───┼─────────┤ │易科罰金│
│15│莫斯│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以新臺│
│ │傑 │月4 日│永和市│之樓梯間,竊取莫斯│ │幣壹仟元│
│ │(告│1 時45│成功路│傑所有之休閒鞋1 雙│ │折算壹日│
│ │訴人│分許 │1 段38│(價值約3,000 元)│ │。 │
│ │) │ │巷6 號│、球鞋1 雙(價值約│ │ │
│ │ │ │5 樓 │3,000 元)、皮鞋1 │ │ │
│ │ │ │ │雙(價值約1,500 元│ │ │
│ │ │ │ │)。 │ │ │
├─┼──┼───┼───┼─────────┤ │ │
│16│李育│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賢 │月4 日│永和市│之樓梯間,竊取李育│ │ │
│ │ │1 時9 │文化路│賢所有之鞋子10雙(│ │ │
│ │ │分許 │9 巷16│價值共約7,000 元)│ │ │
│ │ │ │弄42號│ │ │ │
│ │ │ │3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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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鄭如宏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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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時 間 │地點 │犯罪方法 │涉犯法條 │主 文│
│號│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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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惠│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
│ │娟 │月23日│信義區│之樓梯間,竊取王惠│條第1 項第│夜間侵入│
│ │ │3 時30│松隆路│娟所有之鞋子3 雙(│1 款 │住宅竊盜│
│ │ │分許 │157 號│價值共約5,000 元)│ │,處有期│
│ │ │ │5 樓 │。 │ │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2 │胡寶│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




│ │珠 │月24日│北投區│之樓梯間,竊取胡寶│條第1 項第│夜間侵入│
│ │ │0 時30│自強街│珠所有之鞋子2 雙(│1 款 │住宅竊盜│
│ │ │分許 │61巷13│價值共約新台幣(下│ │,處有期│
│ │ │ │號 │同)2,000 元)。 │ │徒刑陸月│
├─┼──┼───┼───┼─────────┤ │,如易科│
│3 │朱嬿│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罰金,以│
│ │芝 │月24日│北投區│之樓梯間,竊取珠嬿│ │新臺幣壹│
│ │ │0 時30│致遠一│芝所有之鞋子1 雙(│ │仟元折算│
│ │ │分許 │路2 段│價值約380 元)。 │ │壹日。 │
│ │ │ │26巷4 │ │ │ │
│ │ │ │號2 樓│ │ │ │
├─┼──┼───┼───┼─────────┼─────┼────┤
│4 │何賜│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
│ │川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何賜│條第1 項第│夜間侵入│
│ │ │0 時30│社正路│川所有之鞋子2 雙(│1 款 │住宅竊盜│
│ │ │分許 │17巷6 │價值共約3,000 元)│ │,處有期│
│ │ │ │號4 樓│。 │ │徒刑陸月│
├─┼──┼───┼───┼─────────┤ │,如易科│
│5 │莊繼│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罰金,以│
│ │宗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莊繼│ │新臺幣壹│
│ │ │0 時30│社子街│宗所有之鞋子1 雙(│ │仟元折算│
│ │ │分許 │146 巷│價值共約2,000 元)│ │壹日。 │
│ │ │ │34號4 │。 │ │ │
│ │ │ │樓 │ │ │ │
├─┼──┼───┼───┼─────────┤ │ │
│6 │涂麗│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萍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涂麗│ │ │
│ │ │0 時30│社正路│萍所有之鞋子3 雙(│ │ │
│ │ │分許 │45巷29│價值共約3,000 元)│ │ │
│ │ │ │弄19之│。 │ │ │
│ │ │ │3 號1 │ │ │ │
│ │ │ │樓 │ │ │ │
├─┼──┼───┼───┼─────────┤ │ │
│7 │簡登│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本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簡登│ │ │
│ │ │0 時30│社正路│本所有之運動鞋2 雙│ │ │
│ │ │分許 │45巷29│(價值共約2,000 元│ │ │
│ │ │ │弄19之│)。 │ │ │
│ │ │ │3 號2 │ │ │ │
│ │ │ │樓 │ │ │ │




├─┼──┼───┼───┼─────────┤ │ │
│8 │吳秋│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凰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吳秋│ │ │
│ │ │0 時30│社子街│凰所有之休閒鞋2 雙│ │ │
│ │ │分許 │146 巷│(價值共約1,100 元│ │ │
│ │ │ │34號3 │)。 │ │ │
│ │ │ │樓 │ │ │ │
├─┼──┼───┼───┼─────────┤ │ │
│9 │曾靜│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敏(│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曾淨│ │ │
│ │告訴│0 時30│社正路│敏所有之休閒鞋1 雙│ │ │
│ │人)│分許 │17巷8 │(價值約800 元)。│ │ │
│ │ │ │號4樓 │ │ │ │
├─┼──┼───┼───┼─────────┤ │ │
│10│林于│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中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林于│ │ │
│ │(告│0 時30│社子街│中所有之休閒鞋2 雙│ │ │
│ │訴人│分許 │146 巷│(價值共約5,500 元│ │ │
│ │) │ │36號4 │)。 │ │ │
│ │ │ │樓 │ │ │ │
├─┼──┼───┼───┼─────────┤ │ │
│11│陳榮│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茂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陳榮│ │ │
│ │ │2 時30│延平北│茂所有之鞋子1 雙(│ │ │
│ │ │分許 │路6 段│價值共約1,000 元)│ │ │
│ │ │ │116 巷│。 │ │ │
│ │ │ │39弄20│ │ │ │
│ │ │ │號1 樓│ │ │ │
├─┼──┼───┼───┼─────────┤ │ │
│12│張永│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來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張永│ │ │
│ │ │2 時30│延平北│來所有之球鞋2 雙(│ │ │
│ │ │分許 │路6 段│價值共約7,000 元)│ │ │
│ │ │ │116 巷│、皮鞋1 雙(價值約│ │ │
│ │ │ │39弄10│1,500 元)。 │ │ │
│ │ │ │號1樓 │ │ │ │
├─┼──┼───┼───┼─────────┤ │ │
│13│林燕│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貞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林燕│ │ │
│ │ │2 時30│延平北│貞所有之鞋子10雙(│ │ │




│ │ │分許 │路6 段│價值共約25,000元)│ │ │
│ │ │ │150 巷│。 │ │ │
│ │ │ │5 號5 │ │ │ │
│ │ │ │樓 │ │ │ │
├─┼──┼───┼───┼─────────┤ │ │
│14│呂玉│99年6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雲 │月30日│士林區│之樓梯間,竊取呂玉│ │ │
│ │ │2 時30│延平北│雲所有之運動鞋4 雙│ │ │
│ │ │分許 │路2 段│(價值共約8,000 元│ │ │
│ │ │ │116 巷│)。 │ │ │
│ │ │ │3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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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洪大│99年7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
│ │展 │月1 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洪大│條第1 項第│夜間侵入│
│ │ │1時許 │林森北│展所有之鞋子2 雙(│1 款 │住宅竊盜│
│ │ │ │路487 │價值共約2,000 元)│ │,處有期│
│ │ │ │號2 樓│。 │ │徒刑陸月│
│ │ │ │之22 │ │ │,如易科│
├─┼──┼───┼───┼─────────┤ │罰金,以│
│16│王東│99年7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新臺幣壹│
│ │盈 │月1 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王東│ │仟元折算│
│ │ │1 時許│林森北│盈所有之鞋子1 雙(│ │壹日。 │
│ │ │ │路487 │價值約2,500 元)。│ │ │
│ │ │ │號2 樓│ │ │ │
│ │ │ │之6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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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郭奉│99年7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宇 │月1 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郭奉│ │ │
│ │ │1 時許│林森北│宇所有之休閒鞋1 雙│ │ │
│ │ │ │路487 │(價值約1,700 元)│ │ │
│ │ │ │號4 樓│。 │ │ │
│ │ │ │之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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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許秀│99年7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絨 │月1 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許秀│ │ │
│ │ │1 時許│林森北│絨所有之鞋子1 雙(│ │ │
│ │ │ │路487 │價值約2,000 元)。│ │ │
│ │ │ │號2 樓│ │ │ │
│ │ │ │之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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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楊銘│99年7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 │ │
│ │芳 │月1 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楊銘│ │ │
│ │ │1 時許│林森北│芳所有之鞋子1 雙(│ │ │
│ │ │ │路487 │價值約1,500 元)。│ │ │
│ │ │ │號4 樓│ │ │ │
│ │ │ │之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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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呂秀│99年7 │臺北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321 │鄭如宏於│
│ │梅 │月1 日│中山區│之樓梯間,竊取呂秀│條第1 項第│夜間侵入│
│ │ │3 時許│新生北│梅所有之布鞋3 雙(│1 款 │住宅竊盜│
│ │ │ │路3 段│價值約共5,200 元)│ │,處有期│
│ │ │ │46號8 │。 │ │徒刑陸月│
│ │ │ │樓之4 │ │ │,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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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