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29號
PCDM,99,易,2329,201011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順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96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順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15日某時許、99年5 月20日某時許 (起訴書就前開2 次時間僅敘明為99年5 月間某日)、99年 6 月28曰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上燈桿編號62017 號、62034 號、62030 前,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所有而分別設置於 該處之路燈基座鎖孔蓋各1 片,得手後隨即將前開第1 、2 次所竊得之路燈基座鎖孔蓋各1 片變賣與不知情之建致資源 回收廠負責人鄭雪,所得款供己花用,並於前開行竊第3 次 後之99年6 月28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1時30分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2號前為警查獲,且扣得其所 有而持以行竊3 次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前開第3 次甫竊得 之路燈基座鎖孔蓋1 片(已發還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建設課臨 時人員廖勝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順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廖勝宗、 建致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鄭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廢棄物登記表各1 紙、查 獲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2頁),且有被告所



有而持以行竊3 次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 利,此有照片1 幀佐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該物 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 誤。核被告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罪數部分疏未敘明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數罪併罰關係,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 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 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現因A 型流行性感冒併 發肺炎,且有呼吸衰竭及支氣管擴張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3 次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