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星
被 告 黃家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文星於民國99年3 月24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MXD-101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 路13 7巷由北往南行駛。迨行經同路137 巷與149 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查看設置 在該巷口之對角反光鏡,以注意該巷口人車通行狀況,適遇 騎乘車牌號碼057-GAH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149 巷由東向西 行駛至該巷口之被告黃家榆,亦疏於查看上開對角反光鏡, 造成兩車發生撞擊,黃家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暈眩、手、手 腕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唐文星則受有踝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唐文星、黃家榆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唐文星、被告黃家榆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 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唐文星、黃家榆均於99年11月29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