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554號
PCDM,99,交聲,355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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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蔡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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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8 月29日所為
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建春所有之車牌號碼 AE2-06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0月7日上午10時29分 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 員警拍照採證後,於94年10月7 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N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異 議人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又未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8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在案。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然於99年11月17日被 強制扣押1,029 元,伊無法認同此行政作業且金額竟罰至最 高倍1200元,據此,爰聲明異議云云;然: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 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 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 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 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㈡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 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 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 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關於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 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 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㈢、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 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 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但基於 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 之類推適用。
㈣、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自68年10月22日起,即設 於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420 號4 樓乙節,有本院 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 附卷可稽;另核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住所亦為上 址,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可憑,堪認臺北縣三重市○○ 里○○鄰○○街420 號4 樓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誤;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於95年8 月29日填製上開裁決書後,將之送達之處 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420 號4 樓,然因未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 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5年9 月4 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 於三重十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亦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洲監 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規 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是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即屬已 合法寄存送達,縱異議人未實際接獲裁決書,惟原處分機關 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依法,本件裁決書業於95年9 月 4 日起經過10日即95年9 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 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
㈤、又原處分機關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63 號,而異議人 住所為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420 號4 樓,則依上 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 之期間,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加上2 日在途期間內為之(即95年10月6 日),然異議人 乃遲至99年11月23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 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印可參,是異議人本件聲 明異議已顯逾聲明異議之期間,其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自 有未合,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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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