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羅意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之北監自
裁字第裁40-1AF55602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意如所有之車牌號碼 8952-DU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 月20日10時26分許, 在臺北市○○路○ 段20號前,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 後,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F5560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 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輛停放之路段並未繪製紅線或設有 禁止停車標示,自非禁止停車之處;又依伊提供之照片所示 ,伊車輛之所以不能緊靠右側停車,乃係因該路段騎樓內停 有1 輛汽車,該車車頭凸向路面所致,該車根本不應停放於 騎樓,並致伊被認定有違規行為。伊認本件舉發伊違規有不 妥之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 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 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 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952-DU 號自用小 客車,於99年9 月20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20 號前,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 公分以上)」之違規,為交通助理員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556022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暨採證照片影本1 幀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不否認其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 停車,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不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汽車駕駛人不論開車用路,或停放車輛, 均應隨時善意遵守法律規定,即可避免受罰,本件異議人停 放車輛路段既已有他車凸出路面,致使其無法緊靠停車,異 議人即應另擇他地,於不影響交通、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處停車,實無主張「因他人違規行為致伊不得已違規」 以求免責之理。是異議人前揭辯解,委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