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804號
PCDM,99,交易,80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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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9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雯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735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 ;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店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 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上開2 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黃雯輝仍不知悔改,猶 自99年8 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臺 北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N 6-688 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其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83巷38弄9 號3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行經臺 北縣永和市○○○路○ 段與保生路之交岔路口,經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 認單各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 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 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 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 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 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 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 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 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依 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等現象。參酌被告經警攔停後,經施以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檢測內容:「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 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03」為不合格,另被告之車輛行 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被 告臉色潮紅等節,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 查。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 駛能力,至為灼然。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7 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北交簡字第2735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又於95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 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 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396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上開2 案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 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 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被告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仍為本案犯行, 足見科處罰金、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均難收矯正之效,而有 入監矯正之必要,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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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