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477號
PCDM,98,易,3477,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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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弘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弘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江弘軒江陳吉係母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弘軒之父江呈郎過 世後,常因遺產繼承一事,而與江陳吉發生爭執,竟分別於 (一)民國98年6 月13日1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江陳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5 號4 樓住處門口外之樓梯間,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形下,對江陳吉恫稱『幹你老母雞掰!妳把我們江家財產霸 佔控制住。妳一毛錢都不能給我動,要是給別人,我就讓妳 死!妳給我開門,我要讓妳死!門不要讓我踹開,要是踹開 了我就讓妳死!我要掐死妳、捏死妳!』等語之方式,脅迫 江陳吉交出其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及辱罵江陳吉,足以貶損江 陳吉之名譽。(二)同年月24日13時許,在上址對江陳吉恫 稱『幹你娘機歪,江家財產是我的,如果我把門踹開,就要 把你踹死』等語之方式,脅迫江陳吉交出其名下之不動產權 狀,及辱罵江陳吉,足以貶損江陳吉之名譽。」之起訴事實 ,認被告江弘軒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 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恐嚇取財未遂、公然侮辱犯嫌, 依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江陳吉於偵 查中之未經具結之指訴、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住處樓下之三樓鄰 居蕭秀如於偵訊中之證言,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住處之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為證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犯有恐嚇取財 未遂、公然侮辱犯嫌,除於偵查中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情節辯 稱其並未對江陳吉恫稱要伊死及有說侮辱江陳吉之言詞外,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補陳以其於98年6 月13日該次 其係向江陳吉說「你這樣做會像武則天、慈禧太后,不讓人 家講話」等語,其說該等言詞,係希望江陳吉能將其父親分 給其之財產交付予其,另就同年月24日該次,其係要向江陳 吉拿鑰匙欲前往住處樓上拜拜,該日員警有到現場,其根本 未向江陳吉恫稱起訴書所載之言詞等情。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所指之98年6 月24日下午1 時之犯行部分: ⒈本件依附表四所示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告訴人以告訴人 住處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告訴狀之告證四之「98年6 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監視器錄音譯文既截圖,除 可認定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至同日下午2 時之期間,並 未對江陳吉有起訴書所載之恫嚇言詞,亦未有要脅迫江陳吉 交出不動產權狀之言詞外,依該監視器錄音譯文,可確認江 陳吉於該期間內係在伊住處內。
⒉然依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二、㈠、⒉之告訴情節,告訴人指 訴該日告訴人係於下午1 時許正要出門時,被告即自其位在 告訴人住處同層對門之住處衝出,告訴人見狀即躲回屋內, 並待員警據報前來伊住處後,始才隨同員警離去;然依上開 監視器錄音譯文之內容,江陳吉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仍在該 住處內,且員警已經到場來之後,是告訴狀所指訴之情節,



已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告訴人於告訴狀及偵查中所指 訴之被告以侮辱及恫赫之言詞脅迫告訴人交出不動產權狀之 犯行是否實在,已不無疑義。
⒊起訴書雖以證人蕭秀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問第至行所示 之證言佐證被告於該日時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該犯行,然查, 蕭秀如雖於偵查中證稱渠於該時間有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恫 稱起訴書所載之喝令告訴人出來,如不出來要讓告訴人死之 類之話,然以,依蕭秀如之證言,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二 次犯行,均係由告訴人撥打電話託請蕭秀如報案,蕭秀如接 獲告訴人電話後即向警報案,然以,蕭秀如係在何種情形下 (例如係在渠住處內聽聞屋外有吵鬧聲、或在返回渠住處之 上樓時、甚或渠接獲江陳吉電話後,渠有無出門而聽聞到渠 證述之被告所言之恫嚇言詞等情)聽聞該等言詞,並未經蕭 秀如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渠就此部分僅空泛證稱「當天也有 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讓你死之類的話」、「當天被告有拍打 告訴人的鐵門,是我要上去的時候聽到,大約拍了一陣子」 ,依卷內資料,蕭秀茹於案發當時已逾六十歲,然參照附表 四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音譯文之內容,同係被告要 求江陳吉開門之言詞並有搖鐵門之動作,惟依該譯文之內容 ,尚難認已構成恫嚇之言詞或動作,是縱認蕭秀茹於該日確 有聽聞被告於警察到場前(即附表四所示之監視器錄音譯文 之前)有拍打江陳吉住處鐵門之聲音以及有對江陳吉嚷吼之 聲音,惟被告是否確有渠所證稱之對江陳吉說「讓妳死」之 類之言詞或起訴書所載之侮辱及恫嚇等之言詞,容非無疑義 。
⒋況以,本件由本院就偵查卷附之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影像檔 案勘驗之結果,該檔案所錄得之影音內容係自該日下午1 時 30分26秒電鈴鈴聲響起至同日下午1 時52分24秒員警出現在 門外而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59秒告訴人開門自被告及員警面 前離去,而該過程所錄得之被告對告訴人之言談,均未有告 訴人所指訴之對告訴人有粗言惡語或踹門之情節,反係與被 告辯稱之其係請求告訴人能開門讓其進門能祭祖等情相符, 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除可證明被告應無起訴書所指之侮 辱及恫嚇之犯行外,亦足認告訴人及證人蕭秀如所指訴及證 述之情節,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㈡關於起訴書所指之98年6 月13日上午10時之犯行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雖載有以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錄影影像檔案為證據,然查,該光碟檔案,僅有標註為「 980624(1330~1400 )」、「980624(1357~1416 )」之資 料夾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關,是就該監視影像檔案,顯無從對



起訴書所指之98年6 月13日上午10時犯嫌為證明,合先敘明 。
⒉本件告訴人對該日伊離去住處之情節,雖與當日到場處理員 警黃昆煌到庭證稱之係由黃昆輝偕同告訴人下樓由告訴人自 行搭計程車離去相符,惟黃昆輝就渠當日到場時所見情形, 於審理中係證稱以「(審判長問)請你說明一下,你到哪裡 去處理?看到什麼狀況?(證人答)我那時候是接到通報說 有一個酒醉的男子在敲門、鬧事,我到現場4 樓時,沒有發 現任何異狀,我按江陳吉的電鈴,她開門的時候,看到她有 害怕、驚恐的感覺,她說她兒子剛才在門外踹門要進來,江 陳吉跟我說她兒子說不開門的話,就要讓她死,但是我到現 場並沒有看到任何異狀,我到現場沒有看到被告。」、「( 審判長問)你後來怎樣處理?(證人答)我後來有問江陳吉 要不要告她兒子恐嚇,她說不用,她要到她女兒那邊住,我 就陪她下去,她就坐計程車走了。」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 言,顯無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如附表一編號一、㈠之第行所 示之「被告於員警黃昆輝到達現場後隨即躲回其住處」之情 形。
⒊再以,本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傳訊該里里長 陳天森訊問關於該日報案情節,而經陳天森證述如附表三編 號一、問及問所示之證言,然依陳天森之證言,陳天森 並未敘及渠有代為報案之情形,是告訴人指訴情節,已無疑 義;復經本院傳訊陳天森到庭,陳天森就當日情節證稱以「 (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曾經說98年6 月13日上午10時江陳 吉帶著她的孫子到辦公室找你,這件事情是否記得?(證人 答)記得。(審判長問)當時處理狀況為何?以及有無到他 家處理?(證人答)當天江陳吉的孫子跟我說他們家的門被 他爸爸換掉了,叫我們去做證人,他要開,然後我就會同中 興橋派出所的警員過去。」、「(審判長問)是黃昆煌還是 陳俊廷警員?(證人答)有兩位,陳俊廷有去。」、「(審 判長問)你有去嗎?(證人答)我有去,她孫子就自己開門 ,他用敲的,然後被告就從對面的屋子出來,他們兩個有一 點小衝突,有語言上的小衝突,講什麼內容我不太記得,我 就把被告拖到他自己的房子,請他進去,不要讓他媽媽這樣 子。」、「(審判長問)跟被告有言語衝突的是誰?(證人 答)是被告的兒子。然後我跟被告聊幾句之後,我就先離開 了,那時候警察留在那邊。」、「(審判長問)你跟警察去 的這一次是幾點去的?(證人答)早上去的,幾點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是吃過午飯沒?(證人答)是吃飯前。」、 「(審判長問)你記得被告跟他母親的口角內容有無講到罵



人的話或財產的事情?(證人答)沒有。」等語,是依證人 陳天森之證言,亦難認被告於該當時有對告訴人為侮辱或恐 嚇之言行。
⒋而上開證人黃昆煌陳天森就當天所見經過,雖有情節不同 之證述(黃昆煌係證述其前往現場時,告訴人係在住處內; 而陳天森係證述告訴人因門鎖遭換無法進入家門而由告訴人 孫子找其前往當開鎖之證人),而有可能為證人誤記日期之 情形,惟不論依該二證人何人之證言,均與證人蕭秀如於偵 查中如附表附表二編號二之問第至行所示之證言有異 ,參酌蕭秀如於同一日偵訊就告訴人指訴之98年6 月24日下 午1 時之犯行,已有與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影像檔案不符之 情形,自難認渠此部分之證言為可信,況蕭秀如屢經本院傳 喚均拒絕到庭,是被告雖未請求詰問蕭秀如,惟仍難以蕭秀 如偵訊之證言對報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⒌此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69號駁回再 議處分書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於該處分書中係為 「…。(二)又依卷證資料顯示,聲請人與被告間因江呈郎 (即聲請人之夫,被告之父)往生後,被告對於部分財產之 分配有其不同之想法,因而與聲請人間有若干糾紛,引發雙 方偶有口角,被告央求聲請人加以解決未果,導致雙方相處 不睦,被告即使拍打鐵門,要求聲請人交付房契,其使用之 方式於道德感情容有不當,惟仍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之認定,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蕭秀如之證言 之正確性既均有疑義,而上開處分書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又為如上之認定,自難逕依告訴人指訴與蕭秀如證言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末查以,本件98年度家護第1279號民事保護令中雖載以被告 於該件審理中坦承「98年6 月24日我要跟我媽媽拿頂樓加蓋 樓上的鑰匙,要祭拜祖先,我媽媽不給我,把門反鎖,一直 打電話,我生氣之下才在門外拍打鐵門發生聲響,我有罵我 媽媽是武則天、慈禧太后,三樓鄰居先上來,我說這是我們 家務事,如果沒有辦法調解就不要管,後來警員就來了,我 並沒有向警察說,不要多管閒事」、「98年6 月13日上午10 時我要去我媽媽江陳吉家,發現門鎖已經被她更換了,我就 按門鈴請她開門,她不開,我對我媽媽說,不能霸佔我們江 家的財產,一定要把財產交出來,你開門讓我進去,不要以 為在裡面就沒事,我要殺死你、掐死你有種給我出來,你這 個壞女人、幹,江家已經被你害死多少人你還不知道悔改、 還要這樣霸佔我們江家的財產」、「98年6 月13日上午10時 我要去我媽媽江陳吉家,…我對我媽媽說…我要殺死妳、掐



死妳,有種給我出來,妳這個壞女人,幹…」等情,惟被告 對其有無為該等之陳述有爭執,經本院調閱該件卷宗並勘驗 該件之法庭錄音音軌,該件係由承辦法官依該件聲請人即本 件告訴人聲請狀記載之內容詢問被告有無為聲請狀中所載之 言詞,被告答辯內容查係與本件審理中之答辯內容相似,除 均否認其有講該等侮辱或恫嚇言詞外(參見本院勘驗報告第 2 頁倒數第答、第4 頁倒數第答所示),僅係在爭執聲 請狀所載之內容時於答辯前後稱可能有講(參照本院勘驗筆 錄第2 頁倒數第答、第4 頁第、、答所示),依被 告當日整體陳述意旨,尚難認被告有坦承其有民事保護令所 載之言詞,是自難依此作為對被告不利益之證據。四、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因有告訴事實與客觀證據或證 據之間相互牴觸之情形存在,自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有起訴書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認 定被告涉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侮辱罪嫌,依上開二所示 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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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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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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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被告98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之犯行之指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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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告訴人於98年8 月24日告訴狀指訴之案發情節(98他5527卷,第2 至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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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被告發現告訴人已更換門鎖,便在告訴人家門外樓│
│ │ │梯處踹門並恐嚇、大聲辱罵告訴人稱:「(台語)幹妳老母雞掰!妳姓陳不是│
│ │ │姓江,妳把我們將家的財產霸佔住、控制住。妳一毛錢都不能給我動到,都是│
│ │ │我的,不能給別人,要是給別人,我就讓妳死!妳給我開門,我要讓妳死!門│
│ │ │不要讓我踹開,要是踹開了我就讓妳死!我要掐死妳、捏死妳!妳門就不要讓│
│ │ │我打開!妳有什麼權利控制我的財產,這些財產都是我的,妳沒有權利給我控│
│ │ │制住... 。」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打電話向友人求助,經友人透過三重市福祉│
│ │ │里里長代為向中興派出所報警。被告在員警黃昆輝到達現場後隨即躲回其住處│
│ │ │,告訴人亦在極度恐懼之下由警方陪同離開住處,暫時借住友人住處躲避一晚│




│ │ │,隔二天才趁被告外出時(從被告機車是否停放於住家附近判斷),偷偷返回│
│ │ │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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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告訴人於98年9 月23日偵訊中之指訴(98他5527卷,第30-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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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98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被告在告訴人家踹門並恐嚇、辱罵告訴人這│
│ │ │ 件事,當時有誰在場? │
│ │ │(答)我的三樓鄰居有看到,我後來有報警察,被告看到警察就跑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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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偵訊中之指訴(98偵30328卷,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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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你開始換鎖之前,被告何時開始持有你住處的鑰匙? │
│ │ │(答)我不知道他何時有我的鑰匙,平常是我在拜祖先,因為6 月13日他恐嚇│
│ │ │ 我時我時才不敢拜祖先,以前他住在那邊很少去拜祖先,只有過年過節│
│ │ │ 才會拜祖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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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被告98年6 月24日下午1 時許之犯行之指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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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告訴人於98年8 月24日告訴狀指訴之案發情節(98他5527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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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98年6 月24日13時許,被告於告訴人欲出門時,趁告訴人開門之際,從其住│
│ │ │ 處門口衝出,幸告訴人及時關上鐵門之際,從其住處門口衝出,幸告訴人及│
│ │ │ 時關上鐵門躲回住處,始免於遭受傷害。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開門及交付│
│ │ │ 其住處鑰匙之義務,仍持續拍打鐵門、威脅告訴人將門打開或交出要匙等,│
│ │ │ 時間持續20多分鐘,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不敢依原定行程出門辦事。告訴人│
│ │ │ 趕緊打電話向管區中興派出所報案,直至派出所警員到達後,被告才停止上│
│ │ │ 述行為。 │
│ │ │⒉告訴人於警員來時打開門走出,欲與警員交談,被告確趁機拉扯告訴人,幸│
│ │ │ 警員出面阻攔,告訴人始得免於身體上傷害。然被告憤怒之餘,竟對警員表│
│ │ │ 示「這是我們的家務事你不要管,你也管不到!」。告訴人擔心被告對己不│
│ │ │ 利,只要再度請求員警陪同伊離開住所。因恐再被恐嚇、拉扯,不敢回家,│
│ │ │ 只能借住友人處。上述過程有錄影光碟可資為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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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告訴人於98年9 月23日偵訊中之指訴(98他5527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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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同月24日下午1 時許,被告拍打告訴人鐵門要求將門打開並交處鑰匙│
│ │ │ ,持續拍門之行為,當時還有誰在場?(答)三樓鄰居有聽到但是不│
│ │ │ 敢上來。 │
│ │ │(問)當天24日下午警察來時被告作何行為?(答)他鎖門躲回自己住處,│
│ │ │ 被告說這是我自己家的事情你們不要管。被告還對我拉扯,警察把我│




│ │ │ 拉回來,里長也在場,對被告說你不可以對自己母親這樣做,被告則│
│ │ │ 一直強調這是我們的家事不要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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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偵訊中之指訴(98偵30328卷,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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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6 月24日13時被告是如何威脅你交出鑰匙? │
│ │ │(答)他罵我幹你娘機歪等三字經,江家財產是他的,如果我把門踹開,就要│
│ │ │ 把你踹死,13日當天是為了要拿權狀,24日是為了要拿鑰匙和權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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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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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於偵訊中之答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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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就告訴人指訴98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之犯行之答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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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偵訊中之答辯(98他5527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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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為何分別於98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幹妳老母雞掰!妳一毛 │
│ │ │ 錢都不能給我動到,都是我的,不能給別人,要是給別人,我就讓妳死│
│ │ │ !妳給我開門,我要讓妳死!門不要讓我踹開,要是踹開了我就讓妳死│
│ │ │ !我要掐死妳、捏死妳!」及同年月24日13時許,拍打告訴人鐵門、威│
│ │ │ 脅告訴人將們打開或交出鑰匙,不然要他死,持續拍打20多分鐘? │
│ │ │(答)6 月13日,我沒有說要讓他死的事情,6 月24日我只拍打她的鐵門一下│
│ │ │ ,我拍她的鐵門是因為要拿鑰匙去拜祖先,也沒說要她死,為上述行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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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偵訊中之答辯(98偵30328卷,第30-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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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你於98年6 月13日在集美街65號4 樓上址門口對告訴人江陳吉說了些什│
│ │ │ 麼?有要她交出什麼東西嗎? │
│ │ │(答)我跟她說妳是武則天是慈禧太后,做事太霸道,江家的財產本來是要遺│
│ │ │ 留給我,卻都登記在她名下,我要她一毛錢都不能動。有叫她權狀交給│
│ │ │ 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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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就告訴人指訴98年6 月24日下午1 時許之犯行之答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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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偵訊中之答辯(98他5527卷,第46頁) │
│ ├─┼──────────────────────────────────┤
│ │ │同上編號一、㈠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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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偵訊中之答辯(98偵30328卷,第30-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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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你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在上址拍打告訴人住處鐵門說了什麼?有要他│
│ │ │ 交出什麼東西嗎? │
│ │ │(答)我跟她說要把鑰匙交出來。沒說不交出來會怎樣,我只有拍過一次鐵門│
│ │ │ ,不是6 月13日就是6 月24日,告訴人當天本來要出門,我說鑰匙趕快│
│ │ │ 交出來,他就趕快躲進去沒交鑰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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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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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件相關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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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證人即里長陳天森於98年10月21日偵訊中之證言(98他5527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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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98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協助告訴人報警事由為何?(答)告訴人的孫子│
│ │ 帶告訴人過來到我辦公室來找我,說鎖被換掉進不去,我就請警員過來處│
│ │ 理,我到現場後,鎖的確是打不開,後來用特殊工具把鎖打開。 │
│ │(問)集美街65之1 號是誰居住?(答)告訴人跟被告一人住一間,門鎖起來的│
│ │ 那間是告訴人所居住。被告有從另外一間出來跟告訴人起口角。 │
│ │(問)98年7 月4 日與告訴人、告訴人孫子江尚祐江和洋等人到上址處理何事│
│ │ 情?被告有何行為?(答)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去過一次而已。我想│
│ │ 起來了,第二次我去的時候,被告已經跑掉了,我也走了,不知道門有無│
│ │ 被鎖起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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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即三樓鄰居蕭秀如於98年10月21日偵訊中之證言(98他5527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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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請問何時地聽到被告對於告訴人辱罵及恐嚇?(答)98年6 月13日上午10│
│ │ 時許,在集美街住處樓梯間聽聞被告大聲罵;踢鐵門說你給我出來你不出│
│ │ 來我把鐵門踢壞就會殺你,告訴人在裡面不敢開門,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
│ │ ,我就打電話找里長,得知派出所電話而報警,98年6 月24日13時許,在│
│ │ 上址聽到被告跟我說,這是我們的家事不要管,當天也有聽到被告對告訴│
│ │ 人說讓你死之類的話,告訴人先報警,也打電話給我再報一次警察,叫警│
│ │ 察快點來,我後來打電話叫警察,當天被告有拍打告訴人的鐵門,是我要│
│ │ 上去的時候聽到的,大約拍了一陣子。 │
│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某次我出去要回來時,與被告相遇,被告叫我跟│
│ │ 告訴人說不要到處把家人的事情告訴外人,不要丟人現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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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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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98年6 月24日13 │
│ 光碟檔案:980624(0000-0000 ),鏡頭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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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被告(以下簡稱被)與告訴人(以下簡稱告)對話(台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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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1:30:00 │被:母啊母啊,你門幫我打開...你跟警察說什麼? │ │
││ │告:(語氣顫抖)我哪有跟警察說怎樣,沒拉... │ │
││ │被:你不要跟我說這個...現在是怎樣啦!妳門打開啦! │ │
││ │告:(語氣顫抖)沒事情啦... │ │
││ │被:沒事情?你不知道說現在...(聲音不清無法辨識) │ │
││ │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離鐵開處) │ │
││ │被:門打開啦!門打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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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1 │(徘徊樓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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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1 │被:(不耐煩,語帶威脅)怎樣!開個門那麼難過是不是!阿你│ │
││ │ 自己怎樣要講啊!啊!有聽到沒有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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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國98年6 月24日13時-14時 │
│ 光碟檔案:980624(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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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鏡頭2 影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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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1:59:15 │被告大力搖晃鐵門,可從錄影畫面聽見搖晃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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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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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