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戊○○
己○○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王學英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拾伍紙,對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張王學英之繼承人,原告戊○○為張王學 英之配偶,餘均為張王學英之子女,張王學英於民國(下 同)97年2 月5 日死亡,遺有新臺幣(下同)11,212,487 元之存款,被告為覬覦張王學英之遺產,竟於張王學英生 病住院期間,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1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陸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將送達之 本票裁定隱匿,迨被繼承人張王學英死亡未及2 月,原告 等即陸續接獲本院97年4 月1 日、97年4 月7 彰院賢執97 年度執字第8780號、9828號執行命令,其等閱卷後始知被 告係偽造系爭本票有價證券,因張王學英生前節蓄頗豐, 不可能簽發本票向被告告貸;且系爭本票上又無張王學英 任何筆跡;送達回證上所載之址早已非張王學英居住之地 ;況原由張王學英負責經營之癸○當舖早於89年間即由被 告經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30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少連偵字 第6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 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7年10月14日 員警分偵字第0970022811號函復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清償債務案所附之癸○當舖典當紀錄日報表為證,癸○當 舖之損益理應由被告自理,何須張王學英簽發本票向被告
借貸?原告等遂於97年4 月16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被 告及其配偶徐豔萍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系爭本票均非張王學英簽發,而其中如附表1 編號10至15 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79號裁定所指之6 張本票,係被告 自簽,業據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 第107 號偵查程序中自認,後又陳述96年度票字第999 號 、第1032號裁定附表1 所示之本票是張王學英叫別人簽的 ,叫何人簽的其不知道等語,惟查系爭本票金額動輒數十 萬元或百萬元,且被告一再主張一手交付本票,一手交付 現金,焉有非發票人簽發,即予借貸之理?況其中6 張更 係被告自簽,不是偽造又係屬何?再參照被告聲請本票裁 定之日期,係在張王學英95年1 月1 日與被告配偶徐艷平 爭吵,而搬離被告住所、在外租屋之後,亦為被告所自認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稱:到了95年張王學英搬離開了後 ,被告才正式接手經營,之前的資金調動都是張王學英在 處理等語,故而,95年1 月1 日起甲○○既已正式接手經 營,則附表編號8 、9 、13、14、15所示,發票日依序為 95 年1月6 日、95年11月29日、96年3 月30日、96年6 月 5 日、96年6 月20日之本票,又與張王學英何干?已不負 責癸○當鋪經營之張王學英何需簽發本票向被告調動周轉 ?益證被告應係按自己及配偶存摺之出入湊數攀附,而偽 造系爭本票。又於張王學英病危通知(96年8 月6 日)後 之第3 日即96年8 月9 日(96年度票字第999 號裁定所指 之本票),及第10日即96年8 月16日(96年度票字第1032 號裁定所指之本票),及第23日即96年8 月29日(96年票 字第1079號裁定所指之本票),被告為配合其與配偶行庫 出入之金額而偽造本票,即撰狀聲請強制執行,觀諸系爭 本票發票日自91年至96年,到期日則是95年至96年,被告 何以早不聲請,晚不聲請,剛好在張王學英住院病危時聲 請?恐係因此時聲請,張王學英難以接獲送達,往生後, 亦不易查察。查張王學英於96年8 月6 日中風後,曾迭次 至員生醫院復建治療,據員生醫院97年11月4 日以97員生 院字第097110006 號函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意旨 ,張王學英自96年8 月6 日以後,經診斷為左側肢體偏癱 ,無法站立行走,須依賴輪椅行動,而上開本院本票裁定 之案號依序為96年度票字第999 號、96年度票字第1032號 、96年度票字第1079號,張王學英簽收之日期依序為96年 8 月27日、96年9 月11日、96年9 月10日。至於寄發予張 王學英之本票裁定係何人所收受一節,被告初表示:「我
媽媽的一個教會朋友代收的,是誰收的我也不清楚,不是 我收的,也不是我太太收的」,後改稱「我通知張王學英 來收,因為她住隔壁而已,過一條街就到了。」,惟張王 學英當時已中風坐輪椅,且被告與張王學英租屋處相距約 500 公尺,故被告所述容有虛妄不實。再觀諸本院96年度 票字第1079號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上所載,被告與張王學英 之送達時間均為96年9 月10日下午1 時25分,竟一分不差 ,同時收受,足證並無被告所指教友或張王學英接獲通知 後來簽收之事實,應係被告及其配偶為恐東窗事發,於郵 差送達時,盜用癸○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章收受後即行隱 匿本票裁定。
(三)再按被告或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自其或配偶之帳號內 提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金錢,然參諸相關卷證內各行 庫之回函及證物,多數係另有它用,與張王學英無涉: ⒈附表1 編號1 之本票,被告雖主張係其自華僑(花旗)銀 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91年7 月2 日提領現 金交付張王學英,然查該200 萬元其實係被告用於清償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貸款,依序為 821, 000元、638,000 元、541,000 元,合計為200 萬元 。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問:經查,你在91年 7 月3 日,向國泰公司清償你、及張治國(子)、張心渝 (女)之保單質押借款200 萬元,這筆錢從何而來?)向 朋友借的,向何人所借我記不清楚,丁○○在91年7 月2 日也有借200 萬給我」等語,而200 萬元並非小數,焉有 向何人所借並不清楚之理,故被告所陳顯係塘塞之詞。再 原告丁○○於另案中亦表示200 萬元是陸陸續續借予被告 ,被告在91年7 月2 日才開一張200 萬元的本票給伊,清 償陸陸續續向伊借的錢。況被告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 號案件中,另自認91年7 月2 日因投資大陸庚○紡織公司 ,故開立200 萬元本票予原告丁○○親收等情。所述前後 矛盾甚顯。此200 萬元真正之用途應係用以償還國泰公司 之保單貸款,而非張王學英向被告借貸亦明。
⒉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291,000 元部分,被告雖曾自其華僑 (花旗)銀行員林分行上開帳號領出291,000 元,然該款 項被告事後並存入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 0000000-0 甲存帳號內,交易金額為212,025 元,故亦非 張王學英向被告所為之借貸。
⒊附表1 編號3 之本票1,052,000 元,被告雖自其華僑(花 旗)銀行員林分行上開帳號分5 次陸續領出1,052,000 元
,然92年3 月31日領出之152,000 元,係被告用於支付華 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 甲存帳號13 0,000 元,又92年4 月28日雖自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 行領出200,000 元,然該筆款係用於同日支付華僑(花旗 )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 甲存帳號126,000 元 ,亦非張王學英向被告所為之借款。
⒋附表1 編號4 之本票973,000 元,被告94年2 月3 日雖自 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上開帳號領出973,000 元, 然其同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結匯500,000 元予辛○○○○○○○ 壬 ○○○○○○○○,足證又係以結匯他人之名,偽造本票抵充借 款。被告雖辯稱係經由互助會借予他人,惟所附之互助會 會員會單,係法律上無效之會單,因法律行為,不依法定 方式者,無效。蓋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 ,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 各執1 份,為民法第73條前段及第709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被告所提出之合會會單,僅有參加 該合會之會員名字,全無全體會員之住址及電話號碼,更 有甚者,會首及所有會員名字均係電腦打字,無任何一人 之簽名,參諸上述法意,自為無效。被告以此無效之會單 作為結匯之證明,除無實證外,亦嫌失據。
⒌附表1編號6 被告之員林惠來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號,於94年10月3 日至10月21日先後共領出72萬元,湊 足與本票相同之金額,然查,被告94年9 月7 日出境同年 12月4 日始入境,且據被告之配偶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張 王學英、被告於被告出國期間怎麼交付,伊從來不參與, 張王學英及被告也從來沒有跟伊講等語,被告既不在國內 ,則上開金額並無證據證明係交付予張王學英之借款。 ⒍附表1 編號9 之本票,被告固有自華僑(花旗)銀行員林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於95年11月22日領出20萬元 之事實,然95年11月22日被告配偶至臺灣銀行結匯予羅偉 華美金6,068 點17元折合新臺幣為199,400 元;再被告之 自上揭銀行帳號於95年11月29日,雖有提領47萬元之事實 ,然同日被告之配偶徐艷平至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 被告之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 存入現金566,000 元 ,用以支付與原告丁○○另案和解之費用,從而,此2 筆 款項均非張王學英簽發本票向被告借貸之證明。 ⒎附表1 編號10之本票,被告固有於92年2 月17日,自其臺 中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有提領50萬元之事 實,然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其於92年2 月18日簽發
本票向張王學英借貸150 萬元,張王學英則將該150 萬元 分2 次,自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轉帳於被告臺灣銀行員林分 行000-00000000-0之帳號內。則焉有92年2 月17日張王學 英簽發本票向被告借貸50萬,而被告隔日簽發本票150 萬 元後,再向張王學英借150 萬元之理?足證該50萬之本票 又係被告所偽造。被告雖辯稱:其向於92年8 月簽發本票 向張王學英借貸150 萬元,實係張王學英借予被告及原告 丁○○2 人供大陸所投資公司營用、周轉之用等語,然因 被告確實簽發本票,且有臺灣銀行匯款紀錄可查,故自不 容被告空言翻異,另果若係被告及原告丁○○2 人共同借 貸,自應由2 人共同簽發本票,或張王學英匯款時各匯入 75萬元始為正確,被告所辯不實,又一明證。 ⒏附表1 編號14之本票,被告固自其本人及子女等之保單中 ,於96年6 月5 日借支93萬元,然同日則有被告之配偶存 入其員林惠來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60萬元之紀錄, 故此93萬元亦非張王學英簽發本票向其借貸之證明。 ⒐附表1 編號15之本票,被告之配偶故有自其員林惠來郵局 0000000-0000000 帳號,於96年6 月12日、同年月20日相 繼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之紀錄,然此款項係被告之配 偶於96年6 月20日至臺灣銀行所結匯之美金6,032 點27元 ,即折合新臺幣199,999 元,故此96年6 月20日之199,99 9 元,係被告之配偶用以結匯予羅偉華之款項,不能移花 接木作為張王學英簽發本票向被告告貸之證明。(四)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經常簽發本票向原告等借貸,系爭本 票裁定後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均遭法院判決敗 訴確定,如:
⒈簽發本票向原告丁○○借貸250 萬元,事後否認本票債權 ,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94 年度訴字第4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6 號、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5 號判決相繼駁回,而告確定。 ⒉被告於93年6 月25日,與其配偶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乙○ ○借貸2,055,000 元,至96年6 月23日票期屆至,原告乙 ○○索討無著,被告遂出國,改由其配偶為發票人,屆期 由原告乙○○聲請本票裁定,被告配偶又提起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案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9年度員簡字第60號判 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而被告於96年3 月9 日簽發本票 向原告乙○○借貸之30萬元,被告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然亦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9年度員簡字第61號判決 駁回其訴。
⒊被告於92年2 月18日,簽發本票向母親借貸150 萬元,從
而被告自己舉債頻繁,且曾向母親借貸,有何餘資借貸予 積蓄頗豐之母親?
⒋更有甚者,97年3 月20日,被告虛報債權,謂張王學英應 給付被告及其配偶6,194,462 元,向原告等求償一案,經 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207號,相 繼判決被告敗訴,而告確定,此係被告覬覦母親遺產之又 一明證。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不相往來,更無任何經濟上往來」,惟 被告91年曾向原告丁○○告貸即推翻其言。又被告稱其「 隨侍張王學英在側,以照顧其生活起居」,然被告自認張 王學英自94年就搬離其住處…至96年9 月6 日才出院,出 院後就住在原告丁○○家隔壁,是租的等情,從而誰隨侍 在側,誰照顧母親餘年,已昭然若揭。再被告對於系爭本 票之金額有無交付張王學英?張王學英是否因當舖流動資 金需要周轉,而向被告借錢?均無法證明,依最高法院73 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 號民事判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今被告之舉證,均 係移花接木,牛頭不對馬嘴,無足採信。
(六)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作本票形式審查,初無確 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本件系爭本票,既係被告 所偽造,並無實際之本票債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與 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癸○當舖早在89年即由被告經 營,已敘述如前,從而癸○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章早已落 入被告之持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盜用癸○當舖及 張王學英之印章,均屬有據,被告既將盜用之章蓋於系爭 本票上,張王學英之繼承人何來票據之責任。
(七)按民法第167 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始有其適用 ,是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 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 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徒憑曾將印章交付與他人之事實,即
認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 斷(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 上列判例,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之記載事項是否為 張王學英授權所填寫,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雖辯稱:「本 票上面的2 個印章,並不在我們手上,因為張王學英後來 有帶走,當初是被告經王學英之授權才在系爭本票記載相 關之票據事項,但是印章是張王學英親自蓋的。」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無法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就 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述即不足採信。況果若張王學英 94年11月間,已將癸○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章帶走,則被 告何能在無印章之情形下,以癸○當舖及癸○當鋪登記名 義人張王學英之名,正式接手經營,被告所述,亦甚顯然 。
(八)依被告、其配偶、張王學英91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資料顯示,被告、其配偶95年度無申報資料,張王學英 94年度至96年度無申報資料,既無申報資料,何需借錢營 利,況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3 款之年 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其年率之高,為法定利率之 9 點6 倍,為現今銀行存款利率之50倍,可謂穩賺不賠, 何需借資金周轉?益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之不實。故原告等 自可本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及繼承、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15號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一案, 原告等以「查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並無實際之本 票債權。」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惟原告等之主張洵屬有 誤,蓋被告並未偽造系爭本票,更未覬覦張王學英之遺產 。70年間,被告之父母即因家庭糾紛,致分崩離析,張王 學英攜同被告甲○○及另一原告乙○○被掃地出門,並自 此時起原告戊○○、己○○、丙○○、丁○○自成一家生 活,而與張王學英、甲○○及乙○○另組一家庭生活,不 相往來,更無任何經濟上往來。97年2 月5 日張王學英過 世前,癸○當舖係其創設並獨力經營,而被告則隨侍在側 ,以照顧其生活起居,且於被告公餘(查被告原係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技正,直至94年始退休,有服務證明足證 )幫忙照料張王學英經營之癸○當舖業務。母子共同生活 逾30年,母慈子孝,實非共同生活之局外人可得隨意猜測 攻詰。況查,此期間均係母子兩人相依為命,原告等對張 王學英之生活根本從未聞問(按另一原告乙○○此時已因
婚嫁,亦未再與被告及張王學英2 人共同生活),如被告 確有野心覬覦先母之遺產,實早有充裕的時間及機會,何 需待至先母過世前幾個月,才大費週章,以觸犯刑章的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愚蠢至置自己於萬劫不復地步之方式 為之?衡諸情理,實難想像。先母張王學英生前縱橫商場 見多識廣,亦具備一定之法律知識,因之,在其所有癸○ 當舖之營運資金調度,及安排被告公職退休如何接班,與 未來其個人繼承問題之各方考量下,自90年後,先母之個 人資金即大部分抽出癸○當舖之經營,改以定存方式寄存 金融機構。而由被告個人之儲蓄陸續掖入癸○當舖之經營 ,並為釐清被告借入癸○當舖營運之金額,故在資金進入 後,張王學英均會簽發本票由其本人蓋印,而由他人或被 告(按先母識字不多,須他人代寫)代其填寫本票應記載 事項後,交被告收執,前後多達10多張,本件系爭本票即 屬之,從而雖張王學英確實積蓋頗豐,但係因上揭原因而 有系爭本票之簽發,實非外人所得隨意臆測。
(二)再按,張王學英雖於96年間,因婆媳問題而曾短暫時間在 外賃屋居住,並曾因身體微恙而住院治療,惟身體狀況大 致尚稱良好,此可由原告丁○○在本院97年度除字第416 號聲請除權判決案件中所為之陳述:「我母親……。顱內 出血是96年8 月6 日,走路還可以,有點跛,意識到97年 2 月4 日還很清楚。」等語佐之。從而,原告等所爭執之 本院96年度票字第999 號、第1032號及第1079號民事本票 裁定,係由被告於96年8 月9 日、96年8 月10日及96年8 月29日提出聲請,而分別作成於96年8 月16日、96年9 月 3 日及96年8 月29日,嗣並分別經送達無異議後,於96年 9 月13日、96年9 月26日及96年9 月29日分別確定,被告 為本件本票裁定之期間長達兩個月,承上所述,此時張王 學英之身體、精神狀況均尚佳,故上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 之行為,顯無法矇蔽張王學英;且如張王學英稍有質疑, 以其伶俐之個性,必早採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何能容認 被告胡作非為。原告等指摘被告將送達之系爭本票裁定加 以隱匿,使其在張王學英不知之情形下確定,衡之情理, 應屬無稽之言。末查,被告與張王學英間系爭本票之簽發 及交付,橫跨90年至96年間,共長達5 、6 年,此期間原 告等均尚與張王學英絕裂中,而未同財共居,何能得知被 告與張王學英間金錢往來之實況,詎原告等竟仍以臆測, 無端主張被告係盜用張王學英、癸○當舖之印鑑,以偽造 本件之系爭本票,原告所指摘之事實顯屬無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就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 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製作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 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有價證 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 持有人獲得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 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 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 認行為者,亦應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而與無權製作之 偽造行為不同,自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盜用張王學英 、癸○當舖之印鑑。承上所述,被告係依張王學英之指示 ,將被告個人之儲蓄陸續掖入癸○當舖以供營業之用,有 貸與癸○當舖(即張王學英)之資金一覽表足稽,被告並 因而收受張王學英所簽發等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而張王學 英因早年失學,受限教育程度識字不多,故其所交付予被 告之系爭本票中,部分係其已製作完成始交付被告收執, 亦有部分係張王學英在本票發票人部分已先蓋妥印章,而 其餘票據應記載事實則授權被告代為填寫完畢後,再交付 被告收執為憑,已詳述如前。故被告縱有代張王學英填寫 本票內容之情事,唯均係經票據製作權利人張王學英之授 權所為,顯無盜用印鑑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原告等如仍 執意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盜用張王學英、癸○當舖之印章 ,以偽造系爭有價證券,故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其等對其 有利之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民 事舉證責任之規定。
(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已屬確立,當事人僅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就原告等所提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言,必也先決條件為,票據債務人抗辯因借 貸而簽發票據之事實,為執票人所不爭執或自認,或者已 有證據證明,可確認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後,票據 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 執票人即貸與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從而兩造間並無借貸關 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即無確立,並不具備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之先決條件,當然不適用該決議所為,應由貸與人 即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結論。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等即應就票據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 ,稽諸兩造間歷來之訴訟,就系爭本票所蓋印鑑,原告自 始未曾否認為真正,此可由下列原告等於歷次訴訟中所為 證述為證:「(問:為何認為本票係偽造?)上面沒有我 母親的簽名,而且我母親於94年12月份就搬離,之前是跟 甲○○在一起。」、「(問:被告偽造本票之證據?)我 母親的遺產多達1,000 多萬,不可能跟被告借貸,簽發本 票給被告」、「(問:你認為這兩張本票都是被告偽造的 有何理由?)因為我母親的遺產高達1 千多萬,加上甲○ ○跟我母親借貸,不可能是由我母親跟他借。」、「(問 :為何認定系爭15張本票是甲○○他們夫妻偽造的?)母 親有遺留1,000 多萬元之遺產,還有當舖的執照行情約20 0 萬元。4 個發票日的時間點甲○○人在國外,不可能交 付現金給我母親,及收受本票。系爭本票上沒有我母親親 筆簽名,與其平常簽發文件的習慣不符。」。況查,系爭 本票上所蓋用之「癸○當舖章」、「張王學英章」確非偽 刻,此亦可由癸○當舖92年5 月30日出售流當汽車時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中,即曾使用與系爭本票上同一之印章知 悉,有汽車買賣契約書為憑;另在癸○當舖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及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等公文書中,亦曾蓋用 與系爭本票上相同之印章,有上開文件足證。綜上,足見 原告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之理由係:系爭本票為被告以盜 用印章之方式所偽造,惟原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系爭本票確係偽造,更無從認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借貸關係已屬確立,被告自不必負舉證證明已 將借款交付於張王學英之事實,今張王學英既在系爭本票 上簽章,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等因繼承法之 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被告確係將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對應之金錢交付張王學英( 即癸○當舖)為營業週轉用,原告等所指被告相關資金並
未借予癸○當舖使用而另挪他用一節,並非實在,茲說明 如下:
⒈被告雖非富有,但平時謹慎理財,頗有積蓄,平日往來之 金融機構,並非僅止於上揭取款借貸予張王學英之行庫及 保險公司而已,此外尚有其餘資金存放於中華民國電信職 工福利委員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會及臺 灣銀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配偶員林惠來郵局帳戶等戶 頭。因之,平時甲存支票之存款,結匯乃至日常家用均由 各個帳戶視情況提存,而非僅限於使用借貸張王學英資金 之出入行庫而已,合先敘明。
⒉附表1 編號1 ,被告確係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於91年7 月2 日提領現金交付張王 學英(即癸○當舖)使用,該200 萬元被告並未用於清償 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保單貸款,依序為821,000 元、638,000 元、541,000 元,合計為200 萬元,蓋91年7 月2 日被告在華僑(花旗 )銀行之帳戶內有國泰公司匯入990 萬元,當日除提現金 200 萬元供癸○當舖週轉外,尚結餘790 餘萬元,有儲蓄 存款明細表可稽,且同日被告亦因財務操作而向原告丁○ ○借得整筆200 萬元現金,被告並即以此筆200 萬元作為 清償丁○○所指,上揭國泰公司保單貸款之用。退步言, 如被告並非以向原告丁○○借得之200 萬元清償保單貸款 ,而係以國泰公司匯給被告之990 萬元中之200 萬元為清 償保單貸款之用,大可由國泰公司以內部作帳抵銷,甚或 直接以匯款轉清償,何須勞師動眾,將200 萬元之鉅額現 金提出,再冒著風險拿到國泰公司去清償保單貸款?又本 筆資金之進出早在91年間,兄弟情誼尚融洽時為之,被告 絕無可能當時即為為今日之訴訟預留伏筆,而為如此設計 ,從而可知被告確係向原告丁○○借得200 萬元後,並以 之作為清償上揭國泰公司保單貸款之用,至於被告在華僑 (花旗)銀行同日所提之200 萬元,則確係交付張王學英 供癸○當舖週轉用。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內 不爭執事項「原告(即本件被告)於91年7 月2 日開立如 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向被告(即本件 原告丁○○)調取現金」足稽;惟原告丁○○卻於另案偵 查中陳稱:「200 萬元不是當天給的,我是陸陸續續借他 錢,他在91年7 月2 日才開一張200 萬元的本票給我,清 償陸陸續續向我借的錢」等語,原告丁○○之陳述前後矛 盾,實不足為憑。另原告丁○○之資金來源本非被告所能
掌握,故其所提當日無資金支出200 萬元之登載,亦不足 為怪。
⒊附表1 編號10被告甲○○確於92年2 月17日,自其臺中商 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領50萬元交付張王學英 ,雖被告於92年2 月18日曾簽發本票向張王學英借貸150 萬元,唯該筆150 萬元之借款並非本人所借,而係張王學 英借予被告甲○○及原告丁○○2 人供大陸所投資公司營 運週轉用,故張王學英雖將該150 萬元分2 次自臺灣銀行 員林分行轉帳於被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 00000000-0 之帳號,然於當日被告即將整筆150 萬元連同被告自有資 金1,979,000 元,湊足美金10萬元,匯入原告丁○○之帳 戶,此有匯款記錄可證,且在本院97年度除字第416 號聲 請除權判決事件中,原告丁○○亦自承:192 萬元,有開 本票,其中150 萬元是大陸投資用等語。從而可知,被告 交付張王學英供癸○當舖營運用之50萬元,與張王學英交 付被告供兩造兄弟大陸公司營運用之150 萬元,本即風馬 牛不相及。
⒋附表1編號14被告確自其本人及子女等之保單中,於96年6 月5 日借支93萬元,雖然同日被告之配偶另有存入其員林 惠來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60萬元,然事實上係被告 有一多年好友鄭光賁,早年即欠被告60萬元,於96年6 月 5 日恰好還了這筆錢,被告即存入其配偶之前開郵局帳號 ,而原告等不查該60萬元之出處,即胡亂誣指,實非公道 。
⒌其餘原告等所質疑之:被告既分別於91年7 月30日、92年 3 月31日、92年4 月28日、94年8 月29日、95年11月29日 ,在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 分別存入現金21萬2,025 元、13萬元、12萬6,000 元、12 萬4,213 元、56萬6,000 元,如何有餘力於91年7 月30日 、92年3 月31日、92年4 月28日、94年8 月26日、95年11 月29日,分別取款29萬1,000 元、15萬2,000 元、20萬元 、39萬元、47萬元貸與癸○當舖?且被告夫妻於94年2 月 3 日、95年11月22日、96年6 月20日,依次以50萬元、19 萬9,400 元、19萬9,999 元結匯,何能於94年2 月3 日、 95年11月22日、96年6 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各取款97萬 3,000 元、20萬元、10萬元貸與癸○當舖?被告製作附表 2 說明支票存款之資金來源,附表3 說明結匯款項之資金 來源。
⒍綜上所陳,原告等首應就系爭本票之偽造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亦詳列相關資金借貸之明細及出處,即被告與系
爭票據製作權人張王學英(即癸○當舖)間確有系爭票據 金額之借貸關係,且被告所執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 均係票據製作權人自行簽發之真正本票,絕無原告等所指 摘之偽造情事,從而原告等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癸○當鋪被告於95年才正式接手經營,並非指被告獨立經 營,營業事業登記證目前還是張王學英名義登記,仍是當 舖的實際負責人,直到張王學英死亡前仍是當舖之實際負 責人,故當舖所有資金的調度運用還是張王學英處理。系 爭本票上面的2 個印章,並不在被告手上,因為張王學英 後來有帶走,當初是被告經張王學英之授權才在系爭本票 記載相關之票據事項,但是印章是張王學英親自蓋的。而 系爭本票之簽發事實,均委由訴外人第三人或被告代為填 寫本票上除發票人簽名部分外之應記載事項後,由張王學 英親自簽名即以癸○當舖及其本人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後, 再交被告收執,而原告等亦僅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係被告 盜用,自始未主張被告對印文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據上 可知,系爭本票係由張王學英親自作成,而非張王學英授 予代理權將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完成全部發票行為,與 表見代理並無干係。
(六)再按,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固為國民應盡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