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46號
CHDV,99,訴,846,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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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游淑鳳
訴訟代理人 游雯雯律師
被   告 黃慶讚
訴訟代理人 黃信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溪湖鎮○○段第84建號及85建號即彰化縣溪湖鎮地○ 路4樓及5樓之房屋連同彰化縣溪湖鎮○○段第13地號土地,面 積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6,及彰化縣溪湖鎮○○段第 1002-1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6遷讓返還 給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5日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執行處經由標售購得溪湖鎮○○段第84建號及85 建號即彰化縣溪湖鎮地○路4樓及5樓之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 即彰化縣溪湖鎮○○段第13地號,面積66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0分之6,及彰化縣溪湖鎮○○段第1002-1地號,面積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6之土地,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詎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地,謂伊於83年6月2日向訴外人 即原建物之所有權人施順昌王順展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並於同年1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雙方簽有使用同意書 ,然此乃屬債之法律關係,被告僅能以之對抗原所有權人, 不得持之對抗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原告,因此,原告基於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建物及土 地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院執行處執行點交時提出83年6月2日與 訴外人即本件房屋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 同意書,認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並於審理中是施昌盛 向被告借款所以才將房屋登記給他,或稱房屋是我與他人合 建,屋內也是被告所裝潢,因為我欠施昌盛的錢,他一直向 我討債,所以我在民國80幾年過戶給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係經由本院執行處分96年度執字第 29315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於99年5月5日公開拍賣以投標價 格新台幣606萬8,800元由法院定標購得,該拍賣公告於備註



欄第八項記載:建物於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債權人稱建 物無人使用,拍定後點交;但如有其他法依不能點交之情事 ,本院得不點交,嗣經法院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 得所有權後,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於99年6月29日聲請點 交時,被告提出訴外人施昌盛、王順展之83年6月2日所簽立 使用同意書抗辯其等有使用權不願交出系爭建物及土地,經 本院執行處傳訊訴外人施昌盛證稱:「建物借用我名義登記 ,我並沒有使用過該建物,一開始由黃慶讚使用,他自己住 四、五樓,其中一樓部分租給他人,租金也是他收的,這份 同意書也不是我簽名蓋章」(見上開執行卷99年8月19日執 行訊問筆錄),按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為所有權之基本權能,其有對世之絕對效力,雖未將 占有列入,但物之使用、收益,皆以占有為必要,民法第 767條第1項即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旨在回復所有人對物 之占有,雖被告主張與原所有權人訂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惟債權本質上為負擔行為(Verpflichtungrecchsgeschaefte ),僅在訂立債權當事人間生有法律相對之效力,除在 一定之法規範體系內可對抗物權之效力,如民法第425條買 賣不破租賃,大法官第349號分管契約對第三人效力解釋, 民法第826條之1分管須經登記後對第三人始生效力之規定, 本件被告基於與原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雖發生於執行查封前 亦不能對抗原告,另系爭建物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雖主張建物 係被告所有借其名義為登記,被告亦稱施昌盛向被告借款所 以才將房屋登記給他等語,核屬信託登記,按信託法第4條 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考其制度所由設在避免第三人因不 知信託關係而生交易之損失,其信託法律關係須有足由外部 可以辨認之表徵,始可透明其法律關係,減少交易成本,避 免第三人遭受損害,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按土地登記 規則第12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以下簡 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 登記」,觀諸被告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其主張之信託 登記,即使果如被告所言有信託關係,亦不得持以對抗原告 ,被告抗辯主張自屬不可採信。是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及連同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為有理由,應准所許。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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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