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17號
CHDV,99,訴,617,201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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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60號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拆除,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 外崙子腳小段第310-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 ○○里○○路7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獨資興 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目前供原告胞弟丙○○、乙 ○○無償使用,其餘同門牌號碼之建物部分,則由原告與另 名胞弟莊萬華(已歿)使用。上開地號土地固由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自同段310-6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由被告取得,惟系爭建物既不屬丙○○、乙 ○○所有,則被告據前揭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准 以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命丙○○、乙○○應自行拆除系爭建 物,並交付土地,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按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固有明文,惟自己建築 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 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亦有最高法院 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同足參照。若被告認原告以 建屋之方式無權占用其土地,應另行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又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暨 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 維護社會經濟,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可



資參照。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 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 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循。再者,執 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 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同應受上開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規範。前述310-6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前,原係原告 與丙○○、丁○○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嗣因原告債務問題,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94年4月10 日遭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拍定予訴外人陳藝云。被 告則係於97年12月10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事件繫屬中向陳藝 云買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此可知,系爭建物與土 地之所有權原曾同屬原告,訴外人陳藝云依執行法院拍賣而 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享有土地共有之所有權,惟地 上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在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情形,土地 受讓人與讓與人即原告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存在。被告為訴外人陳藝云後手,同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 在。是被告並不得主張原告對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原告拆 除系爭建物。綜上所陳,系爭建物既屬原告所有,被告據與 訴外人丙○○、乙○○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拆除系爭建物 ,並點交土地,顯無理由。爰聲明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046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拆屋交 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前述分割共有物事 件審理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法官到現場履勘時 ,訴外人丙○○及乙○○都曾表示系爭建物屬於他們所有。 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為其個人所有,但提不出相關證據以資證 明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原為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 腳小段310-6地號土地,屬原告與丙○○及乙○○共有,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中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 權於94年4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851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陳藝云拍定買受。嗣陳藝云起訴本院 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此共有土地, 並於訴訟繫屬中將土地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亦合法承受訴訟



,迄於98年12月22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分割確 定,系爭建物所占用由310-6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310-10地 號土地係由被告單獨取得。
2、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75號三合院 建物之公廳西側及左側護龍建物,各由丙○○、乙○○居住 使用。
3、彰化縣二林鎮○○里○○路75號所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 為莊萬華,係自53年1月起課房屋稅,課稅面積僅為三合院 之一小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共有物分割事件及本 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係相合,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北斗分局函送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不得據前述共有物分割之 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准命丙○○、乙○○拆屋並交還土地部分 ,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綜據97年10月14日本院法 官會同土地共有人陳藝云、丙○○、乙○○之訴訟代理人, 且丙○○亦在場時履勘查知:系爭建物為三合院之一部,屬 正身公廳之西側及西側護龍,各係丙○○、乙○○使用;其 餘正身公廳東側、東側護龍各由原告及莊萬華使用,此三合 院房屋為四人之父親所蓋,生前分別贈與四人,各有獨立使 用、處分權,原告並於公廳後側增建鐵皮屋等情;與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於98年10月9日會同丙○○、乙○○等 人履勘時,在場之丙○○、乙○○係陳稱,三合院門牌為彰 化縣二林鎮○○路75號。分管約定為右側房屋原為莊萬華居 住,但他已過世,公廳右邊為原告占有,公廳左邊為丙○○ 現居住的住所,左側為乙○○占有部分等語,各經記明於本 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分割共有物卷內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卷內之勘驗筆錄;且丙○○、乙 ○○於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亦經具狀及於言詞辯論中向 法院表示有系爭建物,並提出主張以得保存系爭建物之分割 方案。暨原告亦曾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 第322號事件中證述:……房屋是我父親莊永宗所建,由我 繼承,四十幾年間蓋的,蓋屋當時所有權人是我父親……等 語,足認系爭建物容非原告蓋建所有至明。此外,細繹丙○ ○、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略以:三合院房屋是原告一 手發落建的,丙○○、乙○○使用部分係經二人之父與原告 指示,房屋蓋時,兄弟未分家,父親生病不管事,蓋房子的 錢是田裡面有收成剩餘,積了好幾年,拿來蓋的,並不是原 告私人的積蓄蓋的,田地是兄弟一起耕作,大部分都是原告



在耕作,其父親生前已幫其兄弟分家等語,則原告固有發落 蓋建三合院房屋之功,但就房屋所有權部分,仍應屬同財共 居之家長即原告之父所有,此亦相符於前述原告曾證述:房 屋是我父親莊永宗所建的之語,故丙○○、乙○○前開證詞 並無得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又原告之父既於生前亦經 指示原告兄弟各人住處,且主持原告兄弟分家之事宜,自係 已將系爭建物之使用及處分權移轉予丙○○、乙○○無訛, 從而,原告於本案翻稱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不足採取 。
綜上,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不足採取,又系爭建物既屬丙○○、乙○○事實上得處分之物,則被告據前述分割土地之確定判決,依法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命原土地共有人丙○○、乙○○應將分由被告取得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此部分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係合法、適當,故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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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