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段 575地號土地及其上47建 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21巷6弄5號房屋) ,經鈞院96年執字第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由被告拍定,其 中坐落於575地號之增建部份(即員林鎮○○路○段237巷9號 ),並未於96年執字第5432號一併估價拍賣在內,並經被告 等聲請鈞院97年度訴字第 85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確認如上開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原告所有(即員林鎮○○路○段237巷9號 1樓)。
㈡惟被告竟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後, 旋即聲請假執 行並將所有位於上開未保存登記內之所有物品強行遷讓、毀 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項規定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 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失其效力。」, 則被告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857號勝 訴判決所為之假執行自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 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後失其附麗, 被告自應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本案原告因被告假執行強制拆除木作小儲藏室,按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此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拆除木作小儲藏室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失,原告因系爭之增建部份受假執行,致使原告需另找尋 其他地點以為棲身,每月增加之租金支出為新台幣(下同) 8,000元,其期間自98年6月起至99年4月為止, 合計租金支 出共88,000元。
㈣被告將原告所有置放於員林鎮○○路○段221巷6弄5號如附表 一所示之動產,本不在鈞院96年執字第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明細在內, 依照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所指之處 理方式『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 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2.無 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項債務人為限期 另取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提存其價金,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3.前兩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而被告皆未依法行事,於強點當日兩小時內斷水斷電 並更換門鎖,不讓原告出入。另被告甲○○的代標代書於強 制點交當日答應協助搬遷,且被告在員林調委會也於第三者 見證下予以答應,事後卻擅自丟棄屋內物品、變賣出售或佔 用。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原係存放於原告所有之員林鎮○ ○路○段221巷6弄5號二、三、四樓,因被告強行搬遷致動產 全部遭被告丟棄,其部價額為199,000元, 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㈤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就97年09月30日之執行筆錄中,『顯見原告於上開 事件執行時已自行取走或拋棄該些物之所有權甚明』。惟原 告在99年07月30日的筆錄已提到,如附表一、三所示的物品 放置在拍定建物的二、三、四樓凸出物,我沒完全騰空,還 有物品在裡面;點交時,法官說:『我只負責被告標售到的 不動產部分是否有爭議及點不點交,至於屋內物品你們雙方 必須自己協商』,因而我點交時拒絕簽名等語。如果已搬完 ,原告何需拜託被告代標代書-張代書敲定遷清日期? 原告 又何需在97年10月30日, 員林調委會上再提返還物品之事? 況且被告當日也於第三者見證下予以答應原告搬遷。爾後, 原告還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卻置之不理。
⒉被告抗辯出租人張宥鈞於出租租賃期間設籍在系爭租用房屋 。惟原告99年09月16日的呈報狀附件中,已呈報出租人張宥 鈞之戶籍謄本。其中載明出租人已於95年08月17日進行住址 變更,遷入員林永興街218號4樓之房屋。
⒊被告抗辯98年07月16日原告向彰化地檢署提告被告涉恐嚇取 財及98年08月11日員林偵查隊調查時,填寫住所皆為社頭鄉 ○○路○段561-1號。 然員林分局調查隊填寫調查筆錄的日 期是98年08月11日,該日期是於系爭房屋接管日98年08月26 日之前,因此原告當時依然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內;筆錄中住 址為同上址,是由於當時詢問者向原告問話,原告回答:『 同時居住在員林及社頭』,而詢問者僅採同上址之說法紀錄 。況且一般情況下,法院提告,本皆以戶籍地為優先。 ⒋被告抗辯其應還之所失利益其計算基礎,至少應以29.37 平 方公尺,而期間亦應自98年08月26日至98月09月30日為據。
茲本件原告以自98年06月15日至99年06月15日止,面積為77 .40平方公尺為基礎, 計算所失之利益為88,000元而請求被 告賠償,於法自有未洽。惟98年06月12日是法院執行處通知 遷讓系爭建物,基於前次被告及代標代書皆言而無信,出爾 反爾加上之前的恐嚇威逼所生的恐懼,及為避免重蹈覆轍至 收到遷讓通知,就陸續搬出物品,讓出房屋,迄今99年10月 22日,也都未再入內使用該系爭建物。99年06月15日是由第 三人承受移轉(被告之假執行於此時也尚未解禁),所以原告 所提的計算基礎,是以98年06月15日為起至99年05月15日為 訖,共11個月,合計租金支出為88, 000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432, 500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 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17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查本件被告依據第一審判決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 857號判決 之假執行宣告未確定前,提供23萬元擔保金擔保後,以原告 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575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37平方公尺第一層加強磚造、 編號 B部分面積33.83平方公尺第二層加強磚造、 編號C部分面 積27.66平方公尺第三層鐵架造等建物遷讓( 門牌號碼為員 林鎮○○路○段221巷6弄9號),並將上開建物交付被告為內 容來聲請假執行執行(98年度執字第 17352號遷讓房屋執行 )。嗣該判決遭上級法院廢棄者僅上開執行內容之編號A部 分面積29.37平方公尺第一層加強磚造。 因此上開假執行之 宣告應僅於上開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規定可資參照。另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75地號土 地及其上47建號(門牌號碼為員林鎮○○路○段221巷6弄5號 ),於鈞院96年執字第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進行拍賣由被 告標得,法院於97年09月30日點交予被告,此有該執行卷可 證。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如不能 返還應賠償原告175,6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附表三所示之 動產之滅失損害199,500元 及被告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強行拆 除木制之小儲藏室、強制遷讓,如附表二所受之損害,均為 無理由:
⒈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
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 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 狀所謂之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乃係鈞院96年執字第54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不動產)內之動產,上開物品,依 上開規定,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執行時已自行取走或放拋棄 該些物之所有權甚明。
⒉查鈞院96年度執字第54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 9月30日下午3時0分在員林鎮○○路○段221巷6弄5號執行, 執行概要「買受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在場,本院會 同管區警員進入屋內,買受人代理人請求先點交建號47及未 保存登記之67建號,其餘兩造有爭執土地編號上有其他建物 未一併估價拍賣之建物即有獨立出入口門牌:員東路2段237 巷9號, 當場告知該部分不在點交之範圍內後兩造不爭執, 並就強制點交公告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檢視屋內,債務人已自 行將物品搬遷、騰空交予買受人接管,當場告知解除債務人 之占有,並將建物交予買受人接管及張貼公告於現場」,上 列筆錄當場交在場人閱覽無誤始簽名於後等語。且執行點交 時,有法院之執行人員,點交前法官即指示原告要的東西先 拿走,不要的東西可以留下,當天97年09月30日執行至下午 5時許,被告還請來三名人員來幫原告搬其要之東西。 因此 ,根本不可能有原告所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強行搬 遷後將之全部丟棄之事發生,此有97年09月30日之執行筆錄 並就強制點交公告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檢視屋內,債務人已自 行將物品搬遷、騰空交予買受人接管執行,當場告知解除債 務人之占有,並將建物交予買受人接管及張貼公告於現場等 語可證。且該執行並非依上開假執行之判決執行,應與本件 無關。
⒊次查系爭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7352號債權人甲○○與債務 人乙○○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於98年08月26日 實施執行,執行概要記載債權人會同管區警員、鎖匠引導本 院至標的物現場,債務人不在場,本院命鎖匠開啟鐵捲門, 經鎖匠用剪鐵鉗將扣於鐵捲門上之鎖頭破壞後,開啟鐵捲門 ,本院即會同在場人員入屋查勘,屋內均予騰空,僅留一廢 棄之彈簧床墊,本院當場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執行名義所示 之建物,點交予債權人占有,並將點交公告揭示於現場等語 ,此有該執行卷之執行筆錄可證。
⒋由上開筆錄可知,系爭兩件執行均係原告自行將執行名義所 示建物內屋內物品搬遷、騰空。職是,原告謂「當時我將如 附表一、三所示的物品放置在拍定建物的二、三、四樓凸出
物,我沒有完全騰空。點交時,我拒絕簽名,我有跟點交的 法官稱,我還有物品在裡面」等語,顯非實在。即便原告認 尚有物品置放於系爭建物內,則原告自應先證明其陳述之上 開事實確實存在外,另縱有此物亦屬得否請求所有物返還之 問題,究實與本件被告是否侵權要無關連。本件原告稱被告 強行將其所有置於執行名義所示建物內之所有物品強行遷讓 、毀損及強行拆除木制之小儲藏室,造成其損失云云,顯非 實在。職是,被告既無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理由。
⒌至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稱其於98年06月15日向張宥 鈞即張元運租用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里○○街 218號四樓 ,期間一年,自98年06月15日至99年06月15日止,租金每月 8,000元。然查出租人張宥鈞原住彰化縣員林鎮○○里○鄰 ○○路○段221巷6弄5號之房屋(見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竟係法院拍賣由被告競標取得之房屋,此有鈞院調閱之執行 卷附卷可查。而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設籍在系爭租用房屋。 另租用期間,原告於98年07月16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及98年08月11日至員林分局偵查 隊製作調查筆錄自行陳報與填寫之住所與現住地址均係彰化 縣社頭鄉○○路○段561之1號, 此有調查筆錄與告訴狀可證 。是由上情觀之,原告稱其因系爭增建部分受被告假執行, 致使原告需另找尋其他地點(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1 8號四樓)以為棲身,每月增加之租金為新台幣8,000元,期 間自98年06月起至99年04月止,合計租金支出共88,000元云 云,應非實在。此由其提出之上開租約內容來與之對照亦有 不符,亦可明瞭。 況查本件被告持鈞院97年訴字第857號確 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 確認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75 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37平方公尺 第一層加強磚造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及並宣告被告得為原告提 供23萬元之擔保後得聲請假執行,法院點交解除原告占有由 被告接管之日期是於98年08月26日,而該部分之面積僅29.3 7平方公尺。 嗣上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為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廢棄, 其判決日期為98年09月30日 ,此有卷附之判決書可證。因此嚴格來說,本件縱無法使用 上開建物而有所謂之損失者,被告所應還之所失利益,其計 算基礎至少應以29.37平方公尺,而期間亦應自98年08月26 日至98年09月30日止為據。茲本件原告以自98年06月15日至 99年06月15日止,面積為77.40平方公尺來計算所失利益為 8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有未洽。故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為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75地號土地及其上 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21巷6 弄5號房屋),經本院96年執字第54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拍賣,由被告拍定,嗣經本院於97年09月30日點交 予被告。
㈡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575地號土地上之47建號建 物之增建部分 (即門牌號碼員林鎮○○路○段237巷9號), 對原告及訴外人張藻端提起確認所有權、遷讓房屋之訴訟,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7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審理後, 於 98年04月30日就被告乙○○(即本件原告)部分判決原告勝 訴而確認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575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37平方公尺 (含斜線部份即占 用毗鄰同地段581地號土地面積0.87平方公尺建物) 第一層 加強磚造、編號B部分面積33.83平方公尺 (含斜線部份即 占用毗鄰同地段581地號土地面積0.93平方公尺建物) 第二 層加強磚造、編號C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 (含斜線部份 即占用毗鄰同地段581地號土地面積0.93平方公尺建物) 第 三層鐵架造等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乙○○應自前 項建物遷讓,並將上開建物交付與原告(即本件被告)。】 ,並就勝訴部分依被告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被告張藻 端部分,則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本件原告不服該 判決,乃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於98年09月30日 以98年度重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 ⑴確認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75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建物 (含斜線部分即占用毗鄰同地段581號土地面積0.87平 方公尺建物)屬本件被告所有及 ⑵命本件原告自該A建物遷 出並將該建物交付本件被告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該廢棄部分,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該判決並於98年09月30日確定。 ㈢被告以上開本院98年04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准予 假執行為執行名義,於98年06月10日提供擔保金230,000元 ,並於同日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 司執第1735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8年06月 12日對原告發自動履行命令,嗣於98年08月26日就上開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執行點交予被告占有,而執行 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否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請求被告返還或為損害賠償
?
㈡原告得否就附表二所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
㈡原告得否就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為 其成立要件。經查:原為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575地號土地及其上4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221巷6弄5號房屋),經本院96年執字第5432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被告拍定,嗣經本院於97 年09月30日點交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所有 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存放於該建物內之動產,於該執行事 件,因被告強行搬遷、佔用、變賣、丟棄而受有損害,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該執行事件於97年09月30日 之執行筆錄業已載明「買受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在 場,本院會同管區警員進入屋內,買受人代理人請求先點交 建號47及未保存登記之67建號,其餘兩造有爭執土地編號上 有其他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之建物即有獨立出入口門牌:員 東路2段237巷9號, 當場告知該部分不在點交之範圍內後兩 造不爭執,並就強制點交公告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檢視屋內, 債務人已自行將物品搬遷、騰空交予買受人接管,當場告知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並將建物交予買受人接管及張貼公告於 現場」,並由兩造簽名於其後,足認原告已將建物內之物品 搬遷、騰空,是原告主張尚有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置 放其內,請求被告返還或為損害賠償,均非實在而無理由等 語置辯,業據提出上開執行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6年執字第54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堪認屬實。被告於上開土地及建物拍定後,依法聲請 點交,並經執行法院依法辦理點交,其程序合法並無違誤, 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 告175,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附表三所示滅失之動產請求被告 賠償199, 5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
賠償,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上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原 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 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又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如支出之費 用,失去之利息,凡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或供擔 保或為提存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均屬之。稽其性質係屬法律規 定損害賠償之一種,此項請求權不問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均應負責。
㈢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前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57號民事准 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自坐落彰 化縣三條段575地號土地之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 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員林鎮○○路○段237巷9號房屋)遷 讓,並將該建物交付被告, 而經本院98年度司執第17352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98年06月並於98年8月26 日解除原告之占有, 將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 物點交予被告,嗣上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訴字 第857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 度重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將關於 ⑴確認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段575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含斜線部 分即占用毗鄰同地段581號土地面積0.87平方公尺建物) 屬 本件被告所有及 ⑵命本件原告自該A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 付本件被告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該廢棄部 分,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判決 並於98年09月30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調 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7號、 臺灣高等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 易字第251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卷宗及本院98年度司執第173 5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就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部分因被告執行假執 行所受之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非無據。
㈣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有 如附表二所列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然查:
⒈原告主張因上述遷讓房屋之假執行,致使原告向訴外人張宥 鈞承租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18號四樓, 每月增加租 金支出8,000元, 其期間自98年06月15日為起至99年05月15 日為止,合計租金支出共8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 ,被告則否認其租賃為真實,經查原告自承於98年06月15日 簽訂該租賃契約, 然本院受理98年度司執第17352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後,係於98年06月12日對原告發自動履行之 執行命令,原告係於98年06月18日始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 且本院迄98年08月26日始就建物解除原告之占有而執行點交 予被告, 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第1735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可考,則原告如何預知將受強制執行而於尚未收受 執行命令前即簽訂該租賃契約,而甘受租金支出之損失,此 舉實與常理相違!且原告於98年07月29日親自收受本院就上 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07月27日所發「定於98年08 月26日上午9時30分履勘或點交」之執行命令時, 其係住居 「彰化縣社頭鄉○○路○段561號之1」該處所, 有附於上開 執行事件卷宗內之送達回證可稽,又原告曾於98年07月16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其 於告訴狀上記載之住所亦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561號 之1」, 而於98年08月11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 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其所陳報之現住地址「彰化縣社頭鄉○ ○路○段561號之1」,乃其戶籍地址, 亦與前開租賃物地址 不符,復有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及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足憑 ,益徵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自不能據此證明原 告因執行遷讓房屋而受有上開租金支出之損害,是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其88,000元租金支出之損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執行,強制拆除原告之木作小儲藏 室,且原告須回復原狀,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除房租支金項 目以外之損害。被告則以本院於98年08月26日實施強制遷讓 ,執行筆錄業已載明「債權人會同管區警員、鎖匠引導本院 至標的物現場,債務人不在場,本院命鎖匠開啟鐵捲門,經 鎖匠用剪鐵鉗將扣於鐵捲門上之鎖頭破壞後,開啟鐵捲門, 本院即會同在場人員入屋查勘,屋內均予騰空,僅留一廢棄 之彈簧床墊,本院當場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執行名義所示之 建物,點交予債權人占有,並將點交公告揭示於現場」等語 置辯,並提出該執行卷之執行筆錄影本為證,此亦經本院調 取該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上開木作小儲藏室乃原告自行拆 除,亦據原告自陳甚明(見本件99年0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主張木作小儲藏室遭強制拆除而受有附表二所列 之損害等事實,自難採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又自承其迄未 搬回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 附表二所列回復原狀 之費用係自行查訪所得而無支出收據為憑,則原告實際上尚 未受有損害,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 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上之損 害,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33,000元, 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自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之請求既為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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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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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廚具(西德流理台) │ 1 │1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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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廚台不鏽鋼隔板 │ 1 │ 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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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抽油煙機 │ 1 │ 6,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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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熱爐 │ 1 │ 6,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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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加壓抽水機 │ 1 │ 3,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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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瓦斯桶 │ 2 │ 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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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價 │ │175,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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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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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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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尺+3尺+3尺→13尺牆 │ 1 │ 26,000 │ │
│ │拆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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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尺木櫥 │ 1 │ 2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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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北面(梯邊大門)隔間│ 1 │ 3,000 │ │
│ │拆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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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間大門 │ 1 │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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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浴室廁所隔牆門 │ 1 │ 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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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紅展示廚 │ 1 │ 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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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回補1樓天花板梯間 │ 1 │ 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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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燈、電路決配電工程│ 1 │ 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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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外電電線電路 │ 1 │ 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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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話線路 │ 1 │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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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安裝工程 │ 1 │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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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冷氣重新安裝 │ 1 │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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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風機重新安裝 │ 1 │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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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排水管線工資 │ 1 │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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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水機管線工資 │ 1 │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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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理台安裝 │ 1 │ 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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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葉窗安裝 │ 1 │ 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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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廁所安裝及材料 │ 1 │ 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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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租支出 │ 11 │ 88,000 │自98.6月起至99.5│ │
│ │(每月8000元)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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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井、水泵洗管重置 │ 1 │ 1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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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價 │ │23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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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滅失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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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 總 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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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鋁門 │ 3 │ 38,000 │ 11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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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變相器 │ 1 │ 9,500 │ 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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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塑料一批 │ 1 │ 6,000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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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樂器盒 │ 3 │ 2,000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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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百葉窗門 │ 2 │ 5,000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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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沙發 │ 1 │ 16,000 │ 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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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能量坐墊 │ 1 │ 20,000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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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工花瓶 │ 4 │ 1,250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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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絲毯 │ 2 │ 5,000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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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羊毛被 │ 1 │ 2,000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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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女圖 │ 1 │ 1,000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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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價 │ │ │ 19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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