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15號
CHDV,99,訴,415,2010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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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吳心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卓買
被   告 卓鋕蒼
被   告 卓晏任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姚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買卓鋕蒼卓晏任均應自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78、179、180建號房屋(門牌為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12之5號、12之6號、12之7號)遷出,併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更正部分:原告起訴狀將被告「卓鋕蒼」誤繕為卓鋕「銓」 ,請求更正為卓鋕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為辯論,先予敘 明。
二、追加被告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 加卓晏任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55-1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福興 鄉○○段178、179、180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門 牌: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12之5號、12之6號、12之7號), 為原告所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9年4月8日彰院 賢98司執秋22875字第09900117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權狀可稽。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據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10月21日彰院賢98司執



秋字第22875號通知,於附表使用情形載有「查封時債務 人不在場,據在場第三人施番婆稱,建物由其夫卓買使用 ,又本院前案96年度執字第8460號事件,拍賣本件查封物 時,卓買係主張建物原為其子卓鋕銓(應為卓鋕蒼之誤繕) 所有,交其居住,後移轉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但未曾交付 建物,仍由其使用,...」。惟查,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 有,被告卓買實無占有使用權源,又聞被告卓買之子卓鋕 蒼及其孫卓晏任亦居住其中,惟實無占有使用權源,依前 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卓買卓鋕蒼卓晏任自 應遷出建物,且將之返還原告。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卓買卓晏任答辯稱:「係經卓鋕蒼同意在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乙節,顯無法對抗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非合 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被告卓鋕蒼辯稱:「未曾將系爭房屋 出賣他人,何以原告能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司 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強制執行法98條規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203號判決要旨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是登 記於訴外人蔡子俊(執行債務人)名下,於向金融機關貸款 後未清償,遭法院查封拍賣,始由原告拍賣取得,故被告 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所辯顯無理由。又所稱由卓鋕蒼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蔡子俊名下,恐有瑕疵乙節,僅為空口 白話並無實證,且與原告無關,所辯實無理由,爰依前揭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卓買卓鋕蒼卓晏任 均應自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78、179、180建號房屋 (門牌為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12之5號、12之6號、12之7 號)遷出,且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卓鋕蒼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卓 買係經被告卓鋕蒼同意而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卓鋕蒼並未 將系爭房屋出賣他人,原告經由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屋應係 被告卓鋕蒼所有,而非執行債務人蔡子俊所有,依據司法 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其拍賣應屬無效,原告即不得以合 法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卓鋕蒼卓晏任分別為被告卓買之子、孫,其等係基 於與被告卓買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其二人均屬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併將 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容嫌無理等語置辯。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 99年4月8日彰院賢8司執秋22875字第0990011735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權狀影本為証, 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卓鋕蒼並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他人,原告經 由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屋應係被告卓鋕蒼所有,而非執行債 務人蔡子俊所有,依據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其拍賣 應屬無效,原告即不得以合法所有權人地未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 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查經本院 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60號、98年度司執字第22875 號 執行卷宗,由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登記 簿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係執行債務人蔡子 俊,並非被告卓鋕蒼所有。設若被告卓鋕蒼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則何以其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縱被告卓鋕蒼與強制執 行債務人蔡子俊之間有何對抗事由,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 ,被告卓鋕蒼仍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更何況原告既已依法 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其登 記效力,益見被告所辯被告卓鋕蒼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 云,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以被告卓鋕蒼卓晏任分別為被告卓買之子、孫, 其等係基於與被告卓買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其二人均屬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查,被告原先辯 稱被告卓買係經被告卓鋕蒼同意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語 ,顯見被告卓鋕蒼亦係主要占有人,並非占有輔助人無疑 。至被告卓晏任既已成年,且常於系爭房屋居住,縱經常 有往返出入系爭房屋與他處之間,仍係目前占用人,自非 占有輔助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原告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占用系爭房屋既無法律權源,則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卓買卓鋕蒼卓晏任均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併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原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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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