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525號
CHDV,99,補,525,201011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卓炳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美雲等2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4,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