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93號
CHDV,99,監宣,9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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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張志範
相 對 人 謝麒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麒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秋芳(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麒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係大陸來台單身榮民,為受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服務照顧 之榮民,其因發生車禍,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6日起罹 患腦內出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至精神障 礙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聲明 書及張志範之任命令影本各1紙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至南投埔里榮民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 於鑑定人詹益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外界刺激皆無 回應,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以:謝員(按指相對人, 下同)於98年10月6日發生車禍意外造成腦出血,於醫院接受 腦部手術之後,即呈現意識不清、需他人照料生活之狀態。 謝員於99年6月16日因發燒、少尿,住進埔里榮民醫院診斷 為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經治療呼吸情形仍未穩定,於 7月7日轉送林新醫院進行呼吸照護治療,謝員於8月19日接 受氣切管切開術,轉至本院接受呼吸器至今,目前使用呼吸 器及鼻胃管餵食,已失去正常心智判斷能力及行動能力,缺 乏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並且無法從事社會 性活動,需他人全程照料飲食及生活,在認知功能方面,呈 現廣泛性嚴重之缺失,注意力、計算能力、判斷力、抽象思 考能力及記憶力呈現極嚴重之障礙。鑑定結論及建議:(一 )謝員於近1年來,呈現無清楚意識之狀態,生活及飲食需 完全仰賴他人照料,為極重度器質性腦病變之患者。(二) 謝員之心神狀態,因器質性腦病變引發認知功能缺陷,致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且無恢復之可能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11月 4日投院平家日99家助9字第17089號函檢送訊問筆錄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分有明文。本件, 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為大陸來臺之單身榮民,在台無任何 親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管理退除役官 兵就醫、就養等事項之主管機關,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自應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謝麒聲之利益,故本院 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擔任監護人,負責護 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謝麒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應屬適當,爰予選定;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 師張秋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謝麒聲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張秋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簡燕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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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