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51號
CHDV,99,司聲,351,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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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條所定假扣押供擔保 者所準用。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 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 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 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 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6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4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90號 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份)及提存書(以上均影本) 、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613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 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所述 核屬無誤,又本件相對人受行使權利通知迄今仍未行使,此 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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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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