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О六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與永 晉加油站、明月潭加油站及明谷潭加油站訂立「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 由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然當時原告係因向各該加油站業主租賃而取得經 營權,與該三加油站之關係僅是加盟關係,原告後因積欠各該加油站業主租金, 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一日將加油站及其設備交還業主,現該加油站 已更名並為業主所持有,非屬於原告之加油站,其向何人購買油品與原告已無關 係。嗣被告竟以該加油站批購販售非屬被告公司之汽、柴油,因認原告違反契約 第四條第三款為由,主張沒收保證金,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票字第九四六八號裁定准以執行,為此,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
二、對於被告的答辯則以:本案系爭加油站僅向被告購油,又須以現金先行訂貨,利 潤徵薄,無法承受鄰近加油站激烈之競爭,致積欠業主租金,經訴訟後與業主在 本院做成和解筆錄,由原告將加油站全部騰空後交還被告,並協同辦理租賃之加 油站營業主體為原業主,其中明谷潭加油站業主收回後並已廢棄未再營業,本件 原告既未將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亦未將契約加盟站出租或出售讓與, 或委託第三人經營,而係全部騰空後交還業主,並無違反雙方所訂立契約關係。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屬加油站向他公司購買,已違反被告與原告間所訂立之 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被告自得依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抗辯「現該加油站已更名並為原業主所持有,非屬於原告加 油站,其向何人購買油品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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