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17636號
CHDV,99,司促,17636,2010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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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636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鄭國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鄭國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44,200元整。(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
  2,524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44,2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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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