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李王麗美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被 告 林王碧玉 許謝勉即王勉、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慧娟被 告 陳王志惠(即王智惠、陳王智慧) 林勝雄 李徐麗華 徐麗珠 徐聰輝 徐素茹 徐素英 樓 徐聰賢 徐聰仁 徐筠傑(即徐偉誠) 徐榆鞍 徐永吉 莊麗齡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志勳被 告 徐鶴誠 樓 徐威騰 徐小玲 號5樓 徐小瑤兼 上 四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玫被 告 林勝發 3樓 林勝興 張雲謀 張鈴玉 張鈴慈 張鈴櫻 張世明 張世忠 張世林 謝王碧妍 謝素寬 3號 謝素姿 謝瑞河 謝俊誠 謝宗師 楊禧明 楊禧鴻 楊禧隆 楊淑惠 8號 黃謝彩哞 3之2號2樓 謝文華 謝文賜 號 廖謝錦蘭 蕭桂三 蕭家賓 蕭淑貞 蕭茹琄 蕭家正 葉秀輝 葉利屏 葉玉霞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莊如麟 號17樓之1 fornia 91754 林勝鎰 楊雪妙受 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婿花所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一一五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零二十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坐落同段一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一百四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六六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七百四十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坐落同段六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八百六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王金所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一一五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零二十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坐落同段一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一百四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六六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七百四十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坐落同段六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八百六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李王麗美與被告林王碧玉、許謝勉、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陳王志惠、林勝雄、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楊雪妙、李徐麗華、徐麗珠、徐聰輝、徐素茹、徐素英、徐聰賢、徐聰仁、徐筠傑、徐榆鞍、徐永吉、莊志勳、莊麗齡、莊如麟、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一一五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零二十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版)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謝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謝王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王志惠取得;編號X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勝雄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徐婿花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徐麗華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麗珠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輝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茹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英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六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賢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仁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筠傑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榆鞍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永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志勳取得;編號Y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王麗美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 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八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原告李王麗美與被告林王碧玉、許謝勉、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陳王志惠、林勝發、林勝鎰、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楊雪妙、李徐麗華、徐麗珠、徐聰輝、徐素茹、徐素英、徐聰賢、徐聰仁、徐筠傑、徐榆鞍、徐永吉、莊志勳、莊麗齡、莊如麟、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一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一百四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版)所示:編號W1 部分,面積四百七十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取得;編號D1 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謝勉取得;編號E1 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謝王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1 部分,面積四百七十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王志惠取得;編號G1 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徐婿花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1 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徐麗華取得;編號I1 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麗珠取得;編號K1 部分,面積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輝取得;編號L1 部分,面積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茹取得;編號M1 部分,面積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英取得;編號J1 部分,面積九十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賢取得;編號N1 部分,面積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仁取得;編號O1 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筠傑取得;編號P1 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榆鞍取得;編號Q1 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永吉取得;編號X1 部分,面積四百七十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志勳取得;編號Y1部分,面積四百七十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1 部分,面積四百七十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王麗美取得;編號R1 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1 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勝發取得;編號C1-2 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勝鎰取得;編號A1 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原告李王麗美與被告林王碧玉、許謝勉、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陳王志惠、林勝鎰、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楊雪妙、李徐麗華、徐麗珠、徐聰輝、徐素茹、徐素英、徐聰賢、徐聰仁、徐筠傑、徐榆鞍、徐永吉、莊志勳、莊麗齡、莊如麟、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六六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七百四十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版)所示:編號W2 部分,面積六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取得;編號D2 部分,面積三十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謝勉取得;編號E2 部分,面積三十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謝王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2 部分,面積六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王志惠取得;編號G2 部分,面積十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徐婿花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2 部分,面積十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徐麗華取得;編號I2 部分,面積十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麗珠取得;編號K2 部分,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輝取得;編號L2 部分,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茹取得;編號M2 部分,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英取得;編號J2 部分,面積十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賢取得;編號N2 部分,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仁取得;編號O2 部分,面積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筠傑取得;編號P2 部分,面積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榆鞍取得;編號Q2 部分,面積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永吉取得;編號C2 部分,面積六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志勳取得;編號X2 部分,面積六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2 部分,面積六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王麗美取得;編號R2 部分,面積十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Y2 部分,面積六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勝鎰取得;編號A2 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原告李王麗美與被告林王碧玉、許謝勉、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陳王志惠、林勝興、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楊雪妙、李徐麗華、徐麗珠、徐聰輝、徐素茹、徐素英、徐聰賢、徐聰仁、徐筠傑、徐榆鞍、徐永吉、莊志勳、莊麗齡、莊如麟、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六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八百六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版)所示:編號W3 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取得;編號D3 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謝勉取得;編號E3 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謝王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3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王志惠取得;編號G3 部分,面積七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徐婿花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3 部分,面積七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徐麗華取得;編號I3 部分,面積七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麗珠取得;編號K3 部分,面積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輝取得;編號L3 部分,面積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茹取得;編號M3 部分,面積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英取得;編號J3 部分,面積八十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賢取得;編號N3 部分,面積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仁取得;編號O3 部分,面積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筠傑取得;編號P3 部分,面積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榆鞍取得;編號Q3 部分,面積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永吉取得;編號C3 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志勳取得;編號X3 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3 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王麗美取得;編號R3 部分,面積七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Y3 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勝興取得;編號A3 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二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 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 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亦有明文。查 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 公司就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公同共有,坐 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1159地號、地目田、面積3024.7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1160地號、地目田、面積4142.81 平方 公尺土地,暨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664 地號、地目田 、面積740.2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667 地號、地目田、面 積4865.89 平方公尺土地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48分之1 ,分別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240 萬元之抵押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㈡第110-117 頁),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對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合先敘明。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載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許謝勉、莊麗齡、莊志勳外 ,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1159地號、地目田、面積3024 .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被告林勝發、林勝鎰、林勝興除 外)所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1160地號、地目 田、面積4142.81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被告林勝雄、林 勝興除外)所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664 地號 、地目田、面積740.2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被告林勝雄 、林勝發、林勝興除外)所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 段第667地號、地目田、面積4865.8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 (被告林勝雄、林勝發、林勝鎰除外)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持分如附表所示。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屬彰 化縣田尾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 裁判分割。(二)原共有人徐婿花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7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等人;原 共有人謝王金已於53年3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雲謀 、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 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 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 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 蕭家正,由於渠等迄今仍未就徐婿花、謝王金所遺之系爭 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上開徐婿花、謝王金之 繼承人就徐婿花、謝王金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部分:(一)被告許謝勉則以:同意分割,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被告徐聰賢、徐聰仁則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建議將 系爭土地變價,由原告買受被告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土地, 否則分割方案很難讓全體共有人滿意。(三)被告莊志勳、莊麗齡則以:希望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99年10月1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即:系爭664 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莊志勳分配 位置改為C2、被告林勝鎰分配位置改為Y2;系爭667 地號 土地部分,將被告莊志勳分配位置改為C3、被告林勝興分 配位置改為Y3;系爭1159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林勝雄分 配位置改為X 、被告莊志勳分配位置改為C 、被告林王碧 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公同共有之分配位置改為Y ;系爭1160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莊志勳分配位置改為X1 、被告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公同共有之分 配位置改為Y1。(四)被告徐小玲、徐小瑤、徐鶴誠、徐威騰、徐玉玫則以:被 告等均為兄弟姊妹關係,希望可以分在一起、分成一塊土 地維持共有。(五)被告陳王志惠則以:不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將伊於 系爭664 、667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分配位置F2、F3土地, 與原告之分得土地位置對調,改為B2、B3;於系爭1159、 1160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分配位置F 、F1土地,與原告之分 得土地位置對調,改為B 、B1。(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彰化縣田尾鄉○○段第1159地號土地為兩造 (被告林勝發、林勝鎰、林勝興除外);同段第1160 地號 土地為兩造(被告林勝雄、林勝興除外);彰化縣田尾鄉 ○○段第664 地號土地為兩造(被告林勝雄、林勝發、林 勝興除外);同段第667 地號土地為兩造(被告林勝雄、 林勝發、林勝鎰除外)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系爭1159、1160、664、667地號等4 筆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 分割之協議,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49 頁),並 為到庭之被告許謝勉、徐聰賢、徐聰仁、莊志勳、莊麗齡 、徐小玲、徐小瑤、徐鶴誠、徐威騰、徐玉玫所不爭執,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分別載有明文。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王金於53年3 月26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 、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 、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 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 、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共同繼承;原共有人徐婿花於 97年10月7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 葉利屏、葉玉霞共同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3-96 頁),被告等對此 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復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 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王金、徐婿花已於起訴前死亡 ,謝王金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雲謀、張鈴玉、 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 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 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 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共同 繼承;徐婿花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 輝、葉利屏、葉玉霞等共同繼承,惟上開謝王金、徐婿花 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已詳述如前,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請求被告張雲謀、張鈴玉、 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 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 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 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王金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 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就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徐婿花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四)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 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1159、1160、664、667地號 4 筆土地,整體均成不規則多邊形,其中系爭667 、664 地號土地,北邊為縱貫道,南邊有聯外道路可供通行,東 邊及西邊均為農田;而系爭1159、1160地號土地之北邊為 系爭664 地號土地南邊道路之延伸,西邊亦有道路可供通 行,南邊及東邊為農田等情,業經被告莊志勳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㈣第7 頁),堪認屬實。(五)本院斟酌上情、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 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提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99年10月1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 被告莊志勳建議:「將系爭664 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莊 志勳分配位置改為C2、被告林勝鎰分配位置改為Y2;系爭 66 7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莊志勳分配位置改為C3、被告 林勝興分配位置改為Y3;系爭1159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 林勝雄分配位置改為X 、被告莊志勳分配位置改為C 、被 告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公同共有之分配位 置改為Y ;系爭1160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莊志勳分配位 置改為X1、被告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公同 共有之分配位置改為Y1」,稍加修正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後,除能就系爭土地整體為利用之外,各該共有人取得 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實已均衡考量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並得到到庭被告許謝勉、莊志勳之同意(見本院 卷㈣第7 頁),應為適當。另被告陳王志惠雖主張將其於 系爭664 、6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分配位置F2、F3 ,與原告分得之土地分配位置對調,改為B2、B3;於系爭 11 59 、11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分配位置F 、F1, 與原告分得之土地分配位置對調,改為B 、B1等語,惟其 前揭更換分配位置之主張未附具體理由供本院審酌,自無 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徐聰賢、徐聰仁主張本件分 割方案難以取得多數被告之共識,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出售 ,並由原告買受云云,依據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 必須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 無事實上或法律上顯有困難之情形,且原告及到庭之被告 許謝勉、莊志勳、莊麗齡、徐小玲、徐小瑤、徐鶴誠、徐 威騰、徐玉玫均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原則,是被告徐聰賢、徐聰仁所辯者,委無足取。(六)綜上,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目前使用現況、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採取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諭知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3 至6 項所示。四、查系爭土地目前仍分別設定有最高限額180萬元、240萬元之 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有限公司,已於前述,而受告知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 並未到庭參加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㈡第118-119 、139 、142 、230 頁;卷㈢第17 -18 、87、160-161 頁;卷㈣第3 頁),故依前揭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擁有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應各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 葉玉霞分割所得之部分。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爰判如主文第7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一、附表:坐落彰化縣田尾鄉┌──┬────────┬───────────────────────────┬───────┐│編號│ 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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