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黃國坤
訴 訟代理 人 柯宮銜
陳琪亘
被 告 張志明
訴 訟代理 人 蕭秀丹
被 告 張儀堂
訴 訟代理 人 曹美嬌
被 告 張芸斐
張維佳
張琳禎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秀好 住同上
被 告 張育瑞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46巷68
號
張育靜 住同上
兼 上列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謝畹芬 住同上
被 告 張林秀枝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46巷46
號
張建中 住同上
張米伶 住同上
張馨方(起訴狀誤載為張馨芳)
住台中縣沙鹿鎮○○○街118號
張永森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46巷31
弄6號
張永相 住同上巷46號
張永昌 住同上
張 梨 住同上
張永桂 住同上路段586號
張煥裕 住同上路段588號
黃弘性 住同上路二段108號
黃鴻良 住台南縣永康市○○街186巷36號
. 黃素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282號
黃素鈴 住同上鎮○○路○段108號
張黃草 住同上路一段452號
張勝義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巷133弄
22號
張勝洲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6巷32弄
8號
江張黎花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430
號
張黎菊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67號
張 乾 住同上路一段446巷33號
張 猛 住同上路段385號
黃張專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1165巷32號
張東壁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46巷46
號
張東卿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96巷12
號3樓
張麗香 住同上路三段144巷16號4樓
張鴻猶 住台北市○○區○○街154巷34號2樓
張秩修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523之2號17
樓
張仲光 住台北市○○區○○路44巷6之2號
張秀瑋 住台北市○○區○○街147巷12號2樓
張萬發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46巷66
號
張桐榮 住彰化縣鹿港鎮竹圍巷54號
張基亮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46巷47
號
張純縈(原姓名張秀綿)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0號12樓
之3
張惠玲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46巷47
號
張水永 住基隆市○○區○○路116號
張蔡雲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46巷46
號
張紹彰 住台中縣大甲鎮○○路261巷11弄7號
張世明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80巷156
號
張明雄(兼張李不愛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斗南鎮○○街33號
張為鐘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46巷35
號
張高明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46號
張金鳳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42之10號
張吉富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26巷27
號
張志鋒 住同上鎮○○路○段446巷46號
張庭榕 住同上鎮○○街5號
張饒隥 住同上鎮○○路○段580巷164號
張登富 住同上路二段421巷107弄17號
張建豐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62號
張登程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46巷68
號
張雅婷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7巷18
之1號
張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5號
張儀顯 住同上鎮○○○街38號
張智詠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街94號
張杉煌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31號
邱江來好 住同上鎮○○路○段446巷72號
張鈴昇(即張李不愛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46巷3號
9樓之1
高張梅煌(即張李不愛之承受訴訟人)
住基隆市○○區○○路77巷1弄32號
劉張西(即張李不愛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259號
楊張吉(即張李不愛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89號之2
賴張含笑(即張李不愛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林秀枝、張建中、張米伶、張馨方、張永森、張永相、張永昌、張梨、張永桂、張煥裕、黃弘性、黃鴻良、黃素娟、黃素鈴、張黃草、張勝義、張勝洲、江張黎花、張黎菊、張乾、張猛、黃張專應就被繼承人張火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東壁、張東卿、張麗香、張鴻猶、張秩修、張仲光、張秀瑋應就被繼承人張人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珉偟、張饒隥、張雅婷、張儀顯、張智詠應就被繼承人張再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明雄、張鈴昇、高張梅煌、劉張西、楊張吉、賴張含笑應
就被繼承人張李不愛所遺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李不愛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 99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次男張明雄、3男張鈴昇、 養女高張梅煌、長女劉張西、次女楊張吉、3女賴張含笑等 人,此情分別有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原告聲明應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準備狀贅列追加 渠等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張建中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80、494等2筆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逕稱00地號土地),其地目、 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火生已於72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係被告張林秀枝、張建中、張米伶、張馨方、張永森、張 永相、張永昌、張梨、張永桂、張煥裕、黃弘性、黃鴻良、 黃素娟、黃素鈴、張黃草、張勝義、張勝洲、江張黎花、張 黎菊、張乾、張猛、黃張專等22人(下稱被告張林秀枝等22 人)。茲因被告張林秀枝等22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 請渠等應就張火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人傑已於8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係被告張東壁、張東卿、張麗香、張鴻猶、張秩修、張仲光 、張秀瑋等7人(下稱被告張東壁等7人)。茲因被告張東壁 等7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應就張人傑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再亨已於94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係被告張珉偟、張儀顯、張饒隥、張雅婷、張智詠等5人 (下稱被告張珉偟等5人)。茲因被告張珉偟等5人皆怠於辦 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應就張再亨所遺49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李不愛已於99年3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係被告張明雄、張鈴昇、高張梅煌、劉張西、楊張吉、 賴張含笑等6人(下稱被告張明雄等6人)。茲因被告張明雄 等6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應就張李不愛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㈥爰依法請求依照附圖所示甲案或乙案合併分割,併依鑑定結 論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張明雄部分: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甲、乙兩案,並稱其於甲案中 所分得土地位置應與原告所分得土地位置交換,部分多出面 積將其南邊界址往北移動至被告張明雄應得面積為止等語。 ㈡被告高張梅煌、劉張西、楊張吉、賴張含笑部分: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渠等娘家事務,與渠等無涉等語。 ㈢被告張林秀枝、張米伶、張永森、張永相、張永昌、張煥裕 、張乾、張東壁、張蔡雲、張世明、張為鐘、張志明、張登 富、張登程、張芸斐、張維佳、張琳禎、張育瑞、張育靜、 謝畹芬等人部分:
⒈反對分割,亦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維持現狀,繼續 原處安居。
⒉系爭土地為張家祖產,原告應找其前手解決索討其分管部分 ,不應以不相干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 8條第1項前段、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高張梅煌、劉張西、楊張吉、賴張含笑等人旣為張李不愛 之女,均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拋棄繼承,此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司繼字第867號民事裁定影 本(駁回拋棄繼承裁定)附卷可稽。依上規定,被告高張梅 煌、劉張西、楊張吉、賴張含笑等人仍為張李不愛之合法繼 承人,就張李不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具有繼承 權,則原告請求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李不愛、張火生、張再亨、 張人傑均等人已死亡,被告張明雄等6人係張李不愛之繼承 人,被告張林秀枝等22人係張火生之繼承人,被告張珉偟等 5人係張再亨之繼承人、被告張東壁等7人係張人傑之繼承人 ;該等繼承人均未就前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原係一宗,其共有人最初即以 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其後雖分割為數宗者,基於 一物一權主義原則,其共有人仍得請求合併分割。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均由原地號即番子崙段196地號分割而 來,且均屬建地目及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性質相同 ,此情各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足憑。又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 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據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訴請被告張林秀枝等繼承人分別就上開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合併分 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由被告建屋使用,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平房、樓房 、廠房及鴿舍等;其聯外道路位於西側南北向寬約3公尺之 員水路一段446巷、北側東西向寬約4公尺之員水路一段580 巷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 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等附卷,並有原告所提 現場彩色照片在卷供參。經核原告所提甲、乙兩方案,固未 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惟原告所提甲案為細分之方案,除據 到場被告堅決反對外,且其上建物大部分於分割後未能依照 往昔默契繼續保留使用,難謂適當,故難採用;至於原告所 提乙案為甲案改良版,即將甲案原告分得部分擴張些許分配 面積,並將被告各自分得區塊改分由全體被告繼續維持共有 ,亦遭到場被告堅決反對,惟被告絕大部分建物於分割後均 得以繼續留用,且渠等均為同宗族親關係,日後可自行凝聚 多數意見再協商較妥適之分割方案,乙案復將北側東西向寬 約4公尺之員水路一段580巷之既成巷道,留設為全體共有人 繼續維持共有之通道,本院因認乙案難謂全然不符合公平適
當原則。又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將甲案囑託華聲企業發展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嗣經該公司鑑定完畢,並檢送99年 8 月23日(99 )華聲樺字第14778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其上 載明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 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交易現 況等因素,並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並參考四三二一法則、蘇慕斯法則、霍夫曼法則、 深度價格遞減率、路角地加減法等評定其價值,因此評定員 水路一段580巷道價坪新台幣(下同)38,000元(即每平方 公尺11,495元),員水路一段446巷道價每坪35,800元(即 每平方公尺10,829.5元),分割巷道價每坪34,200元(即每 平方公尺10,345.5元),員水路一段580巷裡地價每坪31,60 0元(即每平方公尺9,559元),員水路一段446巷裡地價每 坪30,800元(即每平方公尺9,317元),故導出該報告書第6 頁所示找補金額。另外,關於乙案找補標準,茲因兩造均無 意再囑託鑑定,以明最精確之找補金額,茲據原告陳報比照 甲案找補標準再換算成乙案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尚非全 無可採之處。準此各節,本院因認原告所提乙案,核與公平 適當原則難謂不符,堪予採認。爰依法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 第五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 第六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 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 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 之1第1項、第2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抵 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 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 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 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主 文諭知。經查:原共有人張李不愛陸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舜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林秋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聲請告知該等抵押權人參加本件訴 訟,該等抵押權人於收受準備書狀(告知訴訟狀)繕本後, 均未具狀參加,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生 移存於原抵押人張李不愛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明雄等6人所分 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 明。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九、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明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分割方案,僅於99年10月13日具狀及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其本人欲分在何處,核屬未成熟之分割方案,亦 屬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應予駁回,即無須審 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
│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使用分區 │面積(㎡)│
├──┼──────────────┼──┼──────┼────┤
│一 │彰化縣員林鎮○○○段480地號 │建 │鄉村區 │2,475.05│
│ │ │ │乙種建築用地│ │
├──┼──────────────┼──┼──────┼────┤
│二 │同上段494地號 │建 │同上 │1,342.66│
└──┴──────────────┴──┴──────┴────┘
┌───────────────────────────────────────────────────────────────┐
│附表二(乙案) │
├──────────────────────┬──────┬──────┬───────────┬──────────────┤
│共有人姓名 │480地號土地 │494地號土地 │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合併後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取得型態 │)之比例及方式 │
├──────────────────────┼──────┼──────┼───────────┼──────────────┤
│黃國坤 │24分之2 │24分之1 │編號B(255.9)、單獨取得│381771分之26219、單獨負擔 │
├──────────────────────┼──────┼──────┼───────────┼──────────────┤
│邱江來好 │---- │40分之3 │編號A(3,470.11)、按乙 │381771分之10070、單獨負擔 │
├──────────────────────┼──────┼──────┤案取得位置應有部分之比├──────────────┤
│張萬發 │8分之1 │8分之1 │例共同取得 │381771分之47721、單獨負擔 │
├──────────────────────┼──────┼──────┤ ├──────────────┤
│張登富 │240分之1 │240分之1 │ │381771分之1591、單獨負擔 │
├──────────────────────┼──────┼──────┤ ├──────────────┤
│張建豐 │240分之1 │240分之1 │ │381771分之1591、單獨負擔 │
├──────────────────────┼──────┼──────┤ ├──────────────┤
│張登程 │240分之1 │240分之1 │ │381771分之1590、單獨負擔 │
├──────────────────────┼──────┼──────┤ ├──────────────┤
│張世明 │48分之3 │---- │ │381771分之15469、單獨負擔 │
├──────────────────────┼──────┼──────┤ ├──────────────┤
│張桐榮 │24分之1 │24分之2 │ │381771分之21502、連帶負擔 │
├──────────────────────┤ │ │ │ │
│張基亮 │ │ │ │ │
├──────────────────────┤ │ │ │ │
│張純縈 │ │ │ │ │
├──────────────────────┤ │ │ │ │
│張惠玲 │ │ │ │ │
├──────────────────────┼──────┼──────┤ ├──────────────┤
│張明雄、張鈴昇、高張梅煌、劉張西、楊張吉、賴│16分之1 │16分之1 │ │381771分之23861、連帶負擔 │
│張含笑(即張李不愛之繼承人) │ │ │ │ │
├──────────────────────┼──────┼──────┤ ├──────────────┤
│張明雄 │16分之1 │16分之1 │ │381771分之23861、單獨負擔 │
├──────────────────────┼──────┼──────┤ ├──────────────┤
│張儀堂 │8分之1 │40分之2 │ │381771分之37651、單獨負擔 │
├──────────────────────┼──────┼──────┤ ├──────────────┤
│張水永 │24分之1 │24分之1 │ │381771分之15907、單獨負擔 │
├──────────────────────┼──────┼──────┤ ├──────────────┤
│張志明 │48分之1 │48分之1 │ │381771分之7955、單獨負擔 │
├──────────────────────┼──────┼──────┤ ├──────────────┤
│張志峰 │48分之1 │48分之1 │ │381771分之7955、單獨負擔 │
├──────────────────────┼──────┼──────┤ ├──────────────┤
│張紹彰 │48分之3 │24分之2 │ │381771分之26658、單獨負擔 │
├──────────────────────┼──────┼──────┤ ├──────────────┤
│張庭榕 │20分之1 │---- │ │381771分之12375、單獨負擔 │
├──────────────────────┼──────┼──────┤ ├──────────────┤
│張蔡雲 │24分之1 │24分之1 │ │381771分之15907、單獨負擔 │
├──────────────────────┼──────┼──────┤ ├──────────────┤
│張林秀枝、張建中、張米伶、張馨方、張永森、張│20分之1 │20分之1 │ │381771分之19088、連帶負擔 │
│永相、張永昌、張梨、張永桂、張煥裕、黃弘性、│ │ │ │ │
│黃鴻良、黃素娟、黃素鈴、張黃草、張勝義、張勝│ │ │ │ │
│洲、江張黎花、張黎菊、張乾、張猛、黃張專(即│ │ │ │ │
│張火生之繼承人) │ │ │ │ │
├──────────────────────┼──────┼──────┤ ├──────────────┤
│張為鐘 │60分之1 │60分之1 │ │381771分之6363、單獨負擔 │
├──────────────────────┼──────┼──────┤ ├──────────────┤
│張高明 │180分之1 │180分之1 │ │381771分之2121、單獨負擔 │
├──────────────────────┼──────┼──────┤ ├──────────────┤
│張金鳳 │180分之1 │180分之1 │ │381771分之2121、單獨負擔 │
├──────────────────────┼──────┼──────┤ ├──────────────┤
│張吉富 │180分之1 │180分之1 │ │381771分之2121、單獨負擔 │
├──────────────────────┼──────┼──────┤ ├──────────────┤
│張珉偟、張饒隥、張雅婷、張儀顯、張智詠(即張│---- │20分之1 │ │381771分之6713、連帶負擔 │
│再亨之繼承人) │ │ │ │ │
├──────────────────────┼──────┼──────┤ ├──────────────┤
│張饒隥 │4000分之138 │---- │ │381771分之8539、單獨負擔 │
├──────────────────────┼──────┼──────┤ ├──────────────┤
│張勝洲 │---- │20分之1 │ │381771分之6713、單獨負擔 │
├──────────────────────┼──────┼──────┤ ├──────────────┤
│張杉煌 │---- │24分之1 │ │381771分之5594、單獨負擔 │
├──────────────────────┼──────┼──────┤ ├──────────────┤
│張雅婷 │4000分之62 │---- │ │381771分之3836、單獨負擔 │
├──────────────────────┼──────┼──────┤ ├──────────────┤
│謝畹芬 │1440分之1 │1440分之1 │ │381771分之265、單獨負擔 │
├──────────────────────┼──────┼──────┤ ├──────────────┤
│張芸斐 │1440分之1 │1440分之1 │ │381771分之265、單獨負擔 │
├──────────────────────┼──────┼──────┤ ├──────────────┤
│張維佳 │1440分之1 │1440分之1 │ │381771分之265、單獨負擔 │
├──────────────────────┼──────┼──────┤ ├──────────────┤
│張琳禎 │1440分之1 │1440分之1 │ │381771分之265、單獨負擔 │
├──────────────────────┼──────┼──────┤ ├──────────────┤
│張育瑞 │1440分之1 │1440分之1 │ │381771分之265、單獨負擔 │
├──────────────────────┼──────┼──────┤ ├──────────────┤
│張育靜 │1440分之1 │1440分之1 │ │381771分之265、單獨負擔 │
├──────────────────────┼──────┼──────┤ ├──────────────┤
│張東壁、張東卿、張麗香、張鴻猶、張秩修、張仲│20分之1 │20分之1 │ │381771分之19088、連帶負擔 │
│光、張秀瑋(即張人傑之繼承人) │ │ │ │ │
├──────────────────────┼──────┴──────┴───────────┴──────────────┤
│道路 │編號C(91.7)、全體共有人按合併後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 │
└──────────────────────┴────────────────────────────────────────┘
┌──────────────────────────────┐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 │
├──────────────────────┬───┬───┤
│應付金額 │黃國坤│合計 │
├──────────────────────┤90,255│90,255│
│受補金額 │ │ │
├──────────────────────┼───┼───┤
│邱江來好-2,557 │2,557 │2,557 │
├──────────────────────┼───┼───┤
│張萬發-12,114 │12,114│12,114│
├──────────────────────┼───┼───┤
│張登富-404 │404 │404 │
├──────────────────────┼───┼───┤
│張建豐-404 │404 │404 │
├──────────────────────┼───┼───┤
│張登程-404 │404 │404 │
├──────────────────────┼───┼───┤
│張世明-3,927 │3,927 │3,927 │
├──────────────────────┼───┼───┤
│張桐榮、張基亮、張純縈、張惠玲-5,458 │5,458 │5,458 │
├──────────────────────┼───┼───┤
│張明雄、張鈴昇、高張梅煌、劉張西、楊張吉、賴│6,057 │6,057 │
│張含笑(即張李不愛之繼承人)-6,057 │ │ │
├──────────────────────┼───┼───┤
│張明雄-6,057 │6,057 │6,057 │
├──────────────────────┼───┼───┤
│張儀堂-9,558 │9,558 │9,558 │
├──────────────────────┼───┼───┤
│張水永-4,038 │4,038 │4,038 │
├──────────────────────┼───┼───┤
│張志明-2,019 │2,019 │2,019 │
├──────────────────────┼───┼───┤
│張志峰-2,019 │2,019 │2,019 │
├──────────────────────┼───┼───┤
│張紹彰-6,767 │6,767 │6,767 │
├──────────────────────┼───┼───┤
│張庭榕-3,141 │3,141 │3,141 │
├──────────────────────┼───┼───┤
│張蔡雲-4,038 │4,038 │4,038 │
├──────────────────────┼───┼───┤
│張林秀枝、張建中、張米伶、張馨方、張永森、張│4,846 │4,846 │
│永相、張永昌、張梨、張永桂、張煥裕、黃弘性、│ │ │
│黃鴻良、黃素娟、黃素鈴、張黃草、張勝義、張勝│ │ │
│洲、江張黎花、張黎菊、張乾、張猛、黃張專(即│ │ │
│張火生之繼承人)-4,846 │ │ │
├──────────────────────┼───┼───┤
│張為鐘-1,615 │1,615 │1,615 │
├──────────────────────┼───┼───┤
│張高明-538 │538 │538 │
├──────────────────────┼───┼───┤
│張金鳳-538 │538 │538 │
├──────────────────────┼───┼───┤
│張吉富-538 │538 │538 │
├──────────────────────┼───┼───┤
│張珉偟、張饒隥、張雅婷、張儀顯、張智詠(即張│1,704 │1,704 │
│再亨之繼承人)-1,704 │ │ │
├──────────────────────┼───┼───┤
│張饒隥-2,168 │2,168 │2,168 │
├──────────────────────┼───┼───┤
│張勝洲-1,704 │1,704 │1,704 │
├──────────────────────┼───┼───┤
│張杉煌-1,420 │1,420 │1,420 │
├──────────────────────┼───┼───┤
│張雅婷-974 │974 │974 │
├──────────────────────┼───┼───┤
│謝畹芬-67 │67 │67 │
├──────────────────────┼───┼───┤
│張芸斐-67 │67 │67 │
├──────────────────────┼───┼───┤
│張維佳-67 │67 │67 │
├──────────────────────┼───┼───┤
│張琳禎-67 │67 │67 │
├──────────────────────┼───┼───┤
│張育瑞-67 │67 │67 │
├──────────────────────┼───┼───┤
│張育靜-67 │67 │67 │
├──────────────────────┼───┼───┤
│張東壁、張東卿、張麗香、張鴻猶、張秩修、張仲│4,846 │4,846 │
│光、張秀瑋(即張人傑之繼承人)-4,846 │ │ │
├──────────────────────┼───┼───┤
│合計-90,255 │90,255│90,2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