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均告確定,該2案再經本院以97年聲 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月 31 日縮短刑期期滿,於同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 27日晚上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旁,於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8H-460 9號自小客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7日晚上22時35分,因行跡可疑,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 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龍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鑑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足供參照。查:被告張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 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均告確定,該2案再 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於同年9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
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 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