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61號
CHDM,99,訴,1261,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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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烱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797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烱㮱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烱㮱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94年8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 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4年9月至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2月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 訴後,於95年6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73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嗣又因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案件,於96年3月15日經本院以95年斗簡字第50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1月22 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7月,定 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第3案);又因恐嚇案,於96年4月9 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2月5日,經本院以95 年訴字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第5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 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6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第6案)。嗣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將上開第1案 ,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第2案則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第3案減為有期徒 刑3月15日、6月;第4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第5案各減為有 期徒刑4月、4月;第6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上揭第2 案至第6案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上 開第1案減刑後所定執行刑5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蕭烱㮱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半錢新臺幣12,0 00元15包代價(即每包800元買入),向不詳年籍成年男子 販入後,即以每包1,000元或半包500元代價售出,以賺取差 價,復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 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如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蕭吉成劉松山陳昭彰、詹佳 勳、張瓊方陳煒正詹明忠等人。乙○○另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其持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松山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聯 後,無償轉讓少於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松山1次。 嗣於99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蕭烱㮱位於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1號住處搜索,扣得蕭烱㮱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始查知上情。三、蕭烱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6日,經警採 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 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 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99年5 月23日至99年6月19日,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9月10日止 ,對被告蕭烱㮱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 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



施,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312號、99年聲監字第449號、聲 監續字第428號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符合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 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 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 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 則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烱㮱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詹明忠蕭吉成劉松山陳昭彰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時結證情節,互核一致。此外,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 第186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對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312號、99年度聲監 字第449號、99年聲監續字第428號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復 有前揭被告與購毒者蕭吉成劉松山陳昭彰詹明忠、詹 佳勳、張瓊方陳煒正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茲被告蕭烱㮱自白「以半錢 新臺幣12,000元15包代價(即每包800元),向不詳年籍成 年男子買入後,自行施用3包後,即以每包1,000元或半包 500元代價售出」等語,足徵,被告蕭烱㮱係以賺取每包差 價200元方式,販賣海洛因以牟利,況該等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蕭吉成劉松山陳昭彰詹明忠詹佳勳張瓊方陳煒正等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其等均係因購 買毒品始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 費時、費力,而為前揭交付海洛因予蕭吉成劉松山、陳昭 彰、詹明忠詹佳勳張瓊方陳煒正之理。益見被告主觀 上確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又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 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 ,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 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以雙方是否 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亦同此旨)。則被 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被告於99年8月3日6時4 分許,被告與陳昭彰通聯後,陳昭彰僅交付900元價金給被 告,尚積欠100元未付,既基於營利意圖,並已將約定交易 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付陳昭彰,依前開說明,自 無礙於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昭彰犯行既遂之 成立,亦甚明灼。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蕭烱㮱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在卷,復與證人劉松山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000門號與劉松山00-00000 00門號,於99年7月21日20時38分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是 被告蕭烱㮱該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蕭 烱㮱有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蕭烱㮱坦承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蕭烱㮱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24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至於被告蕭烱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給劉松山之海洛 因數量,據被告乙○○供稱「量大約1,000元,大約可施 用兩次」等語,再衡以重量多達5公克之海洛因市價絕不 可能賤價至1,000元之情,足認被告蕭烱㮱轉讓之海洛因 數量,未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 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 公克以上之規定(行政院嗣於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 80073647B令頒亦同此標準),故核被告蕭烱㮱所為轉讓 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至11月間,再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追訴處罰,於95年2月7日,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95年6月5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9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 8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並非於初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 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 罪刑,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 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 為附表三之施用毒品罪,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 ,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 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故核被告所為附表三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四)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蕭烱㮱於94年9月至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2月7日,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95年6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 案);嗣又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6年3月15日 ,經本院以95年斗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 2 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1月22日,經本院以95年訴 字2 03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7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 確定(第3案);又因恐嚇案,於96年4月9日,經本院以 96年易字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2月5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19 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第5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5月 21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6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 6案)。嗣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將上開第1案, 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第2案則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第3案各減為有 期徒刑3月15日、6月;第4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第5案各 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第6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上揭第2案至第6案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與上開第1案減刑後所定執行刑5月,接續執行,於9 8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為 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論加重其刑。
(六)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被告為施用毒品,始出此下策販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茲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逕予減輕其刑外,其餘轉讓海洛因部分,則於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予減輕之。(七)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 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 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 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 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 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 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 旨(見行政院97年9月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699號函送 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本件被告乙○○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 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本身無 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



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對 價僅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所獲總價金亦 僅23,900元,顯見被告販賣之數量甚少,相對於長期且大 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 危害尚屬較輕,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 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 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 之法定刑,雖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科以 無期徒刑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不 免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蕭烱㮱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其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非多,數量 均微,且其轉讓海洛因次數僅1次,數量亦少,施用毒品 屬自戕行為,暨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從輕量定應執行之刑,兼勵自新 。雖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6年,惟此係未慮及被告上 揭情輕法重之情,所求刑度仍屬過重,故本院認宜酌量減 輕其刑後,再從輕定其執行刑為適當,附此敘明。(九)從刑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 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 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 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 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 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 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 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 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 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 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查被告乙○○ 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額(總 金額為23,9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用以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 因,及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應於被告各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此項沒收 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 │
│ │象 │(民國) │ │易毒品之種類、次數│所處罪刑 │
│ │ │ │ │及價格) │ │
├──┼───┼─────┼─────┼─────────┼──────┤
│1 │蕭吉成│99年7月23 │彰化縣社頭│蕭烱㮱於前述販賣時│蕭烱㮱販賣第│
│ │ │日18時32分│鄉仁雅村仁│間,以其持用之0976│一級毒品,累│
│ │ │許 │雅巷1號之 │04892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
│ │ │ │蕭烱㮱住處│蕭吉成持用之097529│刑柒年拾月;│
│ │ │ │ │1789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扣案販賣第│




│ │ │ │ │後,蕭吉成即前往蕭│一級毒品所得│
│ │ │ │ │烱㮱之前述住處外面│新臺幣伍佰元│
│ │ │ │ │,以500元之價格向 │沒收,如全部│
│ │ │ │ │蕭烱㮱購買海洛因1 │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小包1次。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
│ │ │ │ │ │案0000000000│
│ │ │ │ │ │手機(含SIM │
│ │ │ │ │ │卡)壹支,沒│
│ │ │ │ │ │收。 │
│ │ ├─────┼─────┼─────────┼──────┤
│ │ │99年7月31 │同上 │同上 │蕭烱㮱販賣第│
│ │ │日18時44分│ │ │一級毒品,累│
│ │ │許 │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拾月;│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
│ │ │ │ │ │案0000000000│
│ │ │ │ │ │手機(含SIM │
│ │ │ │ │ │卡)壹支,沒│
│ │ │ │ │ │收。 │
│ │ ├─────┼─────┼─────────┼──────┤
│ │ │99年8月3日│彰化縣社頭│兩人以前述方式聯繫│蕭烱㮱販賣第│
│ │ │17時49分許│鄉○○○路│後,相約在前開地點│一級毒品,累│
│ │ │ │與鴻門巷口│,蕭吉成以1000元之│犯,處有期徒│
│ │ │ │ │價格向蕭烱㮱購買海│刑柒年拾月;│
│ │ │ │ │洛因1小包1次。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
│ │ │ │ │ │案0000000000│
│ │ │ │ │ │手機(含SIM │




│ │ │ │ │ │卡)壹支,沒│
│ │ │ │ │ │收。 │
├──┼───┼─────┼─────┼─────────┼──────┤
│2 │劉松山│99年7月22 │彰化縣社頭│蕭烱㮱於前述販賣時│蕭烱㮱販賣第│
│ │ │日11時58分│鄉橋頭村圳│間,以其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
│ │ │許 │尾巷3號劉 │號行動電話與劉松山│犯,處有期徒│
│ │ │ │松山住處附│使用之00-0000000號│刑柒年拾月;│
│ │ │ │近 │電話聯繫後,蕭烱㮱│未扣案販賣第│
│ │ │ │ │即前往劉松山住處附│一級毒品所得│
│ │ │ │ │近,以1000元之價格│新臺幣壹仟元│
│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1次│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
│ │ │ │ │ │案0000000000│
│ │ │ │ │ │手機(含SIM │
│ │ │ │ │ │卡)壹支,沒│
│ │ │ │ │ │收。 │
│ │ ├─────┼─────┼─────────┼──────┤
│ │ │99年7月23 │彰化縣社頭│蕭烱㮱於前述販賣時│蕭烱㮱販賣第│
│ │ │日9時26分 │鄉橋頭村圳│間,以其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
│ │ │許 │尾巷3號劉 │號行動電話與劉松山│犯,處有期徒│
│ │ │ │松山住處附│使用之00-0000000號│刑柒年拾月;│
│ │ │ │近水溝邊 │電話聯繫後,蕭烱㮱│未扣案販賣第│
│ │ │ │ │即前往劉松山住處附│一級毒品所得│
│ │ │ │ │近之水溝邊,以1000│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沒收,如全部│
│ │ │ │ │1小包1次。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
│ │ │ │ │ │案0000000000│
│ │ │ │ │ │手機(含SIM │
│ │ │ │ │ │卡)壹支,沒│
│ │ │ │ │ │收。 │
├──┼───┼─────┼─────┼─────────┼──────┤
│3 │陳昭彰│99年7月29 │蕭烱㮱住處│蕭烱㮱於前述販賣時│蕭烱㮱販賣第│
│ │ │日13時11分│外巷口 │間,以其持用之0976│一級毒品,累│
│ │ │許 │ │04892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
│ │ │ │ │陳昭彰持用之093137│刑柒年拾月;│
│ │ │ │ │5282號行動電話連繫│未扣案販賣第│




│ │ │ │ │後,陳昭彰即前往蕭│一級毒品所得│
│ │ │ │ │烱㮱住處外巷口,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之價格,向蕭│沒收,如全部│
│ │ │ │ │烱㮱購買海洛因1小 │或一部不能沒│
│ │ │ │ │包1次。 │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
│ │ │ │ │ │案0000000000│
│ │ │ │ │ │手機(含SIM │
│ │ │ │ │ │卡)壹支,沒│
│ │ │ │ │ │收。 │
│ │ ├─────┼─────┼─────────┼──────┤
│ │ │99年8月3日│同上 │同上(惟該次交易,│蕭烱㮱販賣第│
│ │ │6時4分許 │ │陳昭彰僅交付900元 │一級毒品,累│
│ │ │ │ │予蕭烱㮱,尚積欠 │犯,處有期徒│
│ │ │ │ │100元未給付) │刑柒年拾月;│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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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