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意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邢女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634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6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意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邢女花犯如附表一編號1、5、6、7、10、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7、10、17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犯罪事實
一、洪意明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 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2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16日。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 訴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8年4月26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22日。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 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並於9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 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1786、1787、1788、1789、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殘 刑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母邢女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或販賣,洪意明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住處由邢女花所申設之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6、7、10、17除外)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6、7、10、17除外) 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6、7、10 、17除外)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5 、6、7、10、17除外)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復與 邢女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5、6、7、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5、6、7、10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5、6、7、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 1 、5、6、7、10所示之人,並由邢女花負責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另與邢女花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 間、地點,原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吉成,並由邢女 花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獲取價差為利潤,惟因蕭 吉成抵達洪意明與邢女花住處後,邢女花因缺貨無法交付而 未完成交易,洪意明、邢女花因而未販售海洛因予蕭吉成得 逞。另洪意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員警據報而報請檢察官依法聲 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 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洪意明、邢女花 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 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意明、邢女花及其 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邢女花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洪意明 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4除外)、二所示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轉讓海 洛因給蕭傑元施用,並沒有向蕭傑元收錢云云。經查:(一)如附表一(編號24除外)、二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意明、邢女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魏嘉慧、蔡佳正、蕭吉成、李彥霖、賴建斌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紀錄、通訊 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意明、邢女花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傑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伊所持用,98年10月14日伊因為 發生車禍腳部骨折,行動不便,99年2月5日中午11時57分許 、12時47分許伊以前開門號2度與被告洪意明所持用之電話 聯絡,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為當 時伊行動不便,所以是被告拿到伊住處巷口與伊交易等語( 參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偵查卷第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確實是伊向被告洪意明購買海 洛因,於本日作證初始會否認,係怕被告洪意明被關太久, 當天確實有與被告洪意明購買1次海洛因1000元,11時57分 這通電話是要購買海洛因,因為腳痛,所以是在住處門口拿 到毒品,並當場給被告洪意明1000元,12時47分這通則是已 經施用完畢,要求被告洪意明載伊外出等語明確(參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復有載有 渠等通話內容即「
被告洪意明:喂。
證人蕭傑元:喂,甘麥來?
被告洪意明:你誰?
證人蕭傑元:我『阿元』阿。誰?一點點而已,你甘麥? 被告洪意明:好啦……我粘咪過。」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參同上本院卷第108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洪意明雖以前詞置辯,證人蕭傑元復於被告洪意明親自 詰問後翻異前詞,惟查,對於當天2人係以何方式前往何處
,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究竟為何等節,被告洪意明係辯 稱,當天原係帶證人蕭傑元到臺中去看醫生,遂在證人蕭永 通所駕駛之計程車內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蕭傑元云云(參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第32頁),然證人蕭傑元則係證稱, 當天搭計程車是要去埔心的彰化醫院,1000元是給司機的車 資,但應該只有500元,可能司機有找錢,伊的確有在住處 門口向被告洪意明拿海洛因施用云云(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018號卷第131至134頁);2人所言多處不一且矛盾,已難 採信,且證人蕭永通即計程車司機亦具結證稱,伊如果有載 證人蕭傑元,都會到臺中,車資來回算1000元,不曾單獨只 載到埔心彰化醫院等語(參同上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益 徵證人蕭傑元僅係因與被告洪意明之交情及一同在庭之壓力 而臨訟杜撰前詞,此部分之證述無從對被告洪意明為有利之 認定,被告洪意明飾詞狡卸,亦不足採。
(三)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 告洪意明、邢女花與證人魏嘉慧、蔡佳正、蕭吉成、蕭傑元 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 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或任由各該購 毒者自由前往渠等住處取得海洛因之理,且被告洪意明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每賣1000元大約可以賺1次施用的量供 己施用等語(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第124頁反面) ,足認被告洪意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4除外)所示犯行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洪意明雖否認有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 額,而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依前 所述,仍無礙於其營利意圖之認定。又被告洪意明雖稱因為 不是賺取現金,故未分給被告邢女花等語,惟被告邢女花交 付或欲交付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5、6、7、10、17之購 毒者,已核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又對被告洪意
明其營利意圖之主觀情狀有認識,無論被告邢女花其自身有 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仍不影響其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成立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意明、邢女花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洪意明如 附表一(編號17除外)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邢女花如附表一編號1、5、6、7、10所示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 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洪意明、邢女花基 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洪意明、邢女花就如附表一編號1、5、6、7、10、17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洪意明、 邢女花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 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 ,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 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 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 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 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 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 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 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 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 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 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 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 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是被告洪意明所犯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2次轉讓禁藥罪,及被告邢女花所犯4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 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 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 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 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洪意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4除外)、二所示犯行,於 偵查中均已坦承其所參與之部分,縱對於與被告邢女花間有 無犯意聯絡多所爭執,仍應認無礙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 是被告洪意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4除外)、二所示犯行,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參如附表一、二所示卷證 ),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 如附表一(編號17、24除外)、二所示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遞減其刑。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均相同,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 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效,並 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邢女花雖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重罪,惟審酌被告邢女花僅 係幫忙其子即被告洪意明交付毒品,並未從中獲利,以其情 節而論,其惡性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均尚非鉅大,倘 對其前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誠 屬法重情輕,有失立法之本旨,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就被 告邢女花如附表一編號1、5、6、7、10所示犯行,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則依同 條規定遞減其刑。而被告洪意明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共24次,對象為4人,每次販賣之 金額為1000元至6000元不等,其重量至多僅得供施用數次, 其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 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其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 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 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 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就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若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仍顯屬情輕法重,衡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復查,被告洪意明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 訴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2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16日。83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 度上訴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8年4月26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22 日。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 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停止戒治處 分出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並於9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戒治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 偵字第1786、1787、1788、1789、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殘刑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間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洪意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洪意明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洪意明同時具有加重 及減輕事由,就如附表一(編號17除外)、二所示犯行之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犯行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至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洪意明、邢女花販賣毒品及被告洪意明轉讓毒品 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被告洪意明身為 人子,不但未盡孝道,反連累年邁母親多次需為其交付毒品 而涉及此等重罪,顯有違人倫,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洪意明應執 行有期徒刑25年稍嫌過重,被告邢女花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為適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七)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 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 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 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 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洪意明如附表一(編號1、5、6、7、10、17除外)交易 價格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被告洪意明、邢女花如附表一編號1、5、6、7、10交易價格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洪意明所有,業據被告洪意明供明在卷(參同上 本院卷第75頁、124頁反面),且係供如附表一、二所示犯 行聯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洪意明供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扣案之被告洪意明所 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3、4、8、18、24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被告洪意明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與 被告邢女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7 所示與被告邢女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所用 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
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邢女花連帶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洪意明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與被告邢女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行動 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予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邢女花連帶追徵其 價額。
④至被告洪意明為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6、19至23、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及與被告邢女花如附表一編號1、5、9所示犯 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雖為被告邢女花所登記 租用,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參同上本院卷第149 頁),然無證據得證明該門號所使用之機具為被告洪意明、 邢女花所購買而為渠等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4.1560公克),經送 鑑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 證(參同上本院卷第71、72頁),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惟因被告洪意明堅稱 上開毒品係其擬供己施用之物,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3 號 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認其 所辯非不可採,是尚難遽認扣案之上開毒品係被告洪意明供 販賣之用,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針筒6支、斜 口剷管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洪意明,然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罪刑 │
│號│用電話 │話 │ │ │格 │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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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魏嘉慧 │000000000 │99年6月30 │彰化縣社│1000元│①被告洪意明於偵│洪意明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 │日下午3時 │頭鄉媽祖│ │ 查及本院之自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許 │廟街48號│ │ (99年度偵字第│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 │ │ │ │ │ │ 6346號偵查卷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77至78頁、本院│臺幣壹仟元與邢女花連│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1017號卷第75、│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邢│
│ │ │ │ │ │ │ 121頁反面) │女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②被告邢女花於本│。 │
│ │ │ │ │ │ │ 院之自白(同上│ │
│ │ │ │ │ │ │ 本院卷第75、 │邢女花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121頁反面)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③證人魏嘉慧於警│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仟元與洪意明連帶沒收│
│ │ │ │ │ │ │ 第39至43、66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反面至67頁) │收時,以其與洪意明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蔡佳正 │0000000000│99年1月19 │彰化縣社│2000元│①被告洪意明於偵│洪意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晚間7時 │頭鄉媽祖│ │ 訊及本院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許 │廟街48號│ │ (同上偵查卷第│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 │ │ │ │ 77至78、123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同上本院卷第75│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頁反面、121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反面至122頁)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 │ │②證人蔡佳正於警│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門號00000000│
│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四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 第48、69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同上本院卷第 │ │
│ │ │ │ │ │ │ 104頁第3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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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佳正 │0000000000│99年1月29 │彰化縣社│2000元│①被告洪意明於警│洪意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晚間7時 │頭鄉媽祖│ │ 詢、偵訊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許 │廟街48號│ │ 之自白(同上偵│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 │ │ │ │ 查卷第20頁反面│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第77至78、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123頁、同上本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院卷第75頁反面│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 │ │ 、121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
│ │ │ │ │ │ │②證人蔡佳正於警│門號00000000│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四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第48頁反面至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9、69頁反面)│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本院卷第 │ │
│ │ │ │ │ │ │ 106頁第4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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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佳正 │0000000000│99年2月3日│彰化縣社│3000元│①被告洪意明於警│洪意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下午5時許 │頭鄉媽祖│ │ 詢、偵訊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廟街48號│ │ 之自白(同上偵│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 │ │ │ │ 查卷第21、77至│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78、123頁、同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上本院卷第75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反面、122頁)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 │ │②證人蔡佳正於警│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門號00000000│
│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四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 第49、69頁反面│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本院卷第 │ │
│ │ │ │ │ │ │ 107頁第5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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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佳正 │0000000000│99年2月14 │彰化縣社│1500元│①被告洪意明於警│洪意明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000000000 │日下午5時 │頭鄉媽祖│ │ 詢、偵訊及本院│毒品,累犯,處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