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春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春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 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國99年8 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