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48號
CHDM,99,簡上,148,201011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尉嘉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
99年7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尉嘉前因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犯 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62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犯 恐嚇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上開五罪均經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其中①、② 、③、④四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與前揭⑤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 示之重利行為,並先後向王明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7 月15日,洪尉嘉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洪裕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王明昌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馬鳴村和平巷45號之住所催討債務、收取利息,惟因王 明昌不在,王明昌之父王金柱以沒有錢為由,未交付任何款 項,但因擔心遭騷擾仍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 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被告洪尉嘉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其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訊據被告洪尉嘉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明昌、證人王金柱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洪裕琅之警、偵訊證言可佐;此 外,並有證人洪裕琅、王金柱間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3 次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 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然其每次借貸,既係不同時間所為,交付之地點亦 有異,且分別預扣第1 期之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 ,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 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 該借貸範圍內金額之情形不同,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王明昌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1 次借款還了4 期,第2 次借款還了 3 期、第3 次借款還了2 期,3 次借款都是臨時有需要才跟 被告借錢等語,顯見被告3 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而分別收取 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再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累犯前科、素 行欠佳,惟犯後承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據 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5日、40日、25日,應執行 拘役11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認原審量刑過重,執之為上訴理由, 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
│ 1 │洪尉嘉於98年5 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 │「藍寶石KTV 」前,乘王明昌急需現金週轉,放款新臺幣(│
│ │下同)5 萬元給王明昌,並當場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1 萬元│
│ │(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720 )後,再將所餘款項4 萬元交付│
│ │王明昌,之後洪尉嘉則以每10日為1期 、每期8 千元之方式│
│ │計算利息(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76 ),另由王明昌簽發面│
│ │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洪尉嘉供作擔保;其後洪尉嘉又│
│ │接續向王明昌收取每期8 千元之利息3 期(即2 萬4 千元)│
│ │,合計已向王明昌收取3 萬4 千元之利息。 │
├──┼──────────────────────────┤
│ 2 │洪尉嘉另行起意,於98年6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台中市○○○ ○○路某處酒店內,乘王明昌急需現金週轉,放款4 萬元給王│
│ │明昌,並當場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8 千元(即高達年利率百│
│ │分之720 )後,再將所餘款項3 萬2 千元交付王明昌,之後│
│ │洪尉嘉則以每10 日 為1 期、每期6 千元之方式計算利息(│
│ │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40 ),另由王明昌簽發面額8 萬元之│
│ │本票1 張,交予洪尉嘉供作擔保;其後洪尉嘉又接續向王明│
│ │昌收取每期6 千元之利息2 期(即1 萬2 千元),合計已向│
│ │王明昌收取2 萬元之利息。 │
├──┼──────────────────────────┤
│ 3 │洪尉嘉另行起意,於98年6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彰│
│ │化市○○路「統一超商」前,乘王明昌急需現金週轉,放款│
│ │1 萬元給王明昌,並當場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2千 元(即高│
│ │達年利率百分之720 )後,再將所餘款項8 千元交付王明昌
│ │,之後洪尉嘉則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1 千5 百元之方式計│
│ │算利息(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40 ),另由王明昌簽發面額│
│ │2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洪尉嘉供作擔保;其後洪尉嘉又接│
│ │續向王明昌收取每期1 千5 百元之利息1 期,合計已向王明│
│ │昌收取3 千5 百元之利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