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603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原記載「…97年8 月14 日執行完畢,…」等語,應補充更正為「…97年8 月14日因 減刑而赦免,…」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 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 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 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 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 ,並於97年8 月14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非鉅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