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95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9 月間,在高雄市 取得張祥泰(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17703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97年 1 、2 月間某日(97年1 月16日以後至97年2 月10日以前) ,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所屬之犯 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 2 月10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虛偽之代辦現金卡之廣告,適 有甲○○閱覽該分類廣告,並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詐騙 集團成員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則以電話對甲○○詐 稱: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則30分鐘可以發卡等語 ,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2 月12日、13日先後匯款 3 萬元、1 萬元至張祥泰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各1 紙。
(四)證人張祥泰、施輝龍、章臣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五)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張祥泰)及高 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96年9 月18日至97年2 月18日)。三、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 ,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 ,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或 恐嚇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時, 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且該帳戶果遭據以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 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自行或提供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另查張祥泰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 乙○○使用,係為匯款給乙○○以幫助乙○○之生計,並在 交付提款卡給乙○○後,有多次自己或委由友人施輝龍代為 匯款至上開帳戶給乙○○使用之紀錄,此業據證人張祥泰、 施輝龍證述屬實,又依證人張祥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問 :最後一次用現金存入是何時的事?)97年1 月16日那1 筆 5 千元的。(問:那幾筆是用現金存款存入的?)只要顯示 現金存入都是我存的」等語,暨參酌上開帳戶交易查詢清單 所示,97年1 月16日確有現金存入之紀錄,茲上開款項既為 張祥泰要匯給乙○○使用,則衡情至少在該日以後,被告乙 ○○才會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是本件被告乙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應係97年1 月16日以後至97 年2 月10日以前,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乙○○有上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擅自提 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