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伍貳公克、零點零柒捌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空膠塑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52公克、0. 0 785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 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塑膠空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