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0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266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移送書誤載為「黃李淑 真」)為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68巷31號之「龍吉資 源回收場」負責人,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該回 收場內,向顏瑞德收購已去皮之電纜線(即裸銅線)約87公 斤,其對該裸銅線為來歷不明之物品,應有相當之認識,卻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其情節重大顯有違反義務及破壞社會 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發現 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等 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定。準此,法院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在其性 質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 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以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原則 ,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自在準用之列。是法院於審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違反社會秩序之事實者,始得為違反義務之認定。若移 送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 ,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移送人」之原則,自不能為有違 反義務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68巷31號之 「龍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其於99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 在該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7,400元之價格,向顏瑞 德、張世旻二人收購裸銅線約87公斤等情,固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供述無訛在卷。惟被移送人於警詢辯稱:其當時有問顏
瑞德等二人該裸銅線之來源為何,伊等稱係自家拆屋所有之 物品,其信為真實而購入,另其當時亦要求伊等提供證件以 便登記,但因伊等稱未帶證件,其就要伊等在便條紙上留存 資料,再照抄登記在登記簿上等語。核與證人顏瑞德於警詢 時證稱:伊與張世旻載裸銅線前往龍吉資源回收場販賣,當 時回收場內一名50幾歲之婦人,詢問販賣之物品來源時,伊 等辯稱係自己的,販賣所得為17,400元等語相符,足見被移 送人之上開辯解非虛。按被移送人固為資源回收業者,但其 僅為一平民百姓,並非具有公權力之檢警人員,其並無法律 上之權力,得以向前來販賣回收物品之人加以盤查或搜身, 或者令非出示身分證件並提出物品來源證明不可之權力;再 者,社會之交易秩序,本以人與人間之互信為基礎,因此在 經濟活動中,以尋常價格所為之交易,自難認為其中有何隱 情或弊端。本件被移送人以正常之回收價格向證人顏瑞德購 入裸銅線並確實支付對價,復在收購時詢問來源及要求提供 身分證件資料,對於未有任有公權力職權之被移送人而言, 應已盡其資源回收業者之義務,則在證人顏瑞德等均稱出售 物品係自己所有,以及裸銅線於現今社會又無任何憑證可供 辨識之情形下,實難認被移送可以發現上開裸銅線係來歷不 明之物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按此,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 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