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9 月21日,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7,769 元之代價,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彰化市○ ○段南郭小段239 之79、239 之80地號土地供作自用住宅使 用,惟於90年11月21日起,因違規將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 ,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經國有財產局於91年3 月21日以臺 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1734號函,通知被告甲○○應於同年 4 月30日前回復約定用途使用,否則將依法解除租賃契約, 惟其竟拒絕將上開2 筆土地回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自93年9 月14日起(國有財產局於93年9 月8 日以臺財產 中彰二字第0930006803號函通知甲○○契約業於同年9 月1 日終止,並於93年9 月14日寄送),竊佔上開2 筆土地,供 作其經營之「博愛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使用,面積合計達 285 平方公尺(190 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嗣於98年8 月6 日,為國有財產局清查發覺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 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 ,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 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黃明正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並無受脅迫、利 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 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 ,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 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 罪。又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按 被告係基於承租關係而使用該耕地,縱嗣後租賃關係已終止
,而被告等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民事糾葛,仍難論以 竊佔罪」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修 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 ,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 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 。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 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 件不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竊佔罪嫌,係以:⑴證人即國有 財產局承辦人員黃明正於偵查中之證詞、⑵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⑶90年4 月26日 0900A0000000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⑷90年9 月21 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⑸90年4 月12日房屋買賣契約書、 戶籍謄本、90年4 月26日切結書、⑹國有財產局91年3 月21 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1734號函、⑺被告91年4 月30日 書函、⑻國有財產局93年9 月8 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 6803號函、93年9 月14日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 ⑼98年8 月6 日、99年1 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⑽彰化縣 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 之79、239 之80地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2 紙、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2 份(D與G) 、土地勘清查表2 份及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6日彰地二 字第0990005696號函(含複丈成果圖)1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承租上開2 筆 土地供作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國有財產局都將資料寄到彰化市○○街88巷32號,就是停 車場的小房子,我很少去管理停車場業務,都是我太太跟管 理員在處理,所以沒有收到國有財產局恢復原狀通知,我有 補繳國有財產局要求的錢,並請工作人員用鐵鍊將上開2 筆 土地圍起來,早就沒有在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90年4 月26日,向告訴人國有財產局申請 承租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 之79、239 之80地號 2 筆土地,並於同年9 月21日與告訴人國有財產局簽約,以 每月租金7769元之代價,承租上開2 筆土地,約定每半年( 即6 月及12月)繳付1 次租金,被告同時擔保承租土地基地 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88巷32號房屋為其所有,且 係供自用住宅使用等情,此有90年4 月26日0900A0000000承 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90年9 月21日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90年4 月12日房屋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及90年4 月 26日切結書2 份在卷可稽,洵堪認定。雖證人即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前承辦人員黃明正於偵查中陳述: 被告僅有承租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 之79地號土 地,並未承租239 之80地號土地等語,然證人即現任承辦人 員乙○○於本院99年10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依據卷附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包含彰化縣彰化市○○ 段南郭小段239 之79、239 之80地號土地等語,又參諸上開 90年9 月21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確實載明被告所承租之土 地包含南郭小段239 之79、239 之80地號土地,是被告所承 租之範圍,應包含南郭小段239 之80地號土地無訛。㈡、又被告甲○○於90年間起,即將上開彰化市○○段南郭小段 239 之79、239 之80地號土地改作收費停車場使用,經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派員前往勘查發覺上情,而 於91年3 月21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 月30日前改善,否則將 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則於91年4 月30日去函通知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表示「因鄰接現有停車場空 地,故時有車輛停放,基於睦鄰而未制止,已於現場增設適 當設備區隔」,嗣後因於91年6 月4 日再派員複勘結果,發 現被告仍未恢復租約約定用途,遂於93年9 月8 日發函表示 自93年9 月1 日起終止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情,此業據證人 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承辦人員黃明正、丙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國有財產局91年3 月21日臺財產中 彰二字第0910001734號函、被告91年4 月30日書函、93年9 月8 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680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再被告於90年間承租上開2 筆土地時,該2 筆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88巷32號」房屋,即 為現今「博愛停車場」場內頹圮磚屋,而被告雖否認有收受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之通知,惟查被告至少 於91年間即已知悉國有財產局於91年3 月21日以臺財產中彰 二字第0910001734號去函通知乙事,否則被告豈能於91年4 月30日以書函表示「因鄰接現有停車場空地,故時有車輛停 放,基於睦鄰而未制止,已於現場增設適當設備區隔」等旨 ,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受恢復原狀通知云云,顯難遽採。㈢、惟查本件縱認被告甲○○確有自90年11間起,即已違反租賃 契約而將上開2 筆土地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且亦已知悉國 有財產局已去函終止租賃契約乙事。然查被告於90年9 月21 日已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係基於租 賃關係而占有使用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 之 79、239 之80地號土地,則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被告 乃係合法占有,事後縱然被告有不符租賃契約約定使用內容 而將土地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之問題,亦僅為出租人得否主
張被告違反租約,在租期屆滿前或經承租人合法終止租約前 ,被告之占有仍為有權占有,並非竊佔。又於租期屆滿或合 法終止租約後,在承租人即被告將該土地交還或拋棄占有前 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依法解除被告之占有前, 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取得占有。是縱認本件已合法終止租約 ,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僅得依所有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交還該土地,惟在交還前,被告之占有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 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基於 承租關係而使用上開土地,縱嗣後租賃關係已終止,而被告 仍未返還土地,亦屬民事糾紛,尚難逕論以竊佔罪嫌。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原係基於與國有財產局所簽訂之「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南 郭小段239 之79、239 之80地號土地,縱然有違反租賃契約 約定使用內容而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其原始占有仍非基於 竊佔之犯意,又縱使本件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惟在被告交 還土地前,被告之占有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 自竊佔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逕論以竊佔罪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佔 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 甲○○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書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