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60號
CHDM,99,易,760,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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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字偵第25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志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及萬用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連志勇缺錢花用,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 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萬用鉗各1支,於民國 99年1月2日中午時刻,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62巷臨21- 1號「都會自行車」停車場內,竊取林維新所有車牌號碼841 2-LR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5, 000元)得手。後連志勇持該觸媒轉換器,於翌日8時許 ,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附近之「OK便利商店」旁空地,交付 葉俊慶(此部分,俟葉俊慶到案後,再予審結),嗣連志勇 持上開活動板手1支及萬用鉗1支,於99年1月25日9時許,在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80號前,因另案被查獲,並扣得上 開上開活動板手1支及萬用鉗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 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志勇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維新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照片49幀附卷及活動板手1支及萬用鉗1支扣案 可稽,足徵被告連志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志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是鐵製之活動板手及萬用鉗各1支均係兇 器無誤。核被告連志勇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賺取所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上開活動板手及萬用鉗各1支均係被連志勇告所有,且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連志勇供承在卷,故依法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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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