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村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
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福村為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彰化縣彰化市○○街76之18號,下稱順柏昌公司)之負責人 ,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僱用阮文勇(NGUYEN VAN DUNG) 操作順柏昌公司之轆桶設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楊福村應注意雇主應防止 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對於轆桶傳動輪有危害勞 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對於轆桶傳動輪之 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機械運轉,且對於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轆桶傳動輪設 置護罩、護圍等防護,亦未在勞工調整轆桶傳動輪時停止機 械運轉,且未對於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 阮文勇於98年6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順柏昌公司轆桶作 業區,以右手伸入轆桶傳動輪內調整安全帶時遭轆桶傳動輪 捲入,受有右手第1指壓砸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右手 第1指近端指骨予以截肢,而達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文勇告訴被告楊福村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於本案審理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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