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判 筆 錄 99年度易字第1152號
被告姚長興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11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黃得翔
通 譯 蕭榮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被告姚長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姚長興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同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 日下午1 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鄰○○路278 巷13號住處 3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 2 日上午11 時5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後退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六庭
書記官 黃得翔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