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53號
CHDM,99,易,1053,201011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續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為兄妹,乙○○與丁○○胞妹黃宥菁為夫妻 。乙○○與丁○○在黃宥菁去世後(其於民國99年1 月19日 死亡),乙○○因認丁○○私自提領黃宥菁之存款,且偷偷 將黃宥菁名下之不動產予以過戶,有侵占遺產之嫌;丁○○ 則主張乙○○並未照顧黃宥菁黃宥菁生病時係由伊照料其 生活,黃宥菁因此向伊借貸不少款項,所以才會將不動產過 戶給伊。乙○○與丁○○因此對於黃宥菁遺產繼承問題產生 糾紛,互有不滿,而丙○○亦認丁○○有侵占黃宥菁遺產之 嫌,故為其兄乙○○打抱不平。詎乙○○丙○○不尋訴訟 途徑解決財產糾紛,竟分別為下列恐嚇之犯行:㈠、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 ,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內容之簡訊至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 此加害名譽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 ,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內容之簡訊至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 此加害名譽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乙○○丙○○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 332 號丁○○住處門前,將丁○○所送之花籃、白布條等物



丟擲在丁○○住處門口,當時因丁○○外出,僅戊○○(即 丁○○之公公)在家,乙○○丙○○即向戊○○恐嚇稱: 「你媳婦丁○○是有多厲害,要讓她沒有那麼好過活,要讓 她請保鏢」等語,並以手指向該住處門口戊○○站立處;而 丙○○亦出言並以手指向戊○○站立處,以此加害丁○○生 命、身體之事為恐嚇行為,在丁○○返家後,戊○○即將上 開乙○○丙○○之恐嚇言詞,轉告予丁○○知悉,丁○○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則尚未心生畏懼) 。
㈣、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事件後,又於同 日下午(即99年1 月20日下午,於附表編號3 、4 、5 號所 示之時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如 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內容之簡訊至丁○○所持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及丁○○兒女生命、身 體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查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其整體陳述核與於本院99年11月3 日審判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以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 丁○○、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 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簡 訊予丁○○,且有持丁○○所送之花籃、白布條等物至丁○ ○住處還給丁○○;被告丙○○亦不否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簡訊予丁○○,並與乙○○共同持丁○○所送之花 籃、白布條等物至丁○○住處還給丁○○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這 是情緒上的反應,但沒有恐嚇他的意思。因為我太太去世, 我要去領錢,結果發現我太太戶頭內的勞保失能給付127 萬 2 千多元都沒有了,我打電話給丁○○,丁○○說是我太太 交付給她,如果要的話就去提告,所以我才會有還她花籃、 傳簡訊這些動作。因為花籃很重,她家是斜坡,放下去不小 心掉下去的。至於不得好死、去請保鑣這些話我們沒有講。 」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之前我嫂嫂說她存簿什麼都 在她姐姐那邊,之前我大嫂還在醫院時,我們有跟丁○○協 調,我哥哥生前買房子用我大嫂的名字,也被丁○○偷過戶 ,之後發現帳戶剩下40幾元我才會生氣。看到那個喪葬的花 籃,才會一時生氣把它丟回去,因為我大嫂生病都是我在照 顧的,我是一時情緒想說丁○○為什麼講的話都不一樣,但 我沒有意思要去恐嚇,送還花籃這個我沒有意思要恐嚇」云



云。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簡訊予丁○ ○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被告乙○○亦有於 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內容之簡 訊予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 告乙○○丙○○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丁○○收到之手機簡訊畫面、丁○ ○遭恐嚇之簡訊內容、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告訴人丁○○00 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譯文及手機內之簡訊內 容、丁○○之門號0000-000000 號受信通信紀錄、通話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844號偵卷第16-20 、37、 45、51、70-78 頁)。又參諸該等簡訊內容,諸如:「... 真替你那些不懂你真面目的客戶悲哀!本人朋友跟你上司很 熟~改天到公司拜訪他~喝咖啡聊你是非及你家務事讓你上 司更了解你!... 」、「... 難保那天我會將妳加諸於我那 倆個可憐女兒身上的醜行,公諸於世!讓那些認識與不認識 妳的人!做個公斷!... 」、「這只是第一招!接下來還有 讓妳更難堪的,除非妳不想當人,妳等著!」、「... 我已 做好準備!妳保重!不要再讓無辜的人替妳受害,別忘了妳 也有兒女!」、「妳等著近日內我會將妳的惡形惡狀公諸於 世,讓所有的人公斷妳,妳是何等的惡劣,連妳妹身後事的 一點錢妳都要!」等語,確屬加害丁○○之名譽及丁○○兒 女生命、身體之事,均屬恫嚇言語,並使告訴人丁○○心生 畏懼,是被告乙○○丙○○辯稱:渠等並無恐嚇之犯意云 云,尚非可採。
㈡、另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 心理狀態,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其屬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亦均可,衹須使被害人知 悉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法務部 法檢㈡字第1259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確有 向丁○○公公戊○○恫嚇稱:「你丁○○沒有那麼厲害,要 叫他請保鑣,不會讓他那麼好死」等語,並以手比著戊○○ 講述,而被告丙○○亦在此期間,同有對於戊○○出言不遜 ,並以手比著戊○○之舉措等情,業據證人戊○○及在場之 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 等人丟擲白布、花籃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



2844號偵卷第13-15 頁)。雖被告乙○○丙○○否認有向 戊○○講述上開言詞,而辯稱:渠等僅說「會有報應」云云 ,然查:被告乙○○確有明白講述上開恫嚇言詞,已據證人 戊○○、甲○○結證屬實,彼2 人之證詞亦相吻合,而證人 甲○○與被告乙○○丙○○素無糾紛,當不致刻意設詞誣 陷被告2 人,參酌證人甲○○所證稱:伊明確聽見乙○○有 講述上開恫嚇言詞,而丙○○雖有講話,但伊並未聽得很清 楚等語,倘其刻意誣攀被告2 人,大可表示被告2 人均有出 言恫嚇,是堪信其證詞應係公允屬實。又證人雖無法明確指 證被告丙○○所講述之內容,惟查在被告乙○○以手指向戊 ○○並出言恫嚇之際,被告丙○○亦站立在車門旁,並以手 指向戊○○,且怒視戊○○而出言,衡情其所為之言詞必屬 激烈,且被告丙○○既在被告乙○○出言恫嚇之際為此等舉 措,亦應認渠等就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本件被告乙○○丙○○對告訴人丁○○為上開恐嚇言 詞,業已透過證人戊○○轉告予丁○○知悉,此亦經證人戊 ○○、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認被告等此部分惡 害之意旨,已經透過戊○○間接通知告訴人丁○○。而證人 丁○○亦證述:被告上開恐嚇內容伊會害怕,且後來乙○○ 還傳簡訊說這只是第一招而已等語。是被告等辯稱:並無向 戊○○為上開恐嚇丁○○之言詞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確有分別以簡訊恐嚇告訴人 丁○○,且亦有對戊○○講述上開惡害意旨之言語,並經戊 ○○轉知不在場之告訴人丁○○,致丁○○心生畏懼,所為 構成恐嚇犯行,已甚明確。是被告乙○○丙○○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2 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數度傳送簡訊向丁○○ 恫嚇,其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均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應 可認其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所為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又被 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㈢、之㈣先後3 次恐 嚇丁○○之行為,時間各異,其中之㈡、之㈣雖均以簡訊為 之,然此時間已有區隔,之㈣部分係在前往戊○○住處丟擲 白布條事件之後所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之;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㈢先後2 次恐 嚇丁○○之行為,方式並不相同,且時間相異,亦係基於個



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丙○○均 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佳,渠等不思 以理性、平和手段解決黃宥菁之遺產問題,卻恣意以簡訊及 出言恐嚇丁○○,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壓力與恐懼,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係因認為丁○○有不當處分黃 宥菁之遺產而心有不滿,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被告使用門號│時間 │告訴人 │內容 │
│號│ │ │基地臺位址 │ │
├─┼──────┼─────┼──────┼───────────────┤
│ 1│0000-000000 │99年1月11 │彰化縣員林鎮│簡訊:你妹妹今ㄖ的折磨都是你的│
│ │號行動電話 │日下午5時 │員東路2段512│業力你妹妹替你受~你妹妹都聽信│
│ │ │53分許 │號 │你這人,而你卻是沒智慧又低智商│
│ │ │ │ │又粗俗~非常情緒化!話不講理~│
│ │ │ │ │嚴於律人~寬於自己!心胸狹隘沒│




│ │ │ │ │有ㄘ悲心又愛挑撥挑釁的低俗女人│
│ │ │ │ │~怎配在保險業!真替你那些不懂│
│ │ │ │ │你真面目的客戶悲哀!本人朋友跟│
│ │ │ │ │你上司很熟~改天到公司拜訪他~│
│ │ │ │ │喝咖啡聊你是非及你家務事讓你上│
│ │ │ │ │司更了解你!你妹今日的折磨都ㄕ│
│ │ │ │ │你造成!你心太毒!你應該知道現│
│ │ │ │ │都流行現世報!不會報自己!會報│
│ │ │ │ │你最愛的!你有孩子吧!快清醒!│
│ │ │ │ │不屬於你的佔為已有就會現世報!│
│ │ │ │ │你內心最清楚!不是靠拉保險的嘴│
│ │ │ │ │~歡喜作甘願做~別開口閉口都邀│
│ │ │ │ │功~心不甘就別愛管閒事~作點事│
│ │ │ │ │就邀功!別人做你就覺得應該!你│
│ │ │ │ │留點福報給孩子吧!別留報應!孩│
│ │ │ │ │子是無辜~女人別那麼強勢潑婦過│
│ │ │ │ │頭~日子還長~你老公會找外面溫│
│ │ │ │ │柔有度量讓他有機會講話的女人!│
│ │ │ │ │不信等著!你潑婦罵街又愛說人閒│
│ │ │ │ │話會有報應!及時回頭吧!不屬於│
│ │ │ │ │自己的佔為己有會有報應!東西誰│
│ │ │ │ │有分你內心最清楚!別得了便宜又│
│ │ │ │ │硬拗!文明人無法與野蠻人溝通!│
│ │ │ │ │不可理喻的女人!你家有你這愛興│
│ │ │ │ │風作浪的女人肯定雞犬不寧常有是│
│ │ │ │ │非~ │
├─┼──────┼─────┼──────┼───────────────┤
│ 2│0000-000000 │99年1月16 │彰化縣北斗鎮│簡訊:不屬於自己的據於己有我相│
│ │號行動電話 │日下午12時│公所街66號 │信會有報應,妳們姊妹瞞著我們做│
│ │ │40分許 │ │出下三濫的勾當妳妹妹已經替妳在│
│ │ │ │ │承受了我深信終有報應的到來妳既│
│ │ │ │ │然連臉都不要了還有什麼事做不出│
│ │ │ │ │來,別大言不慚的說是替我的女兒│
│ │ │ │ │著想別再騙了,任誰也知道你沒有│
│ │ │ │ │那麼善心,不花半毛錢到口的肉怎│
│ │ │ │ │會吐出來!別再拿妳那受盡折磨的│
│ │ │ │ │妹妹為藉口了如果你真的替她著想│
│ │ │ │ │就不要再讓她有所掛礙,如果妳仍│
│ │ │ │ │然覬覦於她身後的所有身家,寡廉│
│ │ │ │ │鮮恥,難保那天我會將妳加諸於我│




│ │ │ │ │那倆個可憐女兒身上的醜行,公諸│
│ │ │ │ │於世!讓那些認識與不認識妳的人│
│ │ │ │ │!做個公斷!我就不信妳得到這些│
│ │ │ │ │不義之財後,能高枕無憂! │
├─┼──────┼─────┼──────┼───────────────┤
│ 3│0000-000000 │99年1月20 │彰化縣北斗鎮│簡訊:這只是第一招!接下來還有│
│ │號行動電話 │日下午1時6│公所街66號 │讓妳更難堪的,除非妳不想當人,│
│ │ │分許 │ │妳等著! │
├─┼──────┼─────┼──────┼───────────────┤
│ 4│0000-000000 │99年1月20 │彰化縣北斗鎮│簡訊:既然妳把我那倆個可憐的女│
│ │號行動電話 │日下午4時8│公所街66號 │兒逼到絕境,我也不必再顧忌了,│
│ │ │分許 │ │我已做好準備!妳保重!不要再讓│
│ │ │ │ │無辜的人替妳受害,別忘了妳也有│
│ │ │ │ │兒女! │
├─┼──────┼─────┼──────┼───────────────┤
│ 5│0000-000000 │99年1月20 │彰化縣北斗鎮│簡訊:妳等著近日內我會將妳的惡│
│ │號行動電話 │日下午5時 │公所街66號 │形惡狀公諸於世,讓所有的人公斷│
│ │ │16分許 │ │妳,妳是何等的惡劣,連妳妹身後│
│ │ │ │ │事的一點錢妳都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