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寶
張家鉦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
字第67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3 月 21日晚上8 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鎮○○街附近某小吃店, 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G2K -9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並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 鎮○○路油車分電桿1-1 號附近,因不勝酒力,未注意保持 會車之安全間隔,適有張家鉦駕駛之車牌號碼V9-7100號自 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同未 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家寶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手腕骨骨折、左手臂 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及異物殘留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張家鉦明知 撞擊前方為騎乘機車之人,並能預見騎乘該機車之人遭其撞 擊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停車加以察看照護,亦未協助將吳家寶送醫急救,隨即駕車 離開肇事現場。嗣吳家寶經送醫急救後,於99年3 月22日凌 晨零時10分許,為警測得吳家寶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另張家鉦所駕車輛前車牌因撞擊後掉落現場,而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家 寶、張家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筠茹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 分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第13至35頁)附卷可稽 ,且告訴人吳家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 手腕骨骨折、左手臂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及異物殘留等傷 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99年度偵字第58 50號卷第33頁)在卷可證。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 ,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 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 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 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 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 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 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 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次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 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 至0.015%; 若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換算, 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 至0.071mg/L 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教授研究報告(94年4 月 ,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第18頁)附卷可稽,本
件被告吳家寶於99年3 月22日凌晨零時10分許接受員警呼氣 酒精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等情,亦有卷附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 證(見99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第28頁),其於99年6 月5 日 警詢及同年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均稱係於當晚9 時許接近 10時許,騎車離開小吃店(見99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第9 頁 反面、第45頁),是其出發駕車之時,約為酒測前2 小時餘 ,本院以上開對被告吳家寶為有利之2 小時計算,斯時被告 吳家寶呼氣之酒精濃度依首揭說明應介於0.606mg/L 至0.65 2mg/L 之間,自已逾法務部所公告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
四、其次,被告吳家寶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固未逾 0.55mg /L ,已如前述,然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隊員 警康世宗,於被告吳家寶送醫後現場觀察:㈠查獲、測試或 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㈡查獲、 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大笑等情事;㈢因嫌疑人 有酒後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第32頁 ),被告吳家寶復自承伊只知道撞擊力很大及感覺好像掉入 田裡,接下來的事我不知道等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吳家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 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張家鉦明知其所撞擊者,為對向行駛騎 乘機車之人,且其衝撞力道,致使自己車輛之前保險桿整片 脫落,前方之車牌亦因而掉落,前擋風玻璃破損嚴重,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全毀乙節,均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 99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張家鉦當時 駕駛上開車輛車速非慢、撞擊力道非小,其對於遭其撞擊之 機車駕駛,顯然因此撞擊致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等情,客觀 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張家鉦竟然未予停車救護,減少被害 人傷害之擴大,隨即駕車逃逸,自具有故意,至為灼然。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家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六、是核被告吳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張家鉦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吳家寶酒後駕車,對於用路 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被告張家鉦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 ,未能提供傷者救助,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 薄,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 人前均未 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均堪認良好,被告吳家寶就本件酒駕肇事,與有過失,且受 有如前述之傷害,堪認已獲得教訓,被告張家鉦復與告訴人 即被告吳家寶業於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爰均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家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按,被告張家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協商,並已達成 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其告 訴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張家鉦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宜,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