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弘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0年11月20日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自註銷之日起 ,甲○○即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迄98年12月13日仍未 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98年12月13日下午,在彰化 縣彰化市八卦山上辦完園遊會後,於精神不濟之情況下,駕 駛車牌號碼5415-XZ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在彰化縣鹿港 鎮之住處,而沿彰化縣秀水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5 時13分至同時29分間某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 ○○路406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正牽著腳踏車,亦沿彰化縣秀水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道路邊之黃金花,致黃金花飛 起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右前側之擋風玻璃後落 地,並受有額部、鼻部、右上、下眼瞼擦傷、顳部裂傷、左 臀、右肘後部、右手背部、左足背部、右膝前部擦傷、右足 背部裂傷、左側大陰唇血腫之外傷及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 救,然於到院時已無脈搏心跳、自發性呼吸及瞳孔反射,並 於98年12月13日晚上9 時30分死亡。詎甲○○明知汽車駕駛 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駕車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查看,亦不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駕車 逃離現場,並於翌日將車輛送往位在彰化縣秀水鄉○○路之 某不知情汽車修配場修理。嗣因車禍發生時駕車行駛在甲○ ○後方之葉家澤於目睹車禍發生之過程後,記下甲○○所駕 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車輛顏色,並留在現場告知到場處 理之員警,再經員警調取附近彰鹿路與民主街交岔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確認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前確實通 過該路口往鹿港鎮方向行駛;復於翌日甲○○經通知到場後 ,持甲○○掉落於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至上開汽車
修配場與甲○○送修之自小客車比對,發現自小客車受損部 位與肇事現場遺留之汽車右後視鏡吻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黃金花之子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葉家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遠傳電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99年4 月22日中監彰字第0990010632號函(含附件)及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李孟宗之職務報告各1 件 及肇事現場、肇事現場照片8 幀、肇事車輛與斷落之後視境 照片共2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附卷可稽;而被 害人黃金花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於到院時即已無脈搏心跳、自發性呼吸及瞳孔反射,並 於98年12月13日晚上9 時30分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該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 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 份及相驗照片25幀在卷足憑, 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汽車駕駛執照雖於90年11月20日因交通違規經易處逕行註銷 ,但其為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 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證,對此 實難諉稱不知。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雙向4 車道道路,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 牽著腳踏車,同行向沿彰化縣秀水鄉○○路行走在路邊之被 害人黃金花,其有過失自明;此觀諸被告亦自承因打瞌睡沒 有注意才會撞到人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893 號卷第30頁) ,益徵明確。
四、又被害人既係因遭被告撞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並死亡,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五、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 故意逃逸為要件,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 之發生為已足,行為人對此部分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之行為情狀及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 ,只是因該條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條增列 「致人死傷」為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 ,始例外不加以處罰而已。則本件被告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 被害人黃金花致被害人倒地而逃逸,及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揭傷害並死亡之事實既均已認定如上,依上揭判決意 旨,被告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 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㈡被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0年11月20日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自註銷之日起 ,被告即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次駕駛自小客車係無照 駕車,又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 公訴人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 公訴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99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頁 ),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本次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 無照駕車而肇事,且本次車禍係被告自後撞擊行走於道路旁 之被害人,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又被告於肇事後, 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將被害人 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被害人之生命於危險狀態中,罔顧 他人生命安全,終致被害人黃金花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 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更有甚者,被告於肇事翌日即將肇事汽車送修,意圖脫免 責任;且自車禍發生後迄本院審結止,除保險公司依強制汽 車責任險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予被害人家屬外,被告未曾賠償 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錢;於本院訴訟中雖迭稱願意與告訴人和 解,但於共6 個月之期間內,不但未主動聯絡告訴人,連告 訴人主動與其聯絡都幾乎找不到人,並曾於協調場合對告訴 人恍稱外出領錢,卻一去不回,任由告訴人在場空等,態度
實屬惡劣,是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認罪,但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另再參酌被告自承曾任職產物保險公司達11年之久,且 於97、98年分別擔任彰化縣芬園鄉同濟會會長、秘書長之職 ,顯屬具有相當社會經濟地位之人,對車禍案件之處理亦非 陌生,其一方面宣稱願意和解,又一再以各種藉口拖延,動 機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