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152號
CHDM,99,交聲,115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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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吳培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培勳有「汽車駕駛人 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 上開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培勳對於有「汽車 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並不爭 執,然表示因工作需求,若連同大貨車駕照一併吊扣,將影 響其生計,懇請體諒小老百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 駕駛執照1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分別於⑴民國99年2月23日、⑵99年4月24日、⑶ 99 年7月31日,因⑴⑶均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事由,而各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⑵為違反同條 例第48條第1項「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 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事由,遭裁 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 數1點,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99年度交聲字 第1152號卷第8頁),受處分人前開3次違規之時間確係在 6 個月之內,其違規點數合計既已達7點,原處分機關依 同條例第63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 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規定,逕予以裁 罰,尚無不合。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 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已如前述,



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實 係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裁處,且別無其他可以選擇之處 罰或裁量空間存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合義務之裁量 ,自無不法,非得任意空言指摘。是以,受處分人既未能 舉證本件舉發或裁罰有何錯誤或虛偽之處,自難執以前詞 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63條 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吊扣汽 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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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