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128號
CHDM,99,交聲,1128,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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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 車不得停放;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 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 一人得檢具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汽車 執照影本等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或 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申請身心障礙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 專用牌照)。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 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 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 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 ,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 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此為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第6 條、第7 條、12條第 3 項、第9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9 月7 日下午3 時11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463—UE號自小 客車,在彰化市○○街延平公園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違規停車,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收 受舉發通知單後於99年9 月14日陳述意見表明異議人之母親 賴林貴美係重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經其查證 可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然原處分機關仍認定 異議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明 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 元等語。




三、受處分人坦承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行為,惟提出聲明異議意旨:伊母親賴 林貴美係重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該殘障手冊 鑑定日期為96年4 月12日,有效日期為100 年5 月,可申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嗣於99年10月19日依前揭規 定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申辦日經審查 通過後即核發生效,識別證編號N012445 ,有效期限為100 年5 月31日,其應可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車輛於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位,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463—UE號自 小客車,在彰化市○○街延平公園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違規停車,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等情,為受 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9 月7 日彰警交字 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稽。
㈡次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 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 福利措施,而依據該辦法第9 條第1 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 檢驗」、第6 條第1 項「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 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條第3 項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 用牌照擇一申請」、第4 項「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 ,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及第5 項「申 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 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之規定,顯見 並非領有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即當然可以合法使 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尚需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並核發有 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方得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又為使承辦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之公務員能正確迅速判 定停車者違規與否,以達到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基本交通權 益之目的,並應依前揭規定懸掛專用牌照或將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處以供查驗。是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者,限於掛有專用牌照或置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 輛為限,若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未經申請,自不得 僅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主張得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若予以占用,即屬違規,而應依首揭規定均處以最高額



罰鍰1,200 元。
㈢本件受處分人之母親賴林貴美雖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 者,惟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時,尚未 申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亦無申請身心障礙者專 用牌照,係於同年10月19日始向主管機關之彰化縣政府申請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同日核發生效等情,有彰化縣政府99 年11月4 日府社障字第0990275950號函、彰化縣政府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申請表、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9 月29日中監彰字第0990024867 號函、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受處分人於 前揭時、地停車,斯時既尚未申請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亦非掛有專用牌照或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以其家屬領有殘障手冊而主張合法 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是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機車確有於前述時間於 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第4 項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於法無違。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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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