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48號
CHDM,98,訴,1748,201011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萬典
指定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緝字
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萬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施萬典於民國80年1月28日起,任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翊竹公司)之董事長,後於80年6月5日經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准予變更董事長為張碧鳳之登記,惟施萬典仍係翊竹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後因故受經濟部於83年10月15日命令解 散,並於84年2月20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4建三管字 第152420號函予以撤銷公司登記,施萬典為謀生計,以其子 施漢章之名義開設「新合順企業社」,惟其方為實際負責人 ,其自88年10月29日起,因承攬「物格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熱 浸鍍鋅廠房新建工程」之需要,而向毅和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毅和公司)購買預拌混擬土,詎施萬典知曉本身資力欠佳 ,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乃於88年11月底左右之某日, 在台東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 名之人士,購得不能獲兌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即發票名義 人係蔡佳樹、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面金額 285000元、票載期日89年5月10日、支票號碼NF0000000之支 票,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9年5月某日,在頭份上開 工地處(如即物格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熱浸鍍鋅廠房新建工程 之土地),非但簽署「施萬典」署押於上開支票,且持其所 管領但已無權使用而上刻「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 ,加蓋於該署押之後,用以表示票據之背書,並持以行使將 之交付前來收取所購買上開預拌混擬土原料貨款之毅和公司 員工陳福興收執,使陳福興不疑有詐,而予以收受,以作為 給付貨款之用(按票款未獲給付,雖不生免給付貨款之效果 ,惟生有給付期限延後之財產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支票未 獲兌現,毅和公司乃持之向蔡佳樹提起聲請支付命命事件之 民事訴訟(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168號)後,乃由蔡佳樹之 家屬蔡澤彰對毅和公司之代表人黃珉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署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第159之 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亦有明文規定。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經引用之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萬典對上開其係新合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 經濟欠佳,竟先購得不能獲兌之上揭支票,後非但簽署「施 萬典」於上開支票,且持其所管領但已無權使用而上刻「翊 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加蓋於該署押之後,用以表 示背書,並持以行使將之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毅和公司之員 工陳福興收執等情,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98 年度偵緝字第494號第53頁正、背面及99年10月21日審判筆 錄),且(一)證人施漢章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是 否為新合順企業社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施萬典」(見98 年度偵緝字第494號第53頁正面),另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 麗卿亦到庭證稱:「(問:設立上開公司【指翊竹公司】) 是由被告來負責,還是張嘉庭【即張碧鳳】負責?)是由被 告負責」、「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都是由何人保管 ?)都是被告自行保管」等語;證人張嘉庭【即張碧鳳】亦 到庭證稱:「(問:你於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實際上有無 負責任何職務?)沒有,都是被告全權處理」、「公司印是 被告自己處理、保管」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 ),是顯見被告施萬典非但係翊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亦 係新合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二)毅和公司確於88年10 月29日起至89年3月20日止,出售預拌混泥土予新合順企業 社,且由該公司之業務經理陳福興至工地(即物格公司之頭 份工地)收取系爭面額285000元之支票等情,業經證人即毅



和公司之代表人黃珉伶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且有契約書影 本1份附卷可證,另依被告施萬典自白系爭支票係伊所交付 等語;及參酌上述被告施萬典新合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施萬典非但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簽署「施 萬典」,且該支票背面之「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亦 係其所蓋用。(三)翊竹公司受經濟部於83年10月15日發函 命令解散,並於84年2月20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4 建 三管字第152420號函予以撤銷公司證記等情,有經濟部99 年6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4764030號函所附之翊竹鋼架工程 有限公司案卷可證(業經本院予以影印附卷),是翊竹公司 於84年2月20日起,即已喪失法人資格,無從再為任何經濟 行為(法律行為),故被告施萬典當無權持其所管領之「翊 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為本件之票據背書行為。(四 )上開發票名義人係蔡佳樹、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票載期日89年5月10日、支票號碼NF0000000之支票,其 上之票載金額係285000元,被告施萬典竟可以15000元購得 ,此益徵被告施萬典所自承:其明知該支票不能獲兌等語為 真實,而被告施萬典非但在該支票背面簽署「施萬典」,且 持其所管領但已無權使用而上刻「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之印章,加蓋於該署押之後,進而將之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 毅和公司之員工陳福興收執,以代貨款之給付,其有意圖不 法之所有,且施以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五)按在支票 背面,書簽署押或蓋用印文,即成立支票背書行為,是偽造 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 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六)被告施萬典購 買不能獲兌之支票,加以背書後,用以支付貨款,固屬不該 ,惟被告施萬典供稱不知情該支票係偽造而來等語,是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施萬典係知情或參與偽造簽發支票之情形下, 自不得遽令被告施萬典就此部分,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施萬典之犯行,足以認定。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施萬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 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 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施萬典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施萬典之上揭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依新刑法既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對 於被告施萬典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施萬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施萬典盜用印 章之行為(指雖其所管領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但 已經無權使用,卻予以使用而言)為盜用印文之行為所吸收 ,該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罪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文書 之行為係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人就上開有罪部分,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有誤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被告施萬典所為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施萬典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盜用其所管領 但已無權使用之公司章,持以背書於支票上,非但有礙交易 安全,且有害政府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暨渠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另該上刻「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之印



章既屬真正(即非偽造),則該印文亦屬非偽造,故不為沒 收之諭知(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再者, 被告施萬典係89年10月4日受發佈通緝,未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係於98年8月13日緝獲 ),故本件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併此敘明。
三、(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施萬典係「新合順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自民國88年10月29日起,迄89年3月20日止, 因承攬「物格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熱浸鍍鋅廠房新建工程」之 需要,而向毅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和公司)購買預拌混 擬土,詎施萬典明知其本身已無資力,為順利取得上開預拌 混擬土原料,竟自89年3月31日起,至89年5月10日止,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盜用其員工吳 慶文之印章,並在吳慶文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申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支票帳戶帳號為17261)2張上, 在發票人欄偽造吳慶文之印文,以表彰吳慶文擔任發票人嗣 再交付予毅和公司之員工陳福興收執,以作為給付貨款之用 ,惟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施萬典涉有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萬典涉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吳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 之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萬典均堅決否認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犯行,並辯稱:證人吳慶文因在新合順企業社 任職,故因被告經營所需,於徵得證人吳慶文同意後,使用 其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支票帳戶,系爭如附表所



示之2紙支票即係在證人吳慶文之授權下,由被告施萬典所 簽發,故被告施萬典並無任何偽簽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犯 行等語。
(五)經查:①證人吳慶文於偵查中雖指陳被告施萬典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並未獲得伊之同意云云,惟其於嗣 後之偵訊中,其又證稱:「帳號是我申請的,我開設後支票 放在公司裡面,因為我也有在開,施萬典如果有用我的票, 開給客戶,會跟我說」等語(見98年偵緝字第494第67頁正 面),是證人吳慶文並非未曾同意被告施萬典使用系爭支票 帳戶之支票。②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吳慶文向彰化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所申請票據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往來情形,發現 有34紙支票,上有被告施萬典之背書,均獲兌現,此有有限 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99年3月30日彰六信代字第266號函 附之往來傳票及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施萬典所辯 :伊在證人吳慶文之授權下使用上開票據帳號00000000號之 支票等語,並非無據。③證人吳慶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明 白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要開立你的票之前,是否需 要告知你要開多少錢?)好像不用。」、「(檢察官問:依 你所言,是否這三張票依照你們授權之方式,被告係有權開 立?)是的。」等語(見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是益加 證明,被告施萬典所辯:其係得證人吳慶文之同意與授權, 有權使用上開票據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等語為真實,應可 採信。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施 萬典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充足心證,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施萬典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公訴人所移送併案部分(即98年偵緝字第496、497、49 8號),因被害人陳春燕到庭證稱:其係因公司之副總交代 ,方借予被告等語,是難謂被告施萬典對其施以詐術而獲借 款;而另有關使用證人吳慶文所申請之支票部分,則被告施 萬典之使用依據,如上所述,故公訴人所移送併案部分,尚 欠證據足以證明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退還原移送併案機關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物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