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98號
CHDM,98,易,59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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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瞬
   (原名洪木振)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 律師
被   告 葉庚南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 律師
      林松虎 律師
被   告 張詠翔
   (原名張克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96
、6027、8452、8945、10138 號),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
第7882、10467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9482號、98年
度偵字第2464、2707、315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葉庚南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張詠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瑞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8 月4 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 ,自96年11月間起受雇於「宏展傢俱行」(址設彰化縣秀水 鄉○○路○段648 之1 號)之實際負責人梁伯卿,擔任業務 經理之職務。緣朱金星(業已審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無力繳納,遂經由黃鉦洋(通緝 中)介紹認識曾超城(業已審結),曾超城應允代為給付罰 金款項,並以此為由要求朱金星須以「宏展企業社」(址設 新竹市○○路66巷5 號1 樓)名義負責人之名義,向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22號,下稱高



雄銀行)申設支票使用(帳號:0000000000號),迨於96年 10月間順利請領支票後,朱金星即將空白支票簿交予曾超城 保管。嗣曾超城得知梁伯卿週轉困難後,即帶同黃鉦洋、朱 金星,前往「宏展傢俱行」,曾超城並向梁伯卿、林錦綉夫 妻等2 人提議,可以朱金星之人頭票向廠商訂購家具再轉賣 之方式詐取財物,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分期陸 續支付)予朱金星充作人頭之代價等語,梁伯卿因所經營之 「宏展傢俱行」自96年4 月份起週轉困難,並以其嫁出去的 女兒梁雯玲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惟積欠本金、利息 日多,為恐連累其女兒遭追索,乃附合曾超城之提議,梁伯 卿、林錦綉即與曾超城、黃鉦洋朱金星洪瑞瞬劉佩娟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 知由朱金星申設使用之支票,係人頭票,無法兌現,竟自96 年12月間起,由曾超城將其所保管之空白支票簿交予林錦綉 、劉佩娟負責開立以上開朱金星為名義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 ,由梁伯卿、林錦綉、洪瑞瞬(對外以朱金星之名義為之) 、劉佩娟一人或數人不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或商號訂購家具,並由林錦綉、劉佩娟負責開立 以上開朱金星為名義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致附表一所示之 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家具;期間,洪 瑞瞬並與曾超城、梁伯卿等人謀議,以訂立虛偽公證書之方 式,名義上將經營權移轉予朱金星,俾日後支票不獲兌現時 ,藉以逃避債權人之追索。嗣因支票屆期均陸續跳票後,各 廠商始知受騙。
二、洪瑞瞬另與葉庚南張詠翔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五、六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 所示之廠商訂貨,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五 、六所示之空頭支票以支付價金,致各廠商均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貨物,且為取 信於上開廠商,並於其中附表三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 支票背面上,冒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人之 名義,以偽造其等之簽名為票據背書,以及於附表二編號二 、四、五所示之單據上,亦冒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 示之人之名義,偽造其等之簽名為簽收後,各持以向交貨之 司機或業務人員而行使,分別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二、 四、五、六所示之廠商及被冒用之名義人。
三、另葉庚南張詠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空頭支票以支付價金,致該廠商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貨物,且為取信於上開 廠商,並於支票背面上,冒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人之名 義,以偽造簽名為票據背書,並持以向交貨之司機或業務人 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廠商及被冒用之 名義人。
四、又洪瑞瞬與曾超城、朱金星黃鉦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七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空頭支票以支付價金,致該廠商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貨物。
五、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商號、公司負責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四、五所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 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瑞瞬及其辯護人、被告葉庚南及 其辯護人、被告張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 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及其等之辯護 人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 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 張詠翔之警詢筆錄,被告葉庚南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 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被告張詠翔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葉 庚南之證述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如附表五所示之證人及共同被告梁伯卿、朱金星 、林錦綉、劉佩娟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分別以證人身 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洪瑞瞬及其辯護人、被 告葉庚南及其辯護人(除後述部分)、被告張詠翔均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 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 因該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 文,故於92年1 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 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 同法第166 條之7 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 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 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 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 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被 告葉庚南之辯護人先於98年7 月21日準備書狀為被告葉庚南 辯護稱:被告張詠翔分別於97年12月4 日、12月5 日、98年 2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因有諸多疑點且與其他共同正犯所 述多有未合,是否受有不正訊問即非無疑,且未經被告葉庚 南行使詰問權,故被告張詠翔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 能力;又於98年10月2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被告葉庚南辯護 稱:被告張詠翔於97年12月4 日、12月5 日、12月18日(應 為98年2 月18日之誤)偵查中之證述及97年12月4 日偵查中 所寫之自白書,均無證據能力;再於99年3 月15日答辯狀、



99年10月20日辯護意旨狀為被告葉庚南辯護稱:被告張詠翔 於97年12月4 日之證述係受檢察官之誘導、利誘,於97年12 月5 日之證述,則認係延續上開違法訊問而得,98年2 月18 日之證述係受檢察官強暴、脅迫,故被告張詠翔於上開期日 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另稱:被告洪瑞瞬於偵查中之證述, 因有諸多疑點且與其他共同正犯所述多有未合,是否受有不 正訊問即非無疑,且未經被告葉庚南行使詰問權,故被告洪 瑞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98年度易字 第598 號卷一第51至54頁、第132 、133 頁、卷二第30至35 頁、第227 至233 頁),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 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 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 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 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以恫嚇 、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 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 相當,自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 方法。至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 律所明定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供述,如證人保護法第1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 項等規定,檢察官告知此等事項攸關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定就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併予注意之情形,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 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97年度臺非字第11 5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葉庚南之辯護人僅泛 稱被告張詠翔於97年12月4 日偵訊中之證述,係受檢察官之 誘導、利誘所致,而誘導本非法所不許,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勘驗後,檢察官固有「你願意認罪,我給你從輕處理,給 你易科罰金就好了」、「你如果老實講,我將你打進筆錄裡 ,老實講我給你一次機會,聲請讓你易科罰金」等語,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一第 174 頁反面、第177 頁),此部分之求刑復為檢察官訴訟法 上之職權,被告是否認罪,亦為法院斟酌被告犯後態度之重 要因素,乃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輕重之審酌標準,是檢察官 告知被告如果認罪將向法院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實難 謂為不正之利誘,至為灼然,被告葉庚南之辯護人所辯,自 屬無稽。
㈡被告張詠翔於97年12月4 日偵查中之證述,既非違法取得, 則被告葉庚南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張詠翔於97年12月5 日之 證述,乃延續上開違法訊問而得,故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 無可採。
㈢另被告張詠翔於97年12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寫之自白書, 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與上開在檢察 官面前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不相同,被告葉 庚南之辯護人雖未抗辯為傳聞證據,然本院既未援引此自白 書作為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即不予以贅述。至被告張詠翔 於98年2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葉庚南之辯護人 雖抗辯係遭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所致,故無證據能力乙節 ,本院亦同未援引為本件之證據,即無庸就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葉庚南之辯護人另抗辯被告洪瑞瞬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部分,與98年7 月21日準備書狀中爭執被告張 詠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之論述,均如出一轍, 乃均泛稱:因有諸多疑點且與其他共同正犯所述多有未合, 是否受有不正訊問即非無疑,且未經被告葉庚南行使詰問權 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供述前後 不一是否可採,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此 於數證人間彼此供述有所歧異之情形,並無二致,豈有證人 甲與證人乙在偵查中之供述不一,遂據以甲之證述佐證乙證 述之證據能力,再反以乙之證述佐證甲證述之證據能力,因 彼此內容不一致,故分別有受不正訊問之可疑,從而認定甲 、乙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此種循環論證之邏輯謬誤甚明, 被告葉庚南之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被告洪瑞瞬如何遭受不正 訊問?本院即無從踐行調查之程序,其空言共同正犯供述內 容彼此多有未合,即遽論共同正犯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顯然就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之意義, 有所誤解,自為本院所不採。至未經被告葉庚南行使詰問權



部分,已見前揭二之說明,均不足以影響共同被告等於偵查 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待言。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瑞瞬固坦承確有向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八及 三十所示之廠商訂購家具,所訂購之貨物曾超城會以支票交 由會計劉佩娟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宏展傢俱行他們有沒有虛設行號,伊不知道,但是以 伊的觀察,他們是真的有在賣家具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梁伯卿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洪瑞瞬於96年11月 間起在宏展傢俱行工作,洪瑞瞬、曾超城並且在訂立公證 書即97年1 月23日前1 個月,就提議我利用公證書來脫罪 ,假裝將宏展傢俱行頂讓給朱金星,一旦支票跳票後,就 都是朱金星的事了,這些都是洪瑞瞬教我的,他說他以前 有用這種方式可以閃避責任;警詢時我說朱金星有給我50 萬元頂讓宏展傢俱行等語,也是洪瑞瞬教我的,他叫我照 公證書的內容說;「朱金星」、「朱富強」的名片是洪瑞 瞬叫劉佩娟去印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一第12 6 頁、卷三第107 、108 頁、卷二第77、78、85、196 、 197 頁);證人劉佩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洪瑞瞬 自97年1 月間起,開始在宏展傢俱行冒充朱金星向廠商訂 貨,梁伯卿並且要我跟廠商說洪瑞瞬就是朱金星;「朱金 星」、「朱富強」的名片,是洪瑞瞬叫我照梁伯卿名片的 樣式去印的,錢也是洪瑞瞬給我的;洪瑞瞬假冒朱金星向 奧斯汀、昆明、金良泰及莊鎮訂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8452號卷一第88頁、卷三第24頁、卷二第73、158 、164 頁);證人朱金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洪瑞瞬是96 年11月間去宏展傢俱行的,並且假裝我的名字去訂貨,客 人來就假裝是我的名義跟客人介紹家具,梁伯卿、劉佩娟 有時會跟客戶介紹洪瑞瞬就是朱金星;本集團有梁伯卿夫 婦、曾超城、洪瑞瞬等人在騙人;公證書是梁伯卿及洪瑞 瞬帶我去訂的,目的是要把我變成負責人,騙這些債權人 ,這樣梁伯卿他們就可以脫罪;洪瑞瞬接電話及假裝是朱 金星去騙客人,因為我比較不會講話,梁伯卿叫洪瑞瞬假 裝是我;公證書是假裝宏展傢俱行讓給我的證明,用我的 名義去經營,以後傢俱行倒了,就跟梁伯卿他們都沒有關 係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二第123 、124 、191 頁、97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一第20、22、123 、126 頁) 。足見,被告洪瑞瞬任職於宏展傢俱行期間,對於梁伯卿



為實際負責人,其與曾超城共同計畫使用朱金星之空頭支 票欺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家廠商之情,乃知之甚詳,甚至 共謀簽訂虛偽之公證書,以逃避支票跳票後廠商之追索, 嗣並冒用朱金星的之名義予以訂貨,其有以自己之意思參 與該假訂貨真詐財之犯行,自無疑義。
⒉參以,如附表一所示眾多廠商之負責人即許志誠等26名被 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具結指稱,被告洪瑞瞬即為假冒 朱金星之人等語(97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一第146 頁以下 ),顯見,被告洪瑞瞬於任職宏展傢俱行期間,確非以自 己之本名對外招攬生意或向上游廠商訂貨或進貨,倘其僅 係單純受僱於梁伯卿,何以不敢以真姓名示人?其自承是 梁伯卿應徵伊的,並與梁伯卿認識一、二十年乙節(見97 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二第192 頁),則被告洪瑞瞬何以不 知梁伯卿實為宏展傢俱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外自稱為「 朱金星」,並使用印有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朱金星」名片,意在使人誤信其為「朱金星」本人, 實昭然若揭,而朱金星僅在宏展傢俱行擔任搬貨、送貨之 工作,與之幾乎同時期進入宏展傢俱行之被告洪瑞瞬如何 能諉為不知?此觀於梁伯卿與朱金星均一致指稱,訂立轉 讓宏展傢俱行經營權予朱金星之公證書,乃出於被告洪瑞 瞬之主意等情,益證,被告洪瑞瞬明知宏展傢俱行所開立 以朱金星為發票人之支票,實為空頭支票,終將跳票而不 獲兌現,否則又何需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而預作準備?其 主觀上何有誤認朱金星為幕後股東或為董事長之情?被告 洪瑞瞬既實際參與訂貨之構成要件行為,豈有不知所訂貨 之款項係以上開朱金星名義所開立之空頭支票支付?又如 何能謂其不知梁伯卿、曾超城等人乃以假進貨真詐財之手 法行騙,而無加入梁伯卿、曾超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 ?是被告洪瑞瞬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至梁伯卿於本院98年2 月13日審理時雖證稱:「(問:被 告洪瑞瞬到你公司當業務經理,如何給付薪水?)是做業 績的,按業績可抽取業績的利潤百分之25,被告洪瑞瞬在 我公司時,沒有做到業績,所以沒有領到錢。(問:被告 洪瑞瞬有無向廠商叫傢俱進貨?)有,因為他有業務權限 。(問:他以何名義叫貨?)業務經理。(問:被告洪瑞 瞬如何自稱?)這個我不知道,因為他叫貨時,我沒有在 場。(問:如果有人來現場看傢俱時,被告如何自稱?) 我沒有聽過。(問:洪瑞瞬在宏展傢俱行任職期間?)從 96年11月至97年2 月。(問:被告洪瑞瞬是否知道你用朱 金星的支票付款?)知道。(問:被告洪瑞瞬有業務職權



可以自行下單訂貨,被告洪瑞瞬是否也是用朱金星開的票 付款?)是的。(問:洪瑞瞬有無對外自稱朱金星?)我 不知道。我都稱他為『洪仔』(台語譯音)。(問:就起 訴你附表一各編號的犯罪行為,被告洪瑞瞬是否知悉?) 是支票跳票時才知道了,我與朱金星、曾超城計畫附表一 的犯行時,洪瑞瞬並未參與,我附表一的犯行,均與洪瑞 瞬無關;至於洪瑞瞬自己訂的貨的部分,是他自己業務經 理的職權。(問:被告洪瑞瞬有無叫劉佩娟幫他印名片, 名片上是朱金星的名字?)朱金星的名片是96年8 月間就 用了,是大家一起用,洪瑞瞬本來有用偏名發名片,但是 我叫他不要用,我們對外都用朱金星的名片,我跟洪瑞瞬 說,因為朱金星是股東,洪瑞瞬朱金星洪瑞瞬來宏展 傢俱行上班後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 80號卷一第292 至294 頁),初已與其上開檢察官偵查中 所述未盡相符,難以盡信;其後,復於本院98年11月3 日 審理時,再次明確表示:「洪瑞瞬是從96年11月間來宏展 傢俱行幫忙我做業務,洪瑞瞬不是曾超城帶來的,洪瑞瞬 知道我們整個詐欺的運作,他也知道開的是朱金星的票, 也知道朱金星在我們公司只是負責送貨,洪瑞瞬因為是負 責業務,所以也會直接訂貨,請款的過程,也是請劉佩娟朱金星的票給廠商,洪瑞瞬知道我們整個是一個詐欺的 犯罪,他就是知道才會叫我們簽一份公證書。」等語(見 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卷三第28頁),足認上開梁伯卿 於本院98年2 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洪 瑞瞬之詞,難以採信,自不足為被告洪瑞瞬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瑞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⒈被告洪瑞瞬固坦承確實有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之詐 欺犯行,至於編號四的部分,確實由其點收,並在切結書及 支票背面冒用「洪永華」之名義簽名、背書;系爭附表三編 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確係由其看報紙買來的空頭支票,錢 是被告葉庚南給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二、四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二、四的部分,並 不是伊叫的貨,編號二的部分伊沒有去接貨、點收,也沒有 交付支票,這次是姓賴的去收的;編號四的部分伊只有拿到 一點點錢;至於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並 非其所為云云。⒉被告葉庚南固坦承確實有以「阿嘉」之名 義,向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廠商訂貨,並支付如附表三編號 二、四所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一、五、六的部分,係向被



洪瑞瞬購買系爭建材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建材是被告洪瑞瞬向 其兜售,伊分別以28萬元、35萬元、28萬元之金額向被告洪 瑞瞬購買,再轉賣予葉豐榮陳阿溪等人,伊與被告洪瑞瞬 就此部分,自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附表二編號二、四 部分,係因客戶所需而向上開廠商訂貨,所支付之票據均係 與合夥人林明聰另行合資開設老人茶館,由林明聰充當出資 額所取得;編號二之工程有如期施作,故未轉賣建材求售, 編號四則係因客戶臨時取消工程,方將建材轉賣予葉豐榮, 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⒊被告張詠翔固坦承確實有向廠商或 被告洪瑞瞬收貨,亦有載運系爭建材至葉豐榮陳阿溪等人 的店裡卸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受僱於被告葉庚南,老闆要伊做什麼他就去做,並沒有 從中另外獲得好處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洪瑞瞬部分:
⑴證人黃邦旭、謝勝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阿嘉』是何人介紹你認識的?)是他打電話進來,沒 有人介紹,總共跟我訂過三次貨,第一次、第二次都有 收到現金,當時都是司機去送貨並且拿現金回來,我沒 有親自與他們接洽,所以我不認識訂貨的阿嘉。(問: 幾次後才開始開立支票?)第三次,是開立25萬5000元 。(問:在96年12月12日阿嘉跟你訂貨,為何後來你覺 得被騙?)司機第一次、第二次送貨的時候,送貨地點 與當初約定的地點並不一致,司機沒有告訴我,但這二 次都有收到現金,第三次訂的貨比較多,對方開的票金 額比我送貨的價金還要多,對方說因為將來還要陸續訂 貨。(問:起訴書所載出貨內容是指哪些出貨單、訂購 單?)鈞院卷附整理傳真單據影本內附銷貨單均與本件 無關,97年度偵字9482號卷一第18頁所示訂購單是對方 傳真過來的訂貨單,但是我那時已發現有問題,所以沒 有出貨。(問:你們公司收到的25萬5000元支票,究竟 是出了哪些貨所收取之支票?)我剛才弄錯了,應該是 鈞院提示的97年度偵字6027號卷第13頁所示之兩張銷貨 單。(問:出貨的時候,有無交代司機,要如何收錢? )我有跟司機說要收現金,但出貨後對方打電話來說給 現金不方便,希望能開票,當時對方有說票期,我只說 票期不能開太長。(問:請你再確認對方傳真的訂貨單 為何?)我目前可以確認的就是卷附97年度偵字9482號 卷一第15頁這張,但是對方後來也有用電話向公司職員



追加訂貨,所以我們出的貨不只有這張傳真訂貨單而已 。(問:依你剛才所述這二張銷貨單出貨總價為何?) 可能要問會計人員比較清楚。如果照銷貨單上面打字的 數字,應該就是我這次出貨的價金。(問:你這二張銷 貨單出的貨,價金有沒有超過票款25萬5 千元?)沒有 超過。(問:銷貨單上面二個『賴泊翰』是何意?)是 對方簽收的人簽的,因為有二張銷貨單,所以簽二個名 字。(問:訂貨人是阿嘉,簽收人是賴泊翰,你有無查 證,是否相符?)因為當天很晚才交貨,會計小姐是到 隔天才把單據交給我看,我沒有去查證。(問:支票背 面『賴【外畫○】』、『王尚德』是何人背書?)票是 司機交給小姐,當時我沒有看到票,後來跳票了,我有 問司機何人背書,司機說就是『賴』外面畫一個圓圈之 人背書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 69頁反面至第71頁)、「(問:之前任職於何處?負責 人是誰?)高勤公司,黃邦旭是公司經理,負責人我記 得是姓賴。(問:96年12月間,有壹個你們的客戶叫『 阿嘉』,有無印象?)有,曾經送過一次,那次我送貨 到大肚鄉高架橋下的一個工廠。(問:該次送貨是收現 金還是收支票?)那次好像是拿一張支票給我拿回來。 (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29頁、面額255000 元支票、票號QK0000000 號,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印 象。因為時間太久了。(問:銷貨單號000000000 號、 000000000 號,是否有印象?)銷貨單號000000000 號 這張銷貨單是我送貨的,收票255000元12/14字樣是我 寫的,賴泊翰是交付支票時,對方簽的;至於單號0000 00000 號銷貨單是另外一位司機『小李』送貨的。(問 :請確認你簽收的支票是否就是面額255000元,票號QK 0000000 號這張支票?)是對方跟我們說要送去工地, 收貨的人跟訂貨的人不是同一個人,要送貨前我有打電 話問訂貨的人『阿嘉』,要送貨的地點,『阿嘉』說貨 要改送到大肚,卸完貨阿嘉就走了。票是來接貨的人給 我的,我記不起來那個人有無在票據上背書,也不確定 票據背面背書欄,賴圈起來的字樣,是對方寫的。(問 :你送貨到現場遇到何人?)有一個人來接貨,銷貨單 上的『賴泊翰』是接貨的人簽的,但我不能確認是否在 庭被告;接貨的人,是到馬路外面向另外一個人拿支票 ,再把支票交給我。那個人是後來才來的,接貨的人如 何跟他接洽,過程我沒有看到。(問:你如何確定,外 面的那個人,是後來才來的?)因為我送貨的時候,當



時沒有人;我不確定那個人是後來才來的,還是一起來 ,而在外面沒有進來。(問:當時去接貨的人,是否是 『阿嘉』?)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過他。(問:你剛 才說卸貨完『阿嘉』就走了,可是你現在為何說沒有看 過『阿嘉』?)帶我去送貨現場的人,就是接貨的人也 就是簽收的那個人,但我不能確認他就是阿嘉。」等語 (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93至94頁)。對照 證人黃邦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賣建材,有個叫阿家 (音同)的跟我們訂貨,都是打電話來,我都沒看過訂 貨的人,因為第一、二次有付現金,所以相信對方,支 票是司機拿回來的,支票所開的金額有多過訂貨的金額 ,說他們以後還要訂;第一、二次送貨至線西的工地, 第三次送貨至大肚永順國小的廠房;前兩次有付錢,後 來1 張開票沒有付錢,20幾萬,直銷公司的名字;司機 是李畯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24、25 、58頁)。足認,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先後於96年 12月12日、同年月13日,出貨至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570 號,出貨之品項即有如97年度偵字6027號卷第13 頁所示之兩張銷貨單所示,金額經計算後應為出貨單號 :000000000 銷貨單之右下角所載210150元無訛;而前 來點收貨物之人,即係在上開兩張銷貨單上簽寫「賴泊 翰」,並在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賴( 外畫○)」之人;而出貨單號:000000000 、00000000 0 所示之貨物,乃分別由李畯暉、謝勝樺所載送,並由 謝勝樺收取上開支票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徵諸,證人陳錦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經指認 後是庭上的洪瑞瞬,用賴泊翰的名義於96年10月底向我 承租臺中縣大肚鄉○○路○段570 號的廠房,當時只付 我5 千元訂金,押金5 萬元一直沒付,96年11月中旬賴 先生始付我第一個月租金2 萬元;之後,賴泊翰還用存 證信函親自拿到我家與我解除契約,說廠房沒什麼使用 到,要我歸還1 萬元的租金,我因為怕麻煩就退給他1 萬元等語,並提出當時自稱為賴泊翰之人所交予之96年 12月26日存證信函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一第 92、93、96、142 頁),是關於被告洪瑞瞬如何承租該 廠房之經過,業已鉅細靡遺詳敘如上,承租人既未給付 押金,復遲延交付租金,甚而,要求退還租金,並當場 交付存證信函等情,實非一般常情所得遇見,記憶定然 深刻,故證人能明確指認該人即為當庭之被告洪瑞瞬, 應堪採信。參以,證人黃邦旭證稱:曾請朱健全在96年



底送貨,有收到錢那次(見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27 頁),核與證人朱健全於偵查中證稱:「有幫黃邦旭他 們送貨,收貨單在我們這裡,收貨單是洪瑞瞬簽的;我 幫黃邦旭去的那次看到也是編號三的洪瑞瞬。」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24、25、27、58頁)相符, 是以,觀之由朱健全所提出即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 59頁所示之義鎰建材有限公司發貨單上之簽名,係「賴 (外畫圈)」,證人朱健全亦明確指稱上開簽名確係被 告洪瑞瞬所為,而該次僅係代高勤公司送貨,復有給付 貨款,亦經黃邦旭證述如上,則此部分本與本件詐欺案 件無涉,證人朱健全自無虛偽證述之動機,自堪信為真 實。準此以觀,被告洪瑞瞬確有以「賴泊翰」之名義向 陳錦珍承租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送貨地點廠房之事實, 再經比對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亦為 「賴(外畫圈)」(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一第 268 頁)、上開義鎰建材有限公司發貨單上「賴(外畫 圈)」之簽名,以及上開兩張銷貨單上「賴泊翰」之簽 名,此三者「賴」字之寫法,無論從筆順、轉折、撇捺 ,以至於整體字跡之大小,佐以書寫完賴字後連結外部 之圓圈之外觀態樣,均足以認定確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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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名家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尹家具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新家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妮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