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10號
PTDV,99,選,1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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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照先
      徐銘璟
原   告 黃纓桔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郭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為選舉罷免訴訟之一種,其目的在於確保選 舉之適法性,不同於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保障人民之私法上 權利,選舉訴訟在本質上應為行政訴訟,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 月6 日完成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當時因我國行政法院僅 有中央一級,為保障人民之審級利益,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 理,因此,同法第128 條(修正前第110 條)明定選舉訴訟 係準用民事訴訟法而非適用民事訴訟法,所以惟有在不違反 選舉訴訟之本質下,始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次按 當選無效之訴係以確認某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即當選效力為訴 訟標的,應以爭執某當選人當選效力之人視為同一原告,以 該當選人為被告,此與民事訴訟在於保障人民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而以各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所分別提起之訴訟,即視為 不同之訴訟顯屬有異,是本件雖由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及與被告同為第四選舉區候選人之原告黃纓桔分 別起訴,但既同為爭執被告當選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視為同一原告,在不違反選舉訴訟本質之情形下,爰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合併辯論及判決,俾節省訴訟 之勞費,並防止裁判之歧異,先此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纓桔與被告均係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 17屆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之候選人,98年12月5 日開票後, 原告黃纓桔落選,被告則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 日公告當選,惟於選舉期間,被告為順利當選,與其胞弟郭 忠慶透過樁腳許春在、洪陳金治黃麗琴等人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有下述向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之行為:



㈠許春在曾在郭忠慶所經營(現由其子郭品宏經營)之進順 冰行工作,於98年農曆過年期間,因遭人檢舉賭博,而經警 方前往取締未果,被告曾為該案向警方關切;又許春在因其 父曾至被告之夫所開設之醫院求診,未經收取費用,而對被 告心存感謝。彼等為使被告當選,即互為謀議,推由郭忠慶 自不明管道取得賄選資金,許春在則負責覓妥執行賄選之人 士,於98年12月2 日或3 日某時,許春在在其與他人合夥經 營位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之養殖場內,交付新台幣(下同 )4 萬7,000 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洪陳金治,約由洪陳金 治投票予被告,同時請洪陳金治輾轉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使投票予被告,經洪陳金治當場應允; ㈡洪陳金治於98年12月4 日夜間7 時至8 時許,至其弟媳黃 麗琴之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61 號住處,將前揭賄款 一部留用,其餘賄款全數交予有投票權之人黃麗琴,約由黃 麗琴投票予被告,同時請黃麗琴輾轉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使投票予被告,黃麗琴亦當場應允; ㈢黃麗琴隨即於同日夜間,將前揭賄款按每戶有投票權人數 及每人500 元為計算方式,除自己留用3,000 元外,其餘賄 款分別交付有投票權之蔡秀霞3,000 元、陳先齊2,500 元、 陳先定2,000 元、楊陳壹妹1,500 元、陳清龍4,500 元、陳 俊生2,500 元;至陳先齊所收受由洪陳金治交付之2,500 元 ,其中2,000 元係賄款,500 元則係請陳先齊監票之對價。 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洪陳金治黃麗琴蔡秀霞、陳先 齊、陳先定楊陳壹妹陳清龍陳俊生交付財物,使洪陳 金治等人投票支持被告競選縣議員。嗣經警調人員依法搜索 ,並當場扣得前揭賄款。洪陳金治經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就許春在行賄之款項係由郭忠慶提 供等情,陳述甚明,並指認郭忠慶相片在案,而郭忠慶與郭 美玉係姐弟關係,許春在則為被告在競選期間之助選人員( 不以在競選總部掛名助選為限),若謂被告於對於郭忠慶與 助選人員許春在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被告於事前毫無所 悉,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被告參與選舉,豈有 不與家人即郭忠慶共商選戰策略之理,是被告理應知悉助選 人員有賄選情形,否則郭忠慶與助選人員許春在豈可能會一 廂情願、不顧一切與洪陳金治黃麗琴等助選人員,進行有 組織、有計劃的賄選行動。是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原告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 :㈠98年12月5 日舉行之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 舉公告當選人郭美玉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許春在並非其樁腳,其不認識洪陳金治黃麗琴等 人;郭忠慶雖係其胞弟,但並未就競選縣議員之事,與之共 商選戰策略,豈能以此姊弟關係推定被告有賄選行為,且: ㈠證人許春在於99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98 年12月2 日或3 日在我的養殖場交4 萬7,000 元給洪陳金治 ,我叫她幫我替郭美玉找一些人幫忙,因為我欠郭美玉人情 ,我交給洪陳金治的錢是我賣蝦仔的收入,郭忠慶沒有叫我 幫郭美玉。」等語;同年月7 日在調查站供稱:「因為我有 欠郭美玉一些人情,我確實有在投票的前二天,交4 萬7 千 元現金給洪陳金治,但那是我要叫她在投票那天(98年12月 5 日)雇用一些人,戴上郭美玉的競選帽子到各投票所,替 郭美玉向選民拉票的工錢,我沒有在郭美玉的競選總部擔任 什麼職務。至於郭美玉本人,我只是曾在去年間因為無故被 警察刁難,去東港找過郭美玉,請她替我排解,除此之外, 我們談不上認識,也無其他往來。」等語;同年月18日在檢 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陳述,足見許春在並未為被告賄選。 ㈡洪陳金治於98年12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買票的錢 是阿在仔給我的,至於阿在仔為何有錢給伊買票,伊並不知 道等語;至其於98年12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改稱:「( 問:綽號『在仔』有去郭美玉當助選員?)我有聽過他去找 過郭美玉,我有聽綽號『在仔』說郭同慶(按即郭忠慶), 目前冰行是由他的兒子經營,是郭同慶拿錢給綽號『在仔』 的,綽號『在仔』再拿錢給我的。」「(問:郭同慶何時拿 錢給綽號『在仔』?)我不知道。」等語,核與其先前於98 年12月10日偵訊中所為不知許春在之金錢來源之供述,顯然 前後不一,況許春在已供稱其交付洪陳金治之金錢係其賣蝦 仔的收入,足見洪陳金治之供述,又與許春在之供述不符。 ㈢黃麗琴蔡秀霞陳清龍陳俊生陳先齊陳先定、楊 陳壹妹、吳陳錦鑾吳聰坤林麗祝蔡景雄吳清誥、陳 俊明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有收到賄款,惟均供稱該賄 款係洪陳金治黃麗琴等人交付,自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有交 付賄款之行為,況且被告確實未交付賄款予許春在,業如前 述,自不得以黃麗琴等人坦承收賄,即推定被告確有賄選。 ㈣檢察官雖對郭忠慶以共同賄選罪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郭忠慶、許春在共同基於行賄投票權人之 犯意聯絡,推由郭忠慶自不明管道取得賄選資金,許春在負 責覓妥執行賄選之人士云云,然對於郭忠慶有無交付許春在 賄款?如何交付?均未認定事實,則起訴書指郭忠慶有共同 賄選之犯行,已嫌無據。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被告洪 陳金治自白及繳回款項扣案」,待證事項為「許春在告知賄



選資金來自郭忠慶及其為郭美玉賄選之全部事實。」惟查許 春在之款項係其賣蝦仔所得,並非來自於郭忠慶,且未向洪 陳金治告知賄選資金來自郭忠慶。另許春在亦未要求洪陳金 治賄選,足證洪陳金治之供述並非實在,檢察官僅以洪陳金 治前後矛盾,且係聽聞之詞,作為證據,對郭忠慶提起公訴 ,顯然不當,自不得以之作為被告有共同賄選之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原告黃纓桔與被告均為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 選舉第四選舉區之候選人,98年12月5 日開票結果,原告黃 纓桔落選,被告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 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當選,原告黃纓桔及原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於99年1 月7 日各對被告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均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 30日期間之事實,有上述當選公告影本、起訴狀及屏東縣選 舉委員會函送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四選舉區各候選 人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稽。
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 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 月6 日完成 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時,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 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 ,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 結(78年2 月3 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 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之列為當選 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 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 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 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 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 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若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 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含單獨正 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即教唆犯、幫助犯),尚非得僅因



他人(包括競選幹部、助選人員甚至父子兄弟等至親)有賄 選行為,即據以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以言,原 告主張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 當選人包括當選人之一定親等以內之親屬、選舉幹部、志工 云云,有悖於上述法律明文規定,顯不足取。是以,本件被 告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 為(含單獨正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即教唆犯、幫助犯) ,即為本件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許春在於98年12月2 日或3 日某時,交付4 萬 7,000 元予洪陳金治,約由洪陳金治投票予被告,同時請洪 陳金治輾轉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投 票予被告,洪陳金治當場應允後,即於98年12月4 日夜間7 時至8 時許,至其弟媳黃麗琴之住處,除將前揭賄款一部留 用外,其餘賄款全數交予黃麗琴,約由黃麗琴投票予被告, 同時請黃麗琴輾轉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使投票予被告,黃麗琴亦當場應允,並隨即於同日夜間 ,將前揭賄款按每戶有投票權人數及每人500 元為計算方式 ,除自己留用3,000 元外,其餘賄款分別交付有投票權之蔡 秀霞3,000 元、陳先齊2,500 元、陳先定2,000 元、楊陳壹 妹1,500 元、陳清龍4,500 元、陳俊生2,500 元之事實,業 據洪陳金治黃麗琴蔡秀霞陳先齊陳先定楊陳壹妹陳清龍陳俊生等人各於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 案件之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3號、98年度選偵字第136 號、 99年度選偵字第3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宗閱明 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均可信為實在。
㈡惟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郭忠慶及許春在二 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並與洪陳 金治、黃麗琴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為由,將 郭忠慶及許春在二人以99年度選偵字第10號、99年度選偵字 第71號提起公訴,惟郭忠慶、許春在、洪陳金治黃麗琴蔡秀霞陳先齊陳先定楊陳壹妹陳清龍陳俊生等人 各於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或審 理中,均未曾指稱與本件被告間有何交付金錢之賄選行為實 施、教唆或幫助之謀議事實,因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0號、99年度選偵字第71號起訴 郭忠慶、許春在,及以98年度選偵字第73號、98年度選偵字 第136 號起訴洪陳金治黃麗琴,以及緩起訴蔡秀霞、陳先 齊、陳先定楊陳壹妹陳清龍陳俊生等人時,均未論及 本件被告有何與渠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罪之事證,有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9號、99年度選訴第54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刑事卷(均含警訊卷及偵查 卷)可稽。
㈢再者,洪陳金治黃麗琴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分別具結作證 ,其中證人洪陳金治證稱:「(問:被告郭美玉有無請你去 發錢?)沒有。我不認識郭美玉。」「(問:郭美玉有無請 許春在拿錢給你?)不知道。」「(問:許春在的4 萬7000 元哪裡來的?)他自己賺的,他有欠郭美玉人情,才要還他 人情。」「(問:他(許春在)有無跟郭美玉說用這種方式 還他人情?)我不知道。」「(問:你如何認識許春在?) 我們是同村的朋友。」「(問:許春在如何聯絡拿4 萬7000 元給你?)他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要拿錢給我。」「(問: 許春在錢給你的時候,有無說一票用多少錢買嗎?)500 元 ,叫我幫忙支持郭美玉。」「(問:是否認識郭忠慶?)不 認識。」等語;而另一證人黃麗琴則證稱「(問:去年縣議 員選舉你有無幫郭美玉助選、拉票?)沒有。」「(問:洪 陳金治是你什麼人?)丈夫的大姐。」「(問:他有無拿現 金給你叫你去發?)有,大約發給10個人,1 人500 元,有 說要投給被告郭美玉。」「(問:刑事案件宣判了嗎?)判 罰金。」「(問:洪陳金治拿多少錢給你?)忘記了。」「 (問:那些錢是誰拿給洪陳金治的?)不知道。」「(問: 是否為郭美玉的助選員?)不是,我不認識他。」等語(詳 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11號當選無效事件99年8 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等語。依上述證人洪陳金治黃麗琴等人結證之陳 述,尚難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事前或事中知悉許春在、洪陳金 治、黃麗琴等人交付賄款買票,自非得推論被告與彼等間有 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被告有何教唆、幫助之行為。 ㈣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證人洪陳金治業於上述98年度選偵字第73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許春在交付之4 萬7,000 元係來自郭 忠慶,而郭忠慶既係被告之胞弟,稽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被告自不可能諉身事外,本件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適用云云。經查郭忠慶、許 春在雖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業如前述,然所憑證據則僅止於認定郭忠慶 、許春在與洪陳金治黃麗琴間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共同正犯而已,並未指述本件被告與郭忠慶、許春在、洪陳 金治、黃麗琴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述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案件刑事卷(含偵查卷及警訊卷)閱明無訛,參以原 告所提郭忠慶與許春在之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郭忠慶



許春在確有聯繫之事實,並不能作為認定本件被告賄選之證 據資料;以及許春在行賄買票之金額為4 萬7,000 元,縱認 係其資力所不能負擔,亦非能據此認定必係由本件被告所提 供,況原告毫未舉證證明許春在交付洪陳金治之4 萬7,000 元確係來自本件被告,自非得資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原告既未另行舉出適切之證據證明本件被告與何人有何賄 選之謀議或賄選行為之分擔,則其主張郭忠慶既係被告之胞 弟,被告自不可能諉身事外云云,要係出於臆測之詞,委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本人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含單獨正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 犯即教唆犯、幫助犯)乃待證之爭點,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其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 第1 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98年12月5 日舉行 之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郭美玉即 本件被告當選無效,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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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