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2號
PTDV,99,訴,162,20101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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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童玉金
訴訟代理人 侯國勝
被   告 藍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   告 藍麗靜
訴訟代理人 陳福到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長治鄉○○段一○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四六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童玉金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麗靜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麗君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麗君藍麗靜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036地號、地目:田、 面積34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 藍麗君藍麗靜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 訴請分割。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判決分割。
二、被告藍麗君藍麗靜則以:同意按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 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長治鄉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附 卷可證,故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可認



定。又系爭土地在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其所 有人原為藍鴻宗,嗣因藍鴻宗去世,由訴外人藍麗華與被告 藍麗君藍麗靜於92年3 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 為三分之一,而訴外人藍麗華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法院 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得,故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藍麗君、藍 麗靜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就上開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屏東縣 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而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藍麗君藍麗靜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本件原告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國禎,而訴外人張國 禎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明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僅轉載於原告 分割取得之土地等情,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 人張國禎陳報狀、張國禎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可證。
㈡又系爭土地大致呈長方形,東側及東北側與產業道路相臨, 系爭土地目前由承租人邱仁平於東側種植檳榔,原告於西側 種植香蕉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 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 份存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再者,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童玉金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藍麗靜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15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藍麗君取得(見本院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 筆錄)。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設定 債務、兩造分割之意願,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 ,面積11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童玉金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麗靜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E 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麗君取得,則 兩造均能面臨產業道路,以供進出,便於利用,亦能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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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