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9年度,1181號
PTDV,99,繼,118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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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1181號
聲 明 人 林耘賢
      謝蓓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憶君
法定代理人 謝慶文
聲 明 人 林麗雯腹中胎兒
      林浩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照欽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雯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降眞於民國 99年10月19日死亡,聲明人林耘賢林憶君林照欽為被繼 承人之孫,林浩恩林麗雯腹中胎兒謝蓓儀則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三、經查,聲明人林耘賢林憶君林照欽為被繼承人之孫,林 浩恩、林麗雯腹中胎兒謝蓓儀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被繼 承人於99年10月19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林正發並未拋棄繼承,亦查無喪失繼 承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即子女林正發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 序尚在其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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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