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56號
PTDV,99,監宣,156,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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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楊禎娟
相 對 人 楊陳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陳亂(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禎娟(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亂之監護人。指定楊禎祥(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禎娟之母即相對人楊陳亂(女,民 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 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38 號)患有失智症等病症,雖 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 枋寮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 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7年起即 因老年失智症狀而陸續於高雄長庚醫院及枋寮醫院住院治療 。個案意識清楚,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清楚辨識家人 ,無法正確了解他人問話內容,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 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 憶也明顯喪失,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等日常生活 狀況皆完全無法自理,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因而 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 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2 日訊問筆 錄、屏安醫院99年11月2 日屏安醫字第0990411 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均係由聲請人楊禎娟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 相關事宜,此據聲請人楊禎娟於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審酌 聲請人楊禎娟為相對人之女,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即次子楊禎裕及胞弟陳朝江亦同意由楊禎娟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 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楊禎祥係相 對人之長子,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 意由楊禎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 楊禎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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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