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李月花
相 對 人 曾金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金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月花(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金妹之監護人。指定李斌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月花之母即相對人曾金妹(女,民 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 東縣瑪家鄉排灣村排灣36號)因車禍事故,導致顱內蜘蛛膜 下腔出血合併呼吸衰竭、身體多處骨折,經送高雄榮總醫院 急救,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 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龍泉 榮民醫院,於鑑定人劉慕恩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 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8年5 月 初遭遇車禍,導致嚴重腦出血及左股骨骨折,治療後仍有嚴 重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包含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 、抽象思考等能力受損,意識不清、呼吸衰竭仰賴呼吸器、 四肢攣縮,僅有在深度疼痛刺激時有一些無意識的反射動作 ,無法言語,亦無經濟活動能力,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住 院期間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恢復之可能性差, 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99年10月19 日龍醫醫字第099000524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99年11 月23日龍醫醫字第0990006024號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 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 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均係由聲請人李月花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 相關事宜,此據聲請人李月花於訊問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 即相對人之子李斌智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月花為相 對人之女,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他 子女李斌智、李金福、李國光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李月花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 聲請人李月花為相對人之女,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是由聲 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斌智係相對人之子,平日亦會協助處 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他子女李月花、李金 福、李國光亦均同意由李斌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併指定李斌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