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慶家
相 對 人 林莉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莉娜(女,印尼國人,西元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居留證統一編號:TD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慶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莉娜之監護人,並指定黃石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 國法律同有禁治產之原因者,得宣告禁治產。前項禁治產之 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 條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林莉娜係印尼國人,而在中華民國有 住所,揆諸上開規定,關於本件監護宣告自應適用印尼國之 法律及我國法。次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此為本國民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有些成年 人會有智能不足、精神病或視障的情形,雖偶爾會思考,但 仍須安置於觀護人之下,成年人如生活浪費成性,亦需安置 於觀護人之下,印尼民法第17條第433 章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莉娜(女,印尼人,西元1976年12 月15日出生,居留證號碼:TD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媳婦 ,相對人之夫黃乾元於99年8 月8 日死亡,相對人於95年3 月19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 ,急診送東港鎮安泰醫院開刀治療,意識並未恢復,出院後 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一直處於無法行動,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林莉娜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由聲請人黃慶家為相對人林莉娜之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黃 石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屏東縣私立百齡 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私立百齡老人養護 中心入住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百齡老人養 護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林莉娜,並詢問其姓名 、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本院另 就林莉娜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林莉娜過去無明顯之重大生理疾病史,於95年3 月19日 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 經送往東港安泰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但是意識並未恢復 ,出院之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 方面:⑴理學檢查:身材矮小瘦弱、臉色蒼白、營養不良、 剪短髮、全身肢體癱瘓、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鼻腔插 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頭部有明顯開刀疤痕;⑵臨床 檢查: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意識昏 迷,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 無法以肢體言語表達個人意志,呼吸道內有許多痰卡在氣管 內隨著呼吸上下氣管的聲音、大小便失禁,對他人之意思表 達無法正確回應,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 喪失;⑶個案之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是 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 喚無辦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 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 解別人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個案日常 生活狀況方面: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 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 大小便;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 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 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⑶社會性:無 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專人看護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 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 、屏安醫院99年10月7 日屏安醫字第0990375 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林莉娜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林莉娜之公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林莉娜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宣告林莉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黃慶家為受監護宣告之公公,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且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有99年10月6 日 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黃慶家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黃 石獅係相對人之小叔,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 併指定黃石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