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272號
PTDV,99,家聲,272,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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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林銀琴
相 對 人 伍勳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二00六)羅民初字第五00號民事判決書(西元二00七年五月十二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 、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銀琴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與相 對人即為臺灣地區人民伍勳森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 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以(2006)羅民初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准 許兩造離婚,並於2007年5 月12日(即民國96年5 月12日) 生效確定,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以(2010)羅 證字第421 號、第422 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離 婚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羅源縣人 民法院(2006)羅民初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 明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0)羅證字第421 號及第42 2 號證明書、(2010)羅證字第423 號委託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15130號、第115131及第11 4930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6 )羅民初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 羅源縣公證處(2010)羅證字第421 號及第422 號證明書、 (2010)羅證字第423 號委託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 第115130號、第115131及第114930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 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林銀 琴與相對人伍勳森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 羅源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 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告即聲請人 林銀琴與被告即相對人伍勳森經人介紹認識,雙方遂於2001 年10月1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辨理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於同年 12月5 日赴台灣探親,與被告在台灣共同生活3 年多。2005 年2 月間,原告返回大陸,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



夫妻義務。2006年8 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為 由向本院提離婚訴訟,本院受理後,於2006年9 月8 日向被 告郵寄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 ,因無簽收回執,本院依法於2006年10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 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開庭傳票,但被告未到庭參加 訴訟。另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生育子女,且亦無夫 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綜上所述,本院以為原、被告婚 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薄弱。婚後,雙方雖共同 生活3 年,但未生育子女,且未能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 原告於2005年2 月間返回大陸地區,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 近2 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感情確已破裂,維持這樣的夫 妻關係對雙方均為不利,應准予離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及判決等語。查 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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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