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毓唯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黃瀧賢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韓淑華
被 告 謝明修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820、1852、3063、3683、4983、5389、6639、
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唐毓唯、黃瀧賢、韓淑華、謝明修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唐毓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6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街70號2樓 居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韓淑華,得款新台幣(下同)2, 500元。
㈡、被告謝明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於99年2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郵局,向被告 蕭富雄(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行審理中)購得3,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不詳地點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政煌 ,得款3,000元。
㈢、被告黃瀧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
1、 於99年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怡琳,得款1,000元。
2、 於99年1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怡琳,得款1,500元。
3、 於99年1 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之全家 便利商店對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怡琳,得款3,000 元 。
4、 於99年1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許怡琳,得款1,000元。
5、 於99年1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許怡琳,得款2,000元。
6、 於99年1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許怡琳,得款2,000元。
7、 於99年1 月2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25 之5 號12樓 劉仁陶住處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仁陶,得款2,000 元。
8、 於99年1 月8 日,在上開劉仁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仁陶,得款1,500元。
9、 於99年1 月12日,在上開劉仁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仁陶,得款1,000元。
10、於99年1 月22日,在上開劉仁陶住處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劉仁陶,得款2,000元。
11、於99年2 月6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劉仁陶居處,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仁陶。
㈣、被告黃瀧賢、韓淑華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於99年1 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許怡琳住處,由許 怡琳致電黃瀧賢後,由黃瀧賢委由韓淑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怡琳,得款1,000元。
2、 於99年1 月1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由黃瀧賢委由 韓淑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安,得款1,000元。㈤、嗣為警於99年2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高雄市○○區○○街70號2 樓C 室查獲被告李家偉( 即被告唐毓唯之男友,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而知悉上 情;復於99年2 月9 日下午2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11號9 樓被告韓淑華住處查 其與被告黃瀧賢,因認被告唐毓唯、謝明修、黃瀧賢、韓淑 華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黃瀧賢尚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轉讓禁藥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 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48年 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①本件被告唐毓唯之 住所係台南市○區○○路二段331 號,而居所為台南市○○
路530 巷2 號,又其所涉案之犯罪地係高雄市○○街70號2 樓;②被告謝明修之住所為高雄市○鎮區○○里○○街111 巷1 號,而其犯罪地則不詳;③被告黃瀧賢之住、居所分別 為高雄市○○區○○里○○路155 巷5號 、台南縣新營市○ ○路148 巷1 號,而犯罪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及高 雄市鼓山區,均在高雄地區。又本案於99年7 月16日起訴至 同年7 月2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黃瀧賢仍在高雄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④被告韓淑華之住所為高雄縣鳳山市 福興里自強一路11號9 樓,犯罪地亦均在高雄地區。又其所 涉犯行繫屬本院時,其亦在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上開被告4 人之住、居所、犯罪地、所在地均非在本 院轄區乙節,有本院99年重訴字第16號案件相關卷證、被告 4 人戶籍查詢資料4 紙及被告黃瀧賢、韓淑華之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且經核其等所涉犯罪事實 亦與同案被告陳三吉、王思瑋、許淑鈺、蕭富雄、李家偉( 本院另行審理中)之犯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相牽連 關係,非相牽連案件。綜上所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就上開被告4 人之犯罪事實均移送俱有管轄權 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